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忠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35 毫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 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除本院認定累犯之 前科紀錄外),仍不知悔改,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視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