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49號
PTDM,100,訴,134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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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龍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景龍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景龍杭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1日之期間(97年 4 月1 日前並非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駐),係全家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屏東0 0 金座」大樓(下稱00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室組長一職,負 責大樓安全維護、住戶管理費收繳、收支帳目登載、採購清 潔及雜項物品、資源回收物品代售及結算等職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惟景龍杭竟分別於任職期間為以下犯行: ㈠景龍杭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因分別代00大 樓出售資源回收物品予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而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實際賣得金額欄所示之價錢,惟其於上開 期間之每月月底結算時,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故意,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實際賣得金額其中 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僅繳回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繳回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00大樓管理委員會。
景龍杭於97、98、99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7、98年間,應予 更正),受00大樓之託而向廠商購買00大樓管制門卡共 300 枚(起訴書誤載為400 枚,應予更正),再分別以每枚 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販售上開管制門卡給00大 樓之住戶;其另於97、98年間,亦受00大樓之託而向廠商 購買00大樓遙控器共56枚,再分別以每枚400 元之代價販 售上開遙控器給00大樓之住戶。而其於上開期間共售出24 5 枚管制門卡、19枚遙控器,並分別得款24,500元、7,600 元。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 100 年2 月23日辦理業務移交前之某日,將上開持有之24,5 00元、7,600 元,易持有為所有,均侵吞入己。 ㈢景龍杭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因執行其業務之行為,而收受緯



城大樓前住戶林信佑、其妻蔡水銀之印章、升豪水電行員工 所交付之該水電行負責人李建勳之印章,以及福銘行(負責 人周銘煌)員工蓋妥商號章之空白收據,詎其竟分別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持 上開林信佑、其妻蔡水銀未取回之印章,及李建勳之印章, 擅自蓋用在上開福銘行之空白收據上,且在收據上填載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不實之採購物品項目及金額;再於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收據向00大 樓管理委員會行使而報帳,使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審核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真有上開支出,而依收據金額核撥予景龍杭, 足以生損害於林信佑、蔡水銀、李建勳及00大樓管理委員 會。
景龍杭又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取得一同 清潔衛生行(負責人林川富)、升豪水電行道昌鎖印行( 負責人謝奇峰)之已蓋妥商號章及負責人章之空白收據,詎 其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故意,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偽填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 所示不實之採購物品項目及金額共4 張,再於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收據向00大樓管理委員會 行使而報帳,使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真有上開支出,而依收據金額撥付景龍杭,足以生損害於林 川富、李建勳謝奇峰及00大樓管理委員會。嗣因00大 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核帳時發現有異,始知上情。二、案經00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及周銘煌李建勳謝奇峰林川富分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 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 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記載之特徵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28號、99年台上 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德環保公司出具廠商對 帳單- 明細表、資源回收登記表等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資源回收登記表係該公司負責 辦理資源回收買賣業務之人所為連續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 ,且第一聯將作為該公司之存根聯,第二聯則為客戶存根聯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有上開資源回收登記表14份



附卷可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 89號偵卷第11至24頁),衡情應經買賣雙方仔細核對所記載 之內容,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上所 製作之文書,自得為證據;至金德環保公司出具廠商對帳單 - 明細表,係該公司將上開資源回收登記表之內容再重新擅 打至電腦中,該電腦中所儲存之電磁紀錄,雖係屬從事此項 業務之人,根據公司銷售情形所為連續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其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刑事證據,而無偽造 之動機,然此屬該公司之內部紀錄,其間是否有誤打之情, 並非無疑,且客觀上亦無事證足以佐證其正確性,復經被告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自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不具得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除前揭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8 日 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3 月2 日、12月11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2 至24頁背面、第45至52頁、第104 至111 頁背面),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97年8 月間擔任上開職務,並經手處理上 開大樓資源回收事務,因此和金德環保公司交易,又上開管 制門卡均係在其任職期間購入,其並有經手250 枚管制門卡 銷售事務,亦有售出19個遙控器;而其確有未經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三所示之人之同意,即利用00大樓前住戶林信佑 、其妻蔡水銀先前留存於被告之處之個人印章,以及升豪水 電行員工因業務需要而交由被告使用之該水電行負責人即告 訴人李建勳之印章,冒用上開人等之名義盜蓋其等個人印章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收據上,並有犯罪事實一、



㈣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參見前揭偵卷第59頁;本院卷 第23頁、第11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廠商紀錄並不實在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認為我只有賣出150 枚管制門 卡,剩餘未繳還的錢,我應該是忘記了,但我有把現金9,50 0 元轉交給陳耀興,另外我有也把賣出遙控器的錢共7,600 元交給陳耀興;犯罪事實一、㈢至㈣部分,我做這些表單目 的是為了要節省,我並沒有詐欺取財,因為我都是在路邊攤 買的,而我請領的款項都跟我在路邊攤買的都是一樣的,我 的目的只是想幫大樓節省,且大樓要我提供收據才可以請領 款項,此外,我擔任組長每月製作的財物月報,都必須要經 過委員會簽證,這總金額要發給廠商的經費,這些錢是在銀 行,若沒有經過委員會認可,我是無法領到錢,我在00擔 任組長從開始到現在,我只有想要增加00定存款的金額, 這些都是我在00裡面為了增加他們收入,節省支出,若我 沒有幫他們節約,他們如何可以現在動工興建,我是為了要 節省才用這種方法,這也都有委員會簽字,所以我沒有侵占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1 頁)。經查:一、被告於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止,擔任00大樓 之管理管理室組長一職,負責大樓安全維護、住戶管理費收 繳、收支帳目登載、採購清潔及雜項物品、資源回收物品代 售及結算等業務等情,此經證人李冠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之履歷表、00大樓管 理委員會出具之被告離職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 卷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 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代00大樓管 理委員會出售資源回收物品予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獲 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實際賣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德環保資源回收登記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11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每月月底結算時,竟僅陳報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此經證 人即00大樓前主任委員之李冠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 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並有被告手寫之 屏東00金座大廈99年9 月至12月、100 年元月之加水基金 收支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25至28頁), 是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資源回收變賣款項 後,有短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李冠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關於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侵占00大樓變賣資源回收物之 金額,是我去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調取原始資料而得出, 該公司有開立2 聯的收據,其中1 聯是他們公司報帳,1 聯 是由我們00大樓,但是被告並沒有以該聯來報帳,就另外 以便條紙手寫紀錄單給00大樓,差額就自己拿走,而我當 時將全部金額比對後,即如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 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查上開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德環保資源回收登記表上確載明:「第 一聯:本公司存根聯(白)第二聯客戶存根聯(綠)」等文 字,足認證人李冠忠上開證述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 為上開交易時,被告理應有該公司給付之收據等語,應屬事 實,且此亦符社會生活常情。惟被告竟均未持金德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反另行手寫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資源回收買賣紀錄,復無正當理由而僅陳報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給00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金額,是其主觀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 侵占故意,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侵占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金德環保資源回收登記表內容並不實在。然 查,上開金德環保資源回收登記表均有載明各次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負責人員,並蓋印註明回收日期及「付訖」字樣 之公司章,復參以被告於各次交易中亦均有收受收據之情, 衡情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回收人員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 之風險,而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否則被告當可 出具其持有之歷次收據,證明上開金德環保資源回收登記表 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證人李冠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採購管制門卡 期間為97、98、99年間,並代售管制門卡300 枚,這是被告 於任職期間內代替委員會向廠商採購,他再向公司請款,依 據卷內所附的資料,被告共售出245 枚,惟被告最後只有交 出55枚,但均未交出所獲取之2 萬4,500 元,當時交接時, 有財務交接明細表,有全家管理公司、財務委員等,那就是 當時交接的情況,從這裡看不出有交給交接人員9,500 元, 交接時,我有問,他說他忘了將錢交委員會(參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關於購買遙控器部分,這是由組長來作,由他 向廠商購買,買後要報帳核銷,97、98年間,被告一共售出



遙控器19個,共獲得7,600 元,但他賣後都沒有向公司報帳 ,直到交接時,我們才知道,這些也都是要月結的,然被告 並未交付此部份之款項給00大樓,有關被告何時向廠商訂 購,取得遙控器的時間,這都是依照他的請款單而得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7頁、4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告辦理交 接事務之全家保全公司課長陳耀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 述:我當時是因為被告出問題,我才被公司派到那裡與被告 交接,被告移交給我的金額、項目,就如同偵卷第98頁明細 表所載,其餘都沒有,被告並沒有給我管制門卡所收的9,50 0 元以及代售遙控器7,600 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0頁 背面),並有00金座大樓管理委員會購買上開管制門卡之 收據6 張(參見前揭偵卷第30至31頁)與屏東00金座管理 中心文件、財務交接明細及00金座管理委員會購買遙控器 27、29只之請款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接偵卷第98 頁、第91至92頁),足資佐證證人李冠忠此部分證述被告有 購買上開數量之管制門卡、遙控器,然未交付剩餘管制門卡 55枚、遙控器19枚給00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未交付上開款 項等情,應屬事實。
㈡而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關管制門卡、遙控 器之款項時,曾表示:我通通在離開時,我都移交下去,點 交清冊有記載,管制卡是我一時疏忽沒有入帳,錢我本來移 交,但是我忘記,因為移交時間很快,我一時就忘了等語( 參見前揭偵卷第58頁),顯見其於偵查中,就上開財務交接 明細所記載之管制門卡、遙控器之移交數量、款項並不爭執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竟改稱:我認為我只有賣出150 枚管制 門卡,剩餘未繳還的錢,我應該是忘記了,但我有把現金9, 500 元轉交給陳耀興,另外我有也把賣出遙控器的錢共7,60 0 元交給陳耀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有前後陳述 不一之情,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然若被告僅移交150 枚管制門卡給陳耀興,且確有將上開 管制門卡、遙控器之款項交予陳耀興,何以當時未要求證人 陳耀興出具收據並重新更改移交清冊記載內容,且未留存任 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交付上開款項及管制門卡數量,是其所辯 顯,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業務交接時,既未交付上開售出之管制門卡之金額2 萬4,500 元及遙控器之金額7,600 元給00大樓,且經質問 何以未交出該款項時,竟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答辯,又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返還上開款項,此據證人李冠忠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見其主觀上 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變易持有



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㈣又查,有關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販售上開管制 門卡、遙控器取得之款項,00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明文規 範繳回期間,有屏東縣00金座管理委員會0000000 屏緯金 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頁),顯 見被告就何時交付其所販售之款項,並未有一定之限制,而 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顯示被告上開侵占管制門卡 、遙控器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各別之業務侵占犯意,是依罪 疑惟輕原則,僅可認被告應係於移交前某日某時許,主觀上 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故意,以一行為將變賣上開管制門卡、 遙控器所得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侵占販售上開管制門卡、遙控器取得之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 ,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㈢、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一、㈣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卷第23頁至23頁背面及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00金座 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李冠忠福銘行負責人周銘煌、一同 清潔行負責人林川富升豪水電行負責人李建勳、道昌鎖印 行負責人謝奇峰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前揭偵卷 第56至6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附表三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收據各1 份扣卷可佐(參見參見前揭偵卷第32至 4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00大樓管理 委員會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至㈣之詐欺取財部分:
1.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收據,向00大樓管理委員會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 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
2.證人李冠忠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職務範圍內 亦有負責購買清潔及雜項用品,而大樓管理員向外面採購一 些清潔用品時,我們有要求組長要盡量到大型商店索取收據 來報帳,就算被告有到外面影印,沒有收據的話,我們00 大樓也有請款單,可以讓其填寫之後來報帳,他並不用到外 面買空白的,自己填寫,這些非屬於廠商的收據的請款單, 並沒有限制多少錢內可以使用,只要被告有向00大樓告知 無法請款時,我們就允許他用請款單報帳,而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三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收據,都沒有經過委員 會點收,表示他有買回來,且被告之前也有改買其他家垃圾 袋,但是這些單據都是正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背面),並有證人李冠忠出具之被告先前填寫之請款單6 份 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至62頁),足證被告對 於「在無法開立收據之店家購買商品時,亦可以請款單向緯 城大樓報帳核銷」之報帳程序知之甚詳。
3.被告客觀上既已詳知此類型之報帳程序,且該報帳程序亦非 冗長複雜,竟捨此而不為,寧願承擔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追 訴之風險,另行私自以偽造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收據向00 大樓報帳,以獲取該款項,核其所為,亦與常理有間,足徵 被告應係利用其於業務上持有福銘行之已蓋妥商號章之空白 收據、一同清潔衛生行升豪水電行道昌鎖印行之已蓋妥 商號章及負責人章之空白收據而自行填寫交易金額,從中向 00大樓管理委員會詐取此部分款項;又其所購買物品均未 經該大樓點收,亦經證人李冠忠證述如前,則其主觀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向 00大樓管理委員會詐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及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止,擔任00大 樓之管理管理室組長一職,負責大樓安全維護、住戶管理費 收繳、收支帳目登載、採購清潔及雜項物品、資源回收物品 代售及結算等業務等事實,均如前述,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款項之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侵占所販 售之管制門卡、遙控器之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為之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收據,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收據向00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而請領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水銀、林信 佑先前置放於被告之處之個人印章及升豪水電行員工因業務 須要而交由被告使用之李建勳之個人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收據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 立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其又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收據上填載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不實採購物品項目及金額,而偽造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收據,其盜 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及利用其於職務上取 得之一同清潔行、升豪水電行道昌鎖印行業已蓋妥商號及 負責人印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收據,復在其上偽 填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實採購物品項目及金額,而 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收據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犯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等罪間,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
㈢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89頁),其身為00大樓管理室之組長,負責上 開業務事項,竟利用住戶對疏忽或無心處理社區公共事務, 而信任被告之機會,以前揭方式侵占或詐取上開款項,所為 實不足取,且因否認犯罪而尚未返回任何款項予00大樓管 理委員會;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良 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及詐取之款項不高、 上開犯行均非偶然為之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 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準此,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實收據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冒人欄之人之印 文各1 枚,係被告盜用該等人先前留存於其處之印章所盜蓋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三之原本,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已交付與00大樓 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景龍杭自民國99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



間止共2 個月,於每月月底結算時,僅將代為出售之資源回 收物品所得款項部分繳回屏東00金座大樓管理委員會,其 餘款項則侵占入己(詳細犯罪時間、各月賣得、繳回及侵占 金額等如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忠於偵查中之證述、金德環保公 司出具之9 月、10月之廠商對帳單- 明細表、被告製作之99 年9月、10月資源回收款項收入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金德環保公司 出具之9 月、10月之廠商對帳單- 明細表並不實在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冠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雖證稱:我是到金德環 保公司調取原始資料,他有開二聯的收據,其中一聯是他們 公司報帳,一聯是由我們00大樓,但是被告沒有收回,只 用便條手寫紀錄給00大樓報帳,我比對的結果,就如起訴 書所載之金額(即附表四所示),被告就自己把差額領走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惟告訴人李冠忠曾於 電話中表示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間之帳單均已銷燬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6 頁),而本院再分別於101 年3 月8 日、6 月21日函詢金德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00大樓於99年9 月及10月之資源回 收登記表,亦均未獲回應,有上開函示各1 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70頁、第83頁)。準此,卷內既無00大樓於99 年9 月及10月之資源回收登記表則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資源回收販賣金額明細,並交付此 部分之款項予00大樓,是否有短報之情而將剩餘款項予以 侵占之事實,並非無疑。




㈡再查,金德環保科技公司出具之9 月、10月之廠商對帳單- 明細表因無從確保其真實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僅有告訴人李冠忠依據金德環保科 技公司出具之9 月、10月之廠商對帳單- 明細表及被告填寫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內容而為之陳述,然依上開廠商對帳 單- 明細表並不具證據能力,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即無所 憑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李冠忠 前揭證述為實,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李冠忠單一之指訴,遽 為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嫌。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如附表 四所填載資源回收款項之內容有何短報之情,並將剩餘匿報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即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客體構 成要件有間,殊難該條之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於99年9 月及10月間,代00大樓 管理委員會出售資源回收物品予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 將所獲取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短報而予以侵占入己,所涉 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實際賣得金額 │繳回金額│侵占金額│主 文 欄│
│號│ │ │ │ │ │
├─┼──────┼───────┼────┼────┼───────┤
│一│99年11月1日 │2,190 元 │1,450 元│740 元 │景龍杭犯業務侵│
│ ├──────┼───────┼────┼────┤占罪,處有期徒│
│ │99年11月8日 │1,937 元 │1,500 元│437 元 │刑捌月。 │
│ ├──────┼───────┼────┼────┤ │
│ │99年11月15日│1,892 元 │1,410 元│482 元 │ │
│ ├──────┼───────┼────┼────┤ │
│ │99年11月22日│2,172 元 │1,520 元│652 元 │ │
│ ├──────┼───────┼────┼────┤ │
│ │99年11月29日│1,973 元 │ │1973 元 │ │
│ ├──────┼───────┼────┼────┤ │
│ │ │當月共賣得10,1│當月總繳│當月總侵│ │
│ │ │64元 │回金額5,│占金額4,│ │
│ │ │ │880 元 │284 元 │ │
├─┼──────┼───────┼────┼────┼───────┤
│二│99年12月6日 │1,942 元 │1,500 元│442 元 │景龍杭犯業務侵│
│ ├──────┼───────┼────┼────┤占罪,處有期徒│
│ │99年12月13日│2,065 元 │1,410 元│655 元 │刑柒月。 │
│ ├──────┼───────┼────┼────┤ │




│ │99年12月20日│1,541 元 │1,520 元│21元 │ │
│ ├──────┼───────┼────┼────┤ │
│ │99年12月27日│2,265 元 │1,420 元│845 元 │ │
│ ├──────┼───────┼────┼────┤ │
│ │ │當月共賣得7,81│當月總繳│當月總侵│ │
│ │ │3 元 │回金額5,│占金額1,│ │
│ │ │ │850 元 │963 元 │ │
├─┼──────┼───────┼────┼────┼───────┤
│三│100年1月3日 │2,295 元 │1,510 元│785 元 │景龍杭犯業務侵│
│ ├──────┼───────┼────┼────┤占罪,處有期徒│
│ │100年1月10日│1,688 元 │1,420 元│268 元 │刑捌月。 │
│ ├──────┼───────┼────┼────┤ │
│ │100年1月17日│1,872 元 │1,520 元│352 元 │ │
│ ├──────┼───────┼────┼────┤ │
│ │100年1月24日│1,900 元 │1,420 元│480 元 │ │
│ ├──────┼───────┼────┼────┤ │
│ │100年1月31日│3,448 元 │ │3,448 元│ │
│ ├──────┼───────┼────┼────┤ │
│ │ │當月共賣得11,2│當月總繳│當月總侵│ │
│ │ │03元 │回金額5,│占金額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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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