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30號
PTDM,101,交簡,2430,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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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竺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竺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竺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調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有上述2 次 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 ,已係第4 次違犯,惡性甚重,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數值不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駕 駛上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惟念其本案尚 未肇事傷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素行( 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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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