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0號
ILDV,101,重訴,40,201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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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明德
被 上訴人 黃陳金英(即黃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即 原 告 黃秀慧(即黃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珀朱(即黃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芬(即黃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欽(即黃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82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 代收人,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份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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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