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秋榮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239、7587、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秋榮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龍蝦貳隻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物品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秋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63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 1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之罪接續執行 ,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 1 月23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邵秋榮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吳志昂3 次、凌金幸2 次、吳佳旋(原名吳佳書,下 稱吳佳書)1 次、楊南成1 次、洪月英1 次、黃永全1 次以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慶3 次,並於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時,同時無償轉讓未逾量之海洛因(重量如附表 二數量欄所示)與林明慶施用3 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勝賢2 次以營利。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與吳佳書1 次 、楊南成1 次、潘易尚2 次以營利。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代價,分 別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秀美2 次以營利。 嗣邵秋榮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樹林路段產業道路旁某處為警攔檢,當場扣得邵秋榮所有 ,與其上開各次行為均無關之吸食器1 組,復循線扣得邵秋 榮所有,且供其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及上開「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各次行為時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林明慶、陳勝賢、楊南成及潘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 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242 頁及 第354 頁),而查上揭證人林明慶、陳勝賢、楊南成及潘秀 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 述,是上揭證人林明慶、陳勝賢、楊南成及潘秀美於警詢時 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
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林明 慶、陳勝賢、楊南成及潘秀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 ,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 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 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林明慶 、陳勝賢、楊南成及潘秀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併此敘明。
二、證人吳佳書及潘易尚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雖均係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9 頁、第242 頁及第354 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 、死亡者 、2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 、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 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 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 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 其出庭為前提。查證人吳佳書、潘易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未見有違法取供情事,且其就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原因及 經過證述明確,顯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屬不具計 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之客觀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且因證人吳佳書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01 年10月24日未到庭,並由本 院依法核發拘票命警執行拘提仍未到案等情,有證人吳佳書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337號案件101 年10月24日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11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1日雲檢文忠10 1 助348 字第30777 號函暨該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101 年11月26日恆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3 至343 頁)等在卷可查 ,是證人吳佳書應認符合「傳喚不到」之要件;及證人潘易 尚業於100 年4 月26日死亡乙情,業經證人潘易尚之胞兄潘 一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卷第28頁;另有證 人潘易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09 頁,並 非作為證據使用,僅係用以對照證人潘一正之證述內容〉附 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證人吳佳書、潘易尚於警詢中 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 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 ,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 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 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按現行刑事訴 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 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 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 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 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 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 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 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 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 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 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 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 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 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 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 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54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潘易尚
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照片係基於單一指認為由,而爭執證人 潘易尚之指認應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潘易尚業於100 年4 月 26日死亡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法第15 9 條之3 之規定,應可認證人潘易尚於警詢中之指認應有證 據能力。況證人潘易尚於警詢初次指認時,雖僅針對被告之 黑白大頭照片為單一指認,惟警方用以供證人潘易尚指認之 被告大頭照片,雖係黑白影印,但仍清晰可辨,證人潘易尚 並簽名於上,甚為明確(見警0000000000卷第15頁),且證 人潘易尚指認被告照片時,被告亦同在現場(見警00000000 00卷第11頁),顯見證人潘易尚於指認當時與被告已有近距 離之接觸而不致誤認,是證人潘易尚所為指認應無錯誤之可 能。故縱證人潘易尚對被告之指認縱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 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以真人列隊或多張照片同時供其 指認,亦難指其指認已受不當誤導,而無證據能力。再者, 本判決認定被告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3 及4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潘易尚之犯行,並非以該照片指認 為唯一依據(詳後貳、實體事項之一、㈣、⒊部分所述),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法律規定,因認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稱為無理由,證人潘易尚於警詢中之指認應有證 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242 頁及第354 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 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除如附表 一編號7 部分販賣與證人楊南成部分外均坦承)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8 至110 頁、第356 頁及第388 頁),核與證人吳志昂(見警0000000000卷第 19至21頁)、吳佳書(見警0000000000卷第53至56頁)於 警詢;及證人凌金幸(見警0000000000卷第106 至113 頁 及偵4239卷㈡第159 至161 頁)、楊南成(見警00000000 00卷第124 至130 頁及偵4239卷㈡第154 至156 頁)、洪 月英(見偵4239卷㈠第96至102 頁及第120 至121 頁)及 黃永全(見偵4239卷㈠第54至60頁、第75至76頁及偵4239 卷㈡卷第116 至11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頁),復有被告指認證人吳志昂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
第18頁)、證人吳志昂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 第22頁)、被告指認證人凌金幸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 第10 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證人凌金幸指認被告〉、證人凌金幸指認被告照 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15 至116 頁)、證人凌金幸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見偵 4239卷㈡第113 頁)、被告指認證人吳佳書照片(見警00 00000000卷第52頁)、證人吳家書指認被告照片(見偵42 39卷㈠第53頁)、被告指認證人楊南成照片(見警000000 0000卷第123 頁)、被告指認證人洪月英(見警00000000 00卷第13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證人洪月英指認被告〉(見警0000000000卷 第143 頁)、被告指認證人黃永全照片(見警0000000000 卷第44頁)、證人黃永全指認被告照片(見偵4239卷㈠第 52頁)、證人黃永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資料查詢(見偵4239卷㈡第102 頁)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度保字第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4239卷㈡第101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證人凌金幸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凌 金幸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0000000000卷第107 至109 頁),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倘非證人凌金幸確均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成癮,當無為此證言而陷己入罪之理,是堪信證 人凌金幸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明;證人吳志昂 、吳佳書、楊南成及黃永全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 節,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於99年9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屏 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 0 年5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7 月21日所 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155 至157 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等附 卷可佐;而證人洪月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起 訴科刑之事實,亦有證人洪月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單(見偵4239卷㈠第117 至119 頁)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吳志昂、凌金幸、吳佳書 、洪月英、楊南成及黃永全均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吳志昂、凌金幸、吳佳書 、楊南成、洪月英及黃永全分別證述有於上開「事實欄一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足堪認定。又證人吳 佳書、楊南成及洪月英確曾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如附 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情,亦有 證人吳佳書與被告100 年3 月2 日至10日之通聯記錄(見 偵4239卷㈡第16 4頁)、證人楊南成與被告100 年2 月11 日至同年4 月14日之通聯記錄(見偵4239卷㈡第165 至16 6 頁)及證人洪月英與被告100 年3 月25日之通聯記錄( 見偵4239卷㈠第109 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佳書、楊南成及洪月英之事實,更堪 認定。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9 頁及第388 頁),核 與證人林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4239卷㈠第39至44頁 及第80至8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證人 林明慶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38頁)及前引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度保字第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林明慶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恆 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2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 卷第147 至149 頁)在卷可查,足見證人林明順確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索取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 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林明順證述有以不詳號碼 之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所 取海洛因等情,均屬非虛,而堪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 為證人陳勝賢有幫忙伊送毒品,所以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陳勝賢施用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買過2 次毒品, 都是用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第一次是於100 年3 月26日 下午3 時46分許,伊使用上開手機撥打給被告前揭行動電 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約伊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 路某處的一家自助餐前,約5 分鐘後,被告即開著藍色自 小客車來,並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用自己的錢付 新臺幣(下同)1 千元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伊 本人和被告交易的;第二次是在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 34分許,一樣以上開手機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這次被 告約伊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的草潭公墓,約20多 分鐘後,被告就開藍色自小客車前來,並拿1 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伊用自己的錢付1 千元與被告等語(見偵4239 卷㈠第154 至155 頁)明確。再觀諸檢察官所提示與證人 陳勝賢指認之通聯記錄,僅有通話之時間、電話號碼及基 地台位置(有被告與證人陳勝賢100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 30日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4239卷㈠第149 至15 0 頁),是該通聯記錄中就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額、詳細 之時間、特定之地點及交易之方式均未提及,是倘非證人 陳勝賢曾經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節,實難自行就 上開交易之重要各點詳細證述如前,顯見證人陳勝賢上揭 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係憑其親歷之事實, 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證人陳勝賢上揭證述確屬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勝賢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 第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陳勝賢指認被告〉、證人陳勝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39卷㈠第147 至14 8 頁)及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度保字 第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證人陳勝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7 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陳勝賢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 陳勝賢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陳勝賢確曾
於「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與被告聯繫 購買毒品乙情,亦有前引之被告與證人陳勝賢100 年3 月 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事 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陳勝賢之事實,更堪認定。
⒉證人陳勝賢雖曾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的警詢筆錄都是 警察叫伊這樣做的,伊會在檢察官那裡說跟警詢一樣的話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伊警詢筆錄是不是警察叫伊作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然查:證人陳勝賢雖於本院多 次證稱:都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 、第251 頁、第252 至253 頁),惟經檢察官詰問其警察 究竟如何指使其為警詢陳述,警察是否有告知買賣時間、 地點、數量、數量等細節要求其照本宣科時,證人陳勝賢 除反覆證稱:警察就叫伊筆錄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 至253 頁)達3 次外,對於實際情節如何卻始終無法 詳為交代,然倘證人陳勝賢確曾經歷受警方之要求進而依 員警之意製作警詢筆錄此般特殊情節,在警詢筆錄的製作 過程長達1 時40分(自100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至3 時40 分許,見偵4239卷㈠第125 頁時間欄記載)之情況下,實 難對該等特殊情節無法陳述之理,是證人陳勝賢之警詢筆 錄是否係遭警察指使而製作,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陳勝 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脈絡,先是證稱:伊記得當天是在 恆春分局做警詢筆錄,然後就沒有在其他地方被問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 頁),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後再改證稱: 當天有去地檢署,但檢察官有無問伊伊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1 頁),經檢察官再向其確認偵查中檢察官有無 問何問題後又改證稱:檢察官有問伊是否跟「阿坤」買毒 品,其他的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從證人 陳勝賢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陳勝賢亟欲閃躲其曾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故其先是證稱「根本未前往地檢署作證」,惟經檢察官向 其確認,才改證稱「有去但有沒有被檢察官問忘記了」, 再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又改證稱「檢察官有問,但問的是與 被告無關的事」,復經檢察官提示偵4239卷㈠第154 頁筆 錄後,因已無從閃躲,始證稱:那是警察叫伊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 頁),故從證人陳勝賢上開證言中可知, 證人陳勝賢極不欲使被告知其曾指證被告,縱然因刑事審 判制度之設計,使其無法隱藏證人身分,證人陳勝賢仍極 欲使被告認其「都是聽命警察而如此為之」才指證被告, 以防免因指證被告而受被告怨懟之企圖實極為明確,此亦
屬人之常情而無可避免,從而證人陳勝賢前開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受警察指使而製作警詢筆錄云云,洵屬虛妄至明 。復參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勝賢之查獲 過程中,證人陳勝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脈絡,乃係證人陳勝 賢於警詢中先證述:伊有和「阿坤」購買毒品,除此之外 還有向被告購買2 次,一次是在100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的自助餐店,另一次是在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 路的草潭公墓,2 次都各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點 點,每包都是1 千元,2 次都是伊主動打被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伊和被告認1 年多了,是被告告知伊可 以向被告買的,伊和被告沒有仇恨,也沒有財務糾紛,伊 也不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等語,嗣經警提示前引之 被告與證人陳勝賢之通通聯記錄後,證人陳勝賢復於54次 通話記錄中指出其中2 次,並就該2 次交易之過程、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等為詳細證述(見偵4239 卷㈠第125 至132 頁,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但於此係作為彈劾該證人陳勝賢於本院審理 中證詞之用,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於偵查中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過程證述如前,是證人陳勝賢 既在經警提示通聯記錄前,即已就2 次購買毒品之細節自 行證述,且其證言確與通聯紀錄所記載之時間與基地台位 置相符,益顯見證人陳勝賢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杜 撰,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證 人陳勝賢上揭偵查中證述確係出於其之任意陳述,而非受 偵查機關之誘導,證人陳勝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 證述,顯係為維護被告且避免己身遭被告所記恨而為之證 述,不足採信,是被告與證人陳勝賢間確有毒品交易無訛 。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勝賢既已於警詢中稱其除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許有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行為 ,且其該次施用之毒品係項「阿坤」所購買,是證人陳勝 賢既無其他次施用毒品犯行,則其證稱有於未施用毒品之 100 年3 月間向伊購買2 次毒品之行為,即屬虛偽云云。 然查:證人陳勝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以被判幾次來 判定伊吸過幾次毒品,伊沒有被判就表示伊沒有吸,伊今 年被判2 至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然偵查機關 怎可能每次均於施用毒品者甫施用毒品即能神通廣大得知 該情事而加以查察,從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實大大多於 實際經起訴判刑之數量,故施用毒品者除少數偶然狀況或
遭人蓄意通報外,多是施用毒品多次後始遭查獲1 次,是 證人陳勝賢亦絕無可能在「每次」施用毒品後即旋遭查獲 ,其尚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未經查獲之事實應可合理認定 ,然證人陳勝賢既尚有其他未受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卻 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被判就是沒有吸等語此種完全 不符常情之證言,加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違法行為乙節,理應為所有毒 品癮者所週知之事,且證人陳勝賢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起訴 判刑乙情,業經證人陳勝賢證述在卷如前(見本院卷第25 0 頁),並有證人陳勝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 別查詢及列印(見偵4239卷㈠第135 至138 頁)在卷可查 ,是證人陳勝賢對此情更無可能諉為不知,故證人陳勝賢 於警詢時,除於當日業經警驗尿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故而不得不承認確有於100 年6 月22日施用毒品外,對 於尚未遭查獲之犯罪情事,宣稱從未為之以避免受刑事訴 追,亦符常情,尚難以此遽認證人陳勝賢於100 年3 月間 確無施用毒品之情事,因而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需求,是 並無從以證人陳勝賢上開證言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伊有因為證人陳勝賢幫伊跑腿送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潘秀美、洪月英、楊南成及凌金幸,所以伊無償 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勝賢毒品吸食,證人陳勝賢是為 了掩飾自己幫伊送毒品之共同販賣毒品情節,才故意將因 跑腿而自伊處無償取得的毒品說成是向伊買的云云。然查 :證人潘秀美、洪月英、楊南成及凌金幸均是由被告本人 當面交付甲基安他命之方式交易,並未委由證人陳勝賢代 為交付毒品等情,分別業據證人潘秀美、洪月英、楊南成 及凌金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4239卷㈠第86頁及 第121 頁、偵4239卷㈡第155 頁及第160 頁),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足可採至明。況退萬步言,販賣毒品並未限於 僅可使用金錢為代價,以等值之物品或勞務為對價亦不失 為買賣之一種,故縱確有如被告所稱以毒品做為跑腿之代 價而未收取現金,益加可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陳勝賢無訛,更何況證人陳勝賢並未為被告交付毒品 等情業經證人潘秀美、洪月英、楊南成及凌金幸證述如前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更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證人陳勝賢證述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情,均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在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⒈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佳書部分:
⑴「事實欄一、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偵查中自白稱:證人吳佳書有 於100 年3 月某日某時許,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伊購買海洛因1 次,是伊本人和證人吳佳書交 易的等語(見偵4239卷㈡第95頁)而坦承不諱,被告雖 復改稱:當時因為時間太晚了,所以才會承認有賣海洛 因給證人吳佳書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10 0 年7 月13日當日係於下午3 時53分至下午4 時59分許 間受檢察官訊問(見100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記載,偵 4239卷㈡第93至99頁),是斯時為白日下午時分,並非 夜間,實無何「太晚」可言,況被告當日並非對所有犯 行一概承認(被告當日仍可明確區別而否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陳勝賢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潘易尚、潘秀 美之部分,見偵4239卷㈡第94至96頁),是應可認被告 確係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佳書之行為,始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單單僅就販賣與證人吳佳書部 分予以承認,而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證明力,且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吳佳書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10 0 年3 月間某日,以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 000 巷0 弄0 號住處,向被告購買5 百元的海洛因1 小 包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54至55頁)相符,復參以 證人吳佳書對於購買毒品之種類、重量、交易之價金、 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事項,均能詳述其情節,且其 所證述之情節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顯見證人吳佳書上 揭證述,確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 而得堪信為真。此外並有前引之被告指認證人吳佳書照 片、證人吳佳書指認被告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00 年度保字第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 1 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吳佳書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乙節,亦有前引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6 日所出具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 見證人吳佳書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 是上開證人吳佳書證述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㈣」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情,應屬非虛,足堪認定。又證人吳佳書確曾於「事實 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 品等情,亦有前引之證人吳佳書與被告100 年3 月2 日 至10日之通聯記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 與證人吳佳書之事實,更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吳佳書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0 年3 月 中旬向伊購買海洛因,但是通聯記錄顯示伊與證人吳佳 書於100 年3 月間最後一次通話是在100 年3 月10日, 可見證人吳佳書所稱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中旬向伊購買海洛因確屬虛構云 云。然查:證人吳佳書於100 年4 月9 日警詢中證述關 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過程之各節時,斯時偵查機關尚未 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可供證人吳 佳書指認,此觀之承辦員警當時尚以「警方『如』調閱 被告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查出有0000000000之通聯 記錄,是否就是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等語(見警 0000000000卷第55頁)之假設語句詢問證人吳佳書即可 知,加以倘非證人吳佳書自行證述出購買日期為100 年 3 月中旬,偵查機關無從得知證人吳佳書就係在警詢當 日(即100 年4 月9 日)前之某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