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4號
ILDV,101,訴,34,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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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東城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石家齊 
      石家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慈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訴外人游碧蘇及被告石慈民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尾塹段清洲小段186之18地 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確定),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及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元等情;嗣於101年6月19日以 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對游碧蘇之起訴、追加石家齊、石 家杰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1年3月14日 字8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5.95平方公尺 、磚造鐵皮頂另部分鐵皮牆)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3,724元等情。經核,上開對游碧 蘇撤回起訴,業經游碧蘇同意;而追加被告石家齊、石家 杰部分,亦屬符合被告石慈民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渠等3人 因繼承而取得,故於本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前述 說明,上開訴之部分撤回、追加及聲明之更正於法均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石家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未經原告之同 意下,即以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妨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游清源,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所有 權人從無「游清源」之人,故游清源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實際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457號民事 判例關於土地及房屋需同屬1人所有之要件不符。此外,原 告雖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經10餘年方行使權利,然此僅 因單純未行使權利,而非即可認為具有使被告信賴權利人不 再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原告提起訴訟實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然因使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 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55.95平方公尺,並以 年息百分之10計算,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即自 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3,724元之 不當得利。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之規定,聲明請求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石家杰石慈民答辯部分:
1.系爭土地早年於未分割前所屬坐落尾塹段清洲小段186-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86-8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 訴外人游清江1人,但實際上卻是游清江與其兄弟即訴外 人游金土游清河游清源游清松游木樹游宗榮等 人所共有,只因不諳法律及為求便利之故,而以借名登記 之方式將186-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游清江名下。之後 游清江等人因考量子女日漸成年,為避免日後手續繁瑣, 遂將186-8地號土地依據協議分別分割移轉予兄弟即游清 河、游宗榮游清松游金土游木樹游清源等人或其 指定之人。而系爭地上物則為游清源186-8地號土地於分 割前即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游清源死亡後,則由訴外人 游阿腰游素芬取得,並經游阿腰移轉系爭地上物之權利 於游素芬游素芬復於85年間死亡後,再由被告3人繼承 。是游清源不僅為系爭土地分割前所屬186-8地號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並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取得人,嗣後



186-8地號土地雖經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因繼承或買賣等原 因輾轉由原告取得,而與系爭地上物分屬不同權利人,惟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法理,自可推斷系 爭土地承買人即原告應默許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土地,故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2.其次,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 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 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歷 經10餘年其均未行使權利,因此本於誠信原則,原告即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 為聲明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石家齊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物坐落其上,而系爭地上物目前內部有客廳、神桌、廚房、 餐廳及寢室等隔間與陳設,內部居家用品擺放整齊,而為被 告石慈民現實居住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並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於42年間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放領移轉而登記為游清 江名義。66年8月間再分割出186-8地號土地,而186-8地號 土地復於67年4月15日再分割出同段186-9至186-18地號土地 。其中尾塹段清洲小段186-18地號土地經游清江於67年6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游文哲名義,並於72年5月間經重 劃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文哲於87年間死亡後, 經訴外人游萱祺游絨絨簡如偉繼承取得,嗣後復於89年 間由原告拍賣取得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 月6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日羅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系爭土地分割前相關土地登記簿 謄本、舊簿資料與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3頁 、第178頁至第192頁)。又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三星鄉○○路0段000巷0號,係於61年間由游清源設立稅籍



,83年7月12日游清源死亡後即經分割繼承而由訴外人游阿 腰、游素芬繼承,經游阿腰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游素芬,並 於游素芬死亡後,於97年7月22日由被告3人繼承等情,亦有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5月17日宜稅羅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1 頁)、被告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5月21 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83 年10月27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覆游阿腰等2人函 、87年7月23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覆石慈民等3人 函、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 頁)可憑,此均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之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 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 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 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是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 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186-8地號 土地雖係登記游清江1人名義,然實係游清江與其兄弟游清 河、游宗榮游清松游木樹游清源等人早期同居共財期 間因放領取得而共有之財產,只是借用游清江之名義為登記 。而游清源於上開土地分割前之61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之位置 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後各兄弟間才以自己房屋所坐落位置為



分割等情,業據證人游清江游宗榮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 卷217頁至第221頁)。而以昔日臺灣農業社會,兄弟未分家 前,共同耕作並同居共財所在多有,是證人游清江游宗榮 上開所言,係符合常情,而可採信。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前游 清源為實質共有人之事實以及游清源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61 年前間即已興建系爭地上物,故依前述說明,即可認系爭地 上物於興建完成當時與所坐落之土地為同屬一人所有。嗣後 186-8地號土地於67年4月分割出系爭土地後,旋即於67年6 月贈與為游文哲所有,自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 他人之情形。是游清源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就當時游文哲所有 之系爭土地即可認有有租賃關係,亦即土地所有人游文哲應 許系爭地上物所有者游清源使用土地。再者,游清源死亡後 ,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游清源繼承人即游素芬游阿腰自得繼 承游清源上開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得主張對系爭土地 之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是被告繼承游素芬上開租賃關係 後,自得以之為占有權源而對抗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六、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一節,經查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已明訂「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是關於原告基於不 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除與上開法文不符合外,且被告究應 支付原告租金數額若干,亦應由雙方先行協商。本件原告未 經協商即逕行起訴請求,其請求難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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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