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秋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秋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喻秋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第6 行「發生擦撞」後補充「(喻秋涵駕駛前開機車行 駛在黃筱倫前方,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彎時,黃筱倫因煞車不 及而撞上其機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實屬不該,且 犯後猶認飲酒對駕車安全沒有影響,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為 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數值不 高,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