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奢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興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國路60號前,本經注意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並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20至25公里向 前行駛超越前車,適有丁○○騎乘腳踏車,沿興國路由東往 西同向行駛於前方,亦行經該處,丙○竟未等待丁○○所騎 乘之前行車表示允讓,即於丁○○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超越且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致丙○前揭車輛右後方置物 箱處與丁○○所騎乘腳踏車之把手、菜籃處發生擦撞,致丁 ○○重心不穩而腳踏車操作失當,車身搖晃偏向,嗣人車倒 地在路中央偏對向車道處,另有少年乙○○(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其後搭載甲○○,沿興國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 50 至60 公里超速行駛,因閃煞不及,致乙○○所騎乘機車 亦撞及倒地後之丁○○,造成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後枕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 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另查證人乙○○、甲○○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結證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要件( 以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證述不一致為前提)不符,尚難認屬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例外,故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亦否認證人乙○ ○、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甲○ ○前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並於本院審判時經傳喚到庭,以證 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證 人乙○○、甲○○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
三、告訴人丁○○之義大醫療社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證 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義大醫療社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 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 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丁○○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 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 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丁○○於偵 訊中陳述、車輛肇事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函 文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之證 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採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 據,此部分自無庸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其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丁○○,其是騎車經過以後,聽見 碰撞聲始回過去救告訴人丁○○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興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興國路60號前;又告訴人丁○○有於上開時、地騎
乘腳踏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枕撕 裂傷、左鎖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社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33-3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6-27 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12張(見警卷第37-42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途經上開路段60號前時,因自告訴人丁○○所騎乘之 腳踏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告訴人丁○○之腳 踏車把手或菜籃處,使告訴人丁○○因而搖晃致人車倒地, 適少年乙○○由對向行駛過來因閃避不及撞及已倒地之告訴 人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述: 伊 當時是騎腳踏車沿興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從國小要返家, 當時伊還未左轉,伊在興國路99號家中之斜對面被撞,現場 地面無標線,伊車禍後有受傷,伊腳踏車未發生車禍前狀況 良好,車禍後右側車身及車頭菜籃處損壞等語明確(見警卷 第14-15 頁),復經證人即少年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沿興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丁○○是反 方向,是丙○擦撞丁○○,當時伊看到丁○○的腳踏車在丙 ○前面,丁○○與丙○都是直行沒有要左轉,丙○要超車, 丙○超車時與丁○○距離很近,丙○不慎擦撞丁○○,丁○ ○就倒地,伊看見丁○○時只剩1.5 公尺,因閃避不及就撞 到丁○○等語(見偵卷第9 頁);伊經過時時速40至50公里 ,伊的車和丁○○及丙○車是反方向,他們從對向過來,丙 ○超車,伊有看到丙○摩托車的後面有擦撞到丁○○腳踏車 把手或是菜籃,然後丁○○就偏向伊等的車道倒下來趴下去 ,丁○○倒地的位置在路中間,伊看到煞車不及就撞上,是 丁○○完全倒下去伊才撞到她,現場道路無畫分隔線,當時 丙○機車要經過丁○○腳踏車旁邊時,伊無聽到機車按喇叭 或閃超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 頁);及證人甲○○於 偵訊中證以:100年4 月12日上午6 時40分許,乙○○騎機車 載伊要去崁頂工作,伊等騎在丙○及丁○○之對向車道,丙 ○要超丁○○之車,伊有看到丙○機車後方不慎擦撞到丁○ ○,致丁○○重心不穩偏向倒過來伊等前方的車道,丁○○ 倒地後伊等才撞到丁○○之腳踏車,當時並不確定丁○○所 騎乘腳踏車有無要左轉,但是可以確定丙○超車時與丁○○ 距離很近,約3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16-17 頁、第27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12日當天因要去 崁頂工作經過該地,伊工作7 時之前要到,從伊家到上班地
點大概會在7 時以前到,伊都是6 時20分出門,伊被載,坐 在後面,伊等車子速度50、60左右,伊看到丙○及丁○○是 從伊等對面車道過來,丁○○在前面,丙○在後面,丙○騎 機車比較快,要超車靠外側,丙○的車子要超過丁○○,丙 ○機車經過時無按喇叭,也沒有看到打方向燈,超過去時, 丁○○的腳踏車就開始搖擺後沒多久倒下去,丙○的車一過 去,丁○○的車就有點偏行左右搖擺,就倒在伊等的前方即 道路的正中央偏對向車道,伊等有閃躲,但是來不及,車子 前輪就撞上去,伊不知道丙○及丁○○有無要轉彎,伊有看 到乙○○車子前輪後面底盤有掉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8 頁)。證人即少年乙○○、甲○○與被告、告訴人丁○○ 顯均素不相識,應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衡情渠等 應無虛構肇事經過等事實,以陷害被告而迴護告訴人丁○○ 之動機及可能,況渠等作證前,分別經檢察官或法官曉諭證 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在證人結文 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見偵卷第12、18、29-3 0 、83-84 頁、本院卷第53、54頁),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 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應屬可信,復徵諸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置物箱處, 確遺留有明顯之擦痕,而告訴人丁○○所騎乘上述腳踏車之 菜籃有向右邊彎曲內凹,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上 開機車車身擦痕及腳踏車車損之蒐證照片即車禍現場照片黏 貼紀錄表上編號11、13、20至23之照片及本院行勘驗時之車 損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82-8 4頁、第87-89 頁、第91頁) ,足供比對確認,而被告之機車置物箱,係附於車身之外, 且較機車車身為突出,此觀被告機車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 77頁),故被告於行車經過告訴人丁○○所騎乘上述腳踏車 時,自有可能未慮及置物箱較機車車身突出所增加之寬度, 而不慎擦撞告訴人丁○○之腳踏車,且因機車置物箱係附於 車身之外,故而被告於行駛中擦撞他人腳踏車時,自不易察 覺,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本件車禍兩車車身之碰 撞點,係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置物箱處,與告訴人丁 ○○所騎乘上述腳踏車之左側車身把手或菜籃處擦撞甚明, 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自後欲 超越告訴人丁○○所騎乘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 肇事,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而少年乙○○因閃煞不及 亦自對向撞上已倒地之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受有前 揭傷害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乙○○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無直接撞擊丁○○,而是重心不穩左右 搖擺的腳踏車遭煞車不住的乙○○之重型機車撞擊後,丁○ ○隨腳踏車左倒,被腳踏車壓住,左鎖骨骨折,同時頭部撞 擊地面受傷,如果乙○○之重型機車曾直接撞擊丁○○的話 ,丁○○下肢可能會有開放性骨折或粉碎性骨折現象,丁○ ○的腰、腹部極可能因撞擊導致傷害,但是丁○○就醫證明 中無此等傷害; 又本交通事故可以劃分為2 個連續階段的交 通事故,第一階段: 丁○○騎乘腳踏車於屏東縣萬丹鄉興國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時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亦沿屏東縣萬丹鄉興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丁○ ○腳踏車左後方以約25-30 公里時速接近丁○○所騎乘腳踏 車,接近興國路99號東側無名巷時,丙○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由左側超越丁○○之腳踏車,並在快超越時與 丁○○之腳踏車發生擦撞,擦撞後,丁○○之腳踏車向左逆 時針偏轉向道路中央。第二階段: 在第一階段丙○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丁○○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的同時, 乙○○之重型機車沿興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接近事故 地點,見丁○○之腳踏車向左偏且有失控不穩現象,乃緊急 煞車,但是因為超速以致無法將車輛煞停,並在煞車最後以 低速撞擊倒地中的丁○○之腳踏車,並促使丁○○摔倒被腳 踏車壓住,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51 頁),此與證人乙○○、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並無直接撞擊告訴人丁○○一情相 合,堪認少年乙○○之重型機車並無直接撞擊告訴人丁○○ 之腳踏車,而係告訴人丁○○之腳踏車遭被告擦撞後已處重 心不穩情形。
㈣至上開鑑定認: 該鑑定分析無法確切釐清發生第一階段事故 時,是丙○之重型機車超越丁○○之腳踏車時擦撞丁○○之 腳踏車(可能性一),還是丁○○之腳踏車左轉時不慎擦撞 剛超車通過的丙○重型機車(可能性二),針對可能性一, 丙○之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丁○○之腳踏 車為事故次因,丁○○騎乘腳踏車遭輕微擦撞後,腳踏車操 作失當,侵入興國路西往東行向,與乙○○駕駛重機車超速 行駛煞車閃避不及撞擊倒地中的丁○○腳踏車,同為事故主 因; 針對可能性二認丁○○騎乘腳踏車左轉時擦撞由左側超 越的丙○重型機車後,腳踏車操作失當,侵入興國路西往東 行向,與乙○○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煞車閃避不及撞擊倒地 中的丁○○之腳踏車,同為事故主因,丙○酒後但是正常行 駛,無事故責任,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 加以行政懲處,有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
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151 頁),鑑定意見固 認就可能性二部分,被告無事故責任,然被告案發時行駛於 未設標線之興國路,自後超越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並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此據被告供承於卷(見警卷第 4-5 頁),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 相符,是被告此超車行為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 明,退一步言,縱認係告訴人丁○○之腳踏車左轉時不慎擦 撞剛超車通過之被告重型機車,然以腳踏車相較於機車之速 度顯係慢甚多,告訴人丁○○之腳踏車於被告甫超越時,左 轉即撞上被告重型機車後方,顯見被告於超越前車時,距離 告訴人丁○○之腳踏車甚近,此亦據證人乙○○、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之機車於超越時相距甚近等語綦詳,益 證被告有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之疏 失,並因而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被告自仍有未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間隔距離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部分鑑定意見 辯稱被告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證人甲○○坐於證人乙○○身後,且身高較矮 ,自無可能見到事故經過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 ○、甲○○之身高,證人甲○○坐於證人乙○○旁時,頭部 尚比證人乙○○高,有本院行勘驗時之筆錄可徵(見本院卷 第48頁背面),是證人甲○○坐於證人乙○○身後時,自得 見到事故經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理。
㈥至被告所辯其機車置物箱較告訴人丁○○腳踏車之把手、菜 籃為高,不可能擦撞告訴人丁○○腳踏車云云,然觀諸被告 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丁○○腳踏車併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8 -79 頁),被告機車置物箱之上部與告訴人丁○○腳踏車之 菜籃底部高度相同,且2 車之高度略同,被告騎乘其車經過 告訴人丁○○之腳踏車時擦撞及告訴人丁○○腳踏車之菜籃 之情形亦得想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論 據。
㈦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並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超越前車 時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且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 、道路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 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超車(越)時疏未注意及 上開規定,因而於超越告訴人丁○○之腳踏車之際,被告所 騎乘重型機車右後方置物箱處擦撞及告訴人丁○○之腳踏車 把手、菜籃處,使告訴人丁○○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後枕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丁○○所受之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之騎車行 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㈧次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明確。查 少年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智識正常之人,其對於上開 規定自知之甚稔,且依上開事故地點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少年乙○○則於途經案發地點時超速 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見告訴人丁○○已倒地近在眼 前後,始因閃煞不及撞及倒地之告訴人丁○○,加重告訴人 丁○○之傷勢,顯見少年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 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告訴人丁○○同有腳踏車 操作失當之過失,並經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結果,亦認少年乙○○、告訴人丁○○上開過失,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惟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 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丁○○、少年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前指之疏忽,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因無照駕駛所犯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9頁),本院按其情節,認為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殊為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與少年乙○ ○之過失情況、告訴人丁○○與有過失、所受傷害程度,暨 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