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陳治圻
陳治邑
陳治傑
陳治良
陳順來
陳清標
陳旺泉
陳忠南
陳蒼蓮
陳炫坒
陳富贒
陳國雄
陳俊明
張寶守
陳為彥
陳為碩
陳金通
陳阿日
上 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西荃 住桃園市○○○街○○○號
被告陳阿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被 告 陳義雄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5
樓
送達代收人 張譽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瑋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被 告 陳鐘黨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送達代收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陳明順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
陳傑成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陳明岳 住同上
陳朝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順、陳傑成、陳明岳、陳朝棟、陳鐘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 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 ,而被告陳治圻、陳治邑、陳治傑、陳治良、陳順來、陳清 標、陳旺泉、陳忠南、陳蒼蓮、陳炫坒、陳富贒、陳國雄、 陳俊明、張寶守、陳為彥、陳為碩、陳金通、陳阿日等18人 (下簡稱陳治圻等18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出售整筆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第三人,並徵詢 原告於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購。因原告核估該出售價格低 於市價(市價每坪約1萬6,198元),惟礙於公務預算之限制 ,亦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免被告陳治圻等18人利用法令 疏漏及行政機關預算限制併吞國家資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三、被告部分:
㈠ 被告陳治圻等18人答辯以:伊等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並合法通知原告得行使優先承 買權,原告不願優先承買,倘又能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形同具文。又原告在其他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同時,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實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 被告陳義雄、陳鐘黨答辯以:系爭土地及宜蘭縣宜蘭市梅洲 新段○○、○○、○○、○○○、○○○地號土地之多數共 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6筆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陳西荃,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則依法分別在法定期間內 以存證信函表示就上開6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由於系爭 土地為袋地,如需通行至道路,需通行○○、○○、○○地 號土地,伊等優先購買前揭土地乃有整體使用之規畫。如依 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所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之面積將縮減,徒增被告陳義雄、陳鐘黨與各土地共有人間 關於優先購買權利義務之紛爭,故不同意分割。如認原告仍 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 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金錢。如應以原物分配為宜,則優 先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變價分割或由被告維持共有;次主張如附圖三所示 分割方式,編號C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變價分割或由 被告維持共有。
㈢ 被告陳明順、陳傑成、陳明岳、陳朝棟經合法送達,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及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則為被告陳治圻等18人及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五、經查: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 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土地共有人得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規定及多數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規定,其目的 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 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 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㈡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 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參照)。且同法第4項規 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該規定乃賦予多數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賦與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而具有防範部分共有 人賤賣共有物全部而造成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之目的,是前 揭土地法之規定,已顧及多數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及 少數共有人之權益保障。查本件被告陳治圻等18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 坪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陳西荃,並將前揭出 售事實及條件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詢問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原告表示因公務預算限制無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則表示願優先承買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63至164頁、第175至177頁、第193至194頁、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5號卷第12至13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陳治圻等1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並已依法通知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應認原告之利益在 法律上已獲充分之保障。如認原告放棄優先承購權後,仍得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則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相違。且如 經法院裁判分割而生共有物分割之形成效力,將導致被告陳 治圻等18人與訴外人陳西荃間或與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 間,其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亦有損於交易秩序之穩定。 綜上,原告拒絕行使依法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而訴請分割 共有物,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應認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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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陳治圻 │1/80 │
├──┼───────────────────┼─────────────────────┤
│ 2 │陳治邑 │1/80 │
├──┼───────────────────┼─────────────────────┤
│ 3 │陳治傑 │1/80 │
├──┼───────────────────┼─────────────────────┤
│ 4 │陳治良 │1/80 │
├──┼───────────────────┼─────────────────────┤
│ 5 │陳順來 │1/40 │
├──┼───────────────────┼─────────────────────┤
│ 6 │陳清標 │1/40 │
├──┼───────────────────┼─────────────────────┤
│ 7 │陳旺泉 │1/20 │
├──┼───────────────────┼─────────────────────┤
│ 8 │陳忠南 │1/20 │
├──┼───────────────────┼─────────────────────┤
│ 9 │陳蒼蓮 │1/20 │
├──┼───────────────────┼─────────────────────┤
│10 │陳炫坒 │1/20 │
├──┼───────────────────┼─────────────────────┤
│11 │陳富贒 │1/20 │
├──┼───────────────────┼─────────────────────┤
│12 │陳國雄 │1/20 │
├──┼───────────────────┼─────────────────────┤
│13 │陳俊明 │1/20 │
├──┼───────────────────┼─────────────────────┤
│14 │張寶守 │34/7464 │
├──┼───────────────────┼─────────────────────┤
│15 │陳為彥 │34/7464 │
├──┼───────────────────┼─────────────────────┤
│16 │陳為碩 │34/7464 │
├──┼───────────────────┼─────────────────────┤
│17 │陳金通 │1/12 │
├──┼───────────────────┼─────────────────────┤
│18 │陳阿日 │1/12 │
├──┼───────────────────┼─────────────────────┤
│19 │陳義雄 │1/32 │
├──┼───────────────────┼─────────────────────┤
│20 │陳鐘黨 │5/32 │
├──┼───────────────────┼─────────────────────┤
│21 │陳明順 │1/20 │
├──┼───────────────────┼─────────────────────┤
│22 │陳傑成 │1/64 │
├──┼───────────────────┼─────────────────────┤
│23 │陳明岳 │1/64 │
├──┼───────────────────┼─────────────────────┤
│24 │陳朝棟 │1/32 │
├──┼───────────────────┼─────────────────────┤
│25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520/7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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