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輝
侯慶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清輝、侯慶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清輝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未完 全還清欠款而被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侯清輝竟與其 弟即被告侯慶福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侯慶福並無閒置多餘 之財產或所得可供借貸,竟仍於民國97年7 月10日某時,以 不實之借貸為原因,共同到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填寫土 地登記申請書,將侯清輝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434 地號、435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侯慶 福,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債權之求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侯清輝、侯慶福二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侯清輝、侯慶福二人涉有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清輝有於97年7 月14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434 地號 、435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告侯清輝與侯慶福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被告侯慶福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被告侯清輝有 於97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侯清輝辯稱:我用屏東市○○ 段000 地號、面積6803.84 平方公尺(下稱215 地號土地) 這塊土地為擔保,以我女兒侯美瑜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300 萬元,本來是要以我 名義去借,但銀行不借,所以才改以侯美瑜之名義去貸款, 這筆貸款後來償還至剩260 幾萬元,該筆土地是登記我父親 侯幸所有,但這筆土地原先就有說好將來是要分給我弟弟侯 慶福的,後來我父親出售該215 地號土地,買受人將價金匯 入侯慶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帳戶中,侯慶福再自其帳戶內轉帳2,639,600 元至侯美瑜 華南銀行之帳戶中以清償上開借款,因此這樣等於我欠侯慶 福2,639,600 元,因為當時我已經沒有錢了,侯慶福要追究 ,所以我才會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侯慶福,系爭土地原 本也是我父親侯幸所有,後來分給我,就有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被告侯慶福則辯稱:因為我之前曾幫侯清輝還 一筆其向華南銀行之借貸,共260 幾萬元,所以侯清輝才將 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2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 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兄弟分家之後,要給其他兄弟的不動產 都已經過戶了,只有這塊要分給我的土地還沒有過戶。出賣 這筆土地後,買家先付給我頭期款,然後我就有足夠的錢可 以先幫我哥哥侯清輝還積欠華南銀行的260 幾萬元貸款,清 償完後那塊地才能過戶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是否有真實借貸 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告侯清輝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0日申請設定 第二順位債權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 ,並於97年7 月14日設定登記,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偵卷第 32頁至第41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 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 行使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 於確定之前,係處於浮動狀態,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僅係最高 擔保範圍而已,非謂最後必定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當事 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 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 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虛偽不實可 言,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無 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是本件查證之關鍵,當在被 告等是否確在無既存債權債務關係,在無締約真意之情形下 而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侯美瑜曾於94年3 月18日向華南銀行借貸300 萬元,期間陸 續償還本息,於96年1 月17日存入2,639,600 元,將剩餘之 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有華南銀行內埔分行101 年5 月3 日( 101)華內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101 年7 月3 日(101) 華內放字第00000000號函及 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至 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而被告侯慶福曾於96年 1 月17日自其新光銀行之帳戶中轉帳2,639,600 元至上開侯 美瑜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此亦有被告侯慶福提出之存款存摺 對帳單、新光銀行101 年7 月6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38 9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足徵被告侯慶 福確曾於96年1 月17日轉帳匯款2,639,600 元至侯美瑜華南 銀行之帳戶內,以清償侯美瑜向華南銀行之借款。 ㈣次查,依據被告侯慶福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新光銀 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5 頁、第 98頁),可知被告之父親侯幸曾於95年12月26日將215 地號 土地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簡義興,買賣價金則係買受人 分別以發票日95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發票
日96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33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2 月10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2 月15日、 票面金額22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 180 萬元之支票給付之,除70萬元之支票外,其餘1,130 萬 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分別存入被告侯慶福新光銀行之帳戶內, 又上開330 萬元支票於96年1 月10日存入被告侯慶福之帳戶 兌現後,被告侯慶福隨於96年1 月17日轉出2,639,600 元至 侯美瑜華南銀行之帳戶,已如前述,據上開資料以觀,可資 證明被告二人辯稱:215 地號土地雖登記於其父親侯幸名下 ,然該筆土地是要分給被告侯慶福的,出售該筆土地後,被 告侯慶福即先以所得之部分價金償還上開侯美瑜向華南銀行 之借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㈤末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侯清輝之女侯美瑜之個人戶籍資 料,侯美瑜為71年6 月生,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本院卷第 116 頁),則侯美瑜於94年3 月18日向華南銀行以擔保借款 方式借貸300 萬元,當時年僅22歲,應仍屬就學中,而無借 貸300 萬元之龐大資金需求,是被告侯清輝辯稱該筆300 萬 元借款是其以女兒侯美瑜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所借貸乙節,亦 應堪採信。
㈥從而,被告侯慶福以侯美瑜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300 萬元, 而215 地號土地是兩人父親侯幸要分給被告侯慶福的,被告 侯慶福以出售該筆土地所得之部分價金,於96年1 月17日轉 帳匯款2,639,600 元至侯美瑜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代被告侯 清輝一次清償其以侯美瑜名義向華南銀行借貸之所餘欠款, 被告侯清輝則於97年7 月14日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二 順位債權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顯 見被告侯清輝於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當時 ,兩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當事人間為實現擔保債務清 償之目的,確有設定抵押權之法效意思,並無隱藏,亦非不 實,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實尚難僅因被告 侯清輝尚未完全清償其向台新銀行借貸之70萬元借款,卻仍 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即 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 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