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立鼎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璘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周燕龍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應標被告海軍蘇澳後勤支 援指揮部「空氣冷卻器」等一項之招標(購案編號PH01008P0 12P1)得標,並於101年1月12日簽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419萬8,500 元,此有兩造簽訂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書可稽。嗣原告依約如期如質交貨後,詎被告 竟以不實說詞認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非真實,而拒絕給付本 件買賣價金,且原告除買賣價金未給付外,更拒絕依海軍蘇 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3 條之規定退還本標案之履約保證金41萬9,850 元。雖原告曾 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 ,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1萬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艦艇所使用之引擎系統極為龐雜,零組件眾多而各有其專屬 編號,其所有零組件,亦均非由柴油引擎之組裝廠(本案即 MTU 公司)製造、生產,本次招標採購,僅係其使用之柴油 引擎系統裡之特定零組件,其非必係由該柴油引擎製成公司 所生產,此係產業界眾所周知之事實(此即所謂中心、衛星 工廠體系之概念),正如同全世界數一數二的汽車大廠日本 豐田汽車公司,其所製造之汽車所使用之每一零件,非必由 該公司所生產者。故被告於招標文件所載明之廠家代號「AD 8266 」,需佐以配件號碼「000 000 00 00」只不過特定廠 商「AD8266」所組裝柴油引擎裡之零組件編號,其所指述之
實體物,並非指定須由「AD8266」廠家所生產製造。是所謂 的原廠是MTU 公司或是Behr公司,就契約內容來說並沒有特 定是MTU 公司,此涉及契約解釋的問題。故否認有被告所主 張採購已限定MTU公司製造或是MTU公司檢驗合格的,因契約 並無此約定。況政府採購法亦明令禁止指定採購單一廠家之 產品,更加說明招標文件所載定之配件號碼及廠家代號,只 是用以說明購買意旨係要採購廠家「AD8266」組裝引擎系統 內所用之配件號碼「000 000 00 00 」之實體物,殊無可能 限定須由MTU 公司製造生產,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亦違反現 行政府採購法之法令。另原告此部分主張是要作為契約解釋 的一個論理依據。因為在契約裡面只有提到廠商代號及配件 號碼,且要求原告提出的原廠證明,也沒有說要MTU 公司的 原廠證明,故認為就政府採購法來解釋這個契約,被告採購 應該不能指定特定廠商,所以代號及配件號碼只是表示該型 號的柴油引擎中的空氣冷卻器,只要原告交貨的實體物符合 契約的規格及要求即可。至於契約中所稱的原廠,並沒有指 定要MTU公司,所以原告只要提出Behr 公司的出廠證明就符 合契約的要求了。故而,否認被告所主張採購的標的是MTU 公司生產製造,是在買賣契約訂立時就有共識云云,原告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下稱工程會)的陳述,主要是針對採 購的行政程序有所異議,工程會的裁解不能拘束普通法院的 認定,關於契約的解釋要在政府採購法的框架來解釋,既然 契約上沒有明文要求要MTU 公司的原廠證明,所以原告自無 義務提出。
2.又系爭德國MTU 廠之柴油引擎,其空氣冷卻器配件係採用德 國「Behr Stuttgart」即德國Stuttgart郡之Behr 公司製作 之26,224,100.02型式之產品,此有MTU公司該柴油引擎操作 手冊可證,被告稱係德國MTU 公司所製造,此非實在。且所 有的文件主要是透過MTU 公司代理商,因原告是平行進口, 代理商跟原告是競爭對手,所以不可能出具任何文件給原告 ,故請求向MTU公司或德國Behr公司函查,請其說明德國MTU 公司所組裝之柴油引擎機組(型號12V 331TC82/92)內之空氣 冷卻器(零組件編號:000 000 00 00)是否為Behr公司所製造 、生產。再者,被告早已擁有系爭空氣冷卻器,此次其採購 系爭貨品,係為汰換舊品之用,且操作維護手冊係重要機械 設備操作維護所不可或缺,而海軍艦艇之引擎系統龐大,零 組件繁多,復為海軍艦艇之心臟,為期艦艇操作順利,海軍 修護單位均配備有使用引擎系統之操作維護手冊,被告即為 海軍艦艇修護單位,且本次採購案屬汰舊換新,故被告必定 持有系爭空氣冷卻器之操作手冊,其提出實係舉手之勞,且
因被告係本件採購案之主辦機關,亦負有釐清招標規格之義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及第34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應負提出系爭操作維修手冊之義務。原告只 有英文版而無中文版,該手冊其實就是本件空氣冷卻器操作 手冊的說明,由此可以證明製造商就是Behr公司,從操作手 冊中2.12.2可以看出,另外採購清單有一個配件號碼000000 0000,且在操作手冊也有該號碼的記載。除此,原告交付的 空氣冷卻器目前在被告持有中,之前也有提出原告交貨前所 拍攝的照片,因此認為原告交貨就是契約所指定的空氣冷卻 器,且該空氣冷卻器的規格全世界只有Behr公司生產,所以 相關的證明文件就是Behr公司的證明文件。 3.從而,系爭空氣冷卻器確係由Behr公司所生產製造,業據原 告於交貨時,交付Behr公司製作之銘牌附於系爭空氣冷卻器 上,其上有製造批號、料號及規格諸元,此有原證2、3之相 片多紙可茲證明,機器上面所訂置的銘牌,有製造證明及原 廠的出廠證明,就是Behr公司的文件,亦有原告提出之MTU 公司之操作(使用)手冊可以證明,此與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上 之證明均完全一致,故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均係兩造合意之 買賣標的物,且關於其品質、規格均如兩造契約之所約定, 原告並非交付不合格之物予被告。況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派 員驗收時,其會驗小組亦認原告所交之貨依契約PH01008P01 2P1 條款實施軍品包裝及條碼查驗均與契約相符,此有被告 所提被證一之本案會驗結果報告單可證。故被告所指之「原 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實指Behr公司之製造證明 。另料號部分,其實只是一組數字碼來標示實體物品,重點 在實體物品而非料號本身,因此認為本件的爭點在於兩造的 契約,是否是原告所交付的物品。又被告一直在拒絕實體物 品的鑑定。本件因為被告還有其他很多的冷卻器,所以才希 望由鑑定單位來鑑定出售給被告的冷卻器是否是同樣的廠牌 。如被告仍爭執之,請求囑託鑑定,可以證明原告所交付的 東西,是海軍所要的。至於被告所提的驗收方法,只有說製 造合格,且一個原廠的製造者,在出廠之前掛上該公司銘牌 ,即是表示製造合格,所以已經符合所謂的驗收標準。 4.此外,過去被告機關採購東西都是由代理商獨家把持,第一 次代理商想把標價抬高,也故意不去投標,因為兩次沒有人 投標,底價就可提高。本案原告有賺到100 萬元的利潤,原 告是平行輸入,買的同樣也是Behr公司所製造的同一產品, 但是因為想要去掉代理商壟斷市場的陋習,因如果由代理商 壟斷市場利益更是可觀。又被告所稱沒有綁標,也非被告說 沒有就沒有,就契約解釋來看,在政府採購法解釋本來就不
可以優惠特定廠商,以所謂的配件號碼、廠商代號,來特定 標的物,所以原廠證明就沒有限定一定要是MTU 公司生產。 因此原告有自信可以檢驗該商品,且貨品已經交給被告,所 以是否是原廠的東西,檢驗後即可得知。況被告有維修手冊 ,且有實品在手上,所以只要一核對就可以確認。至於工程 會認定原告偽造,是輕率的決定,因為被告將原告移送地檢 署(101年度他字第406號)後,檢察官認定沒有偽造文書已經 簽結,所以該部分可以推翻工程會的認定。末者,被告所提 的被證一中證明文件,是原告就系爭空氣冷卻器所提出的書 面證明文件,但是該文件是一個補充的文件,因為一直被被 告誤導,被告希望由MTU 公司台灣代理商拿下這個標案。而 所謂誤導,就是被告要求原告拿出MTU 公司的證明文件。然 本件原告是透過大陸的廠商去買的,大陸廠商是從德國直接 進口,台灣的精品有限制不可以向大陸廠商購買,原告是透 過大陸廠商介紹向德國購買的,故大陸廠商是跟原告配合, 由原告直接自德國進口,並檢附原告自德國進口系爭空氣冷 卻器之我國進口報單,且該文件是原告透過國外配合廠商索 取的,以證明系爭空氣冷卻器確係原告自德國購入進口,所 以就沒有被告提到的清單備註18的適用。
二、被告答辯:
㈠依101 年度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物採購計劃清單 契約(18)備註,10、檢驗方法,一、目視檢查:「2.賣方須 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1)賣方 應出具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 。系爭買賣標的依據原證一採購計劃清單所示項次(11)1. 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國軍料號:2930YET030145、配 件號碼:000 000 00 00、廠家代號:AD8266 。且本件採購 的物品是要裝在軍艦上面,被告於採購的時候都會使用跟美 軍相同規格的廠牌,當初美軍技術手冊所記載的就是MTU 公 司的廠商,所以採購的時候是按照該手冊去辦理採購的,即 原告必須提供原廠即MTU 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始 符合債之本旨。該廠家代號即為MTU MOTOREN-UND TURBIEN UNION ,對此原告從未質疑。又原告交付標的物品不符合債 之本旨,經被告解除契約另宣告為不良廠商後,原告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異議強調「配件編號000 000 00 00 ,由聲明人之供應廠IBF FIUTAK GMBH 向原廠購買後售予聲 明人公司」、「又按該系爭MTU產品係由聲明人之供應廠IBF FIUT AK GMBH直接向德國原廠MTU Friedrichshafen Gmbh所 購再轉售予聲明人業如前述」、「均足以證明系爭空氣冷卻 器確為MTU 原廠之產品」,原告公司立函字第00000000號函
說明二:「係向分佈於世界各地區之德國MTU 相關部門訂購 」,在在說明原告認知應交付原廠MTU 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 之空氣冷卻器,始符合債之本旨。再者,原告民事準備㈡狀 主張系爭空氣冷卻器係由Behr Stuttgdtrt 公司生產,然前 開異議書卻載明「配件編號000 000 00 00 ,由聲明人之供 應廠IBF FIUTAK GMBH 向原廠購買後售予聲明人公司」,則 按照前開說明有幾點疑問:1.供應廠IBF FIUTAK GMBH 向原 廠MTU Fr iedri chshafen Gmbh購買後再轉售予原告,則應 能提出原廠製造或檢驗合格文件,惟迄今無能力提出,饒有 疑問?2.原告自認交付的空氣冷卻器非MTU 公司製造,非該 公司製造,顯見交付空氣冷卻器不符合債之本旨。3.退步言 之,縱非MTU公司製造則也應提出MTU公司檢驗合格證明,亦 未提出。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的是系爭冷卻器是否為MTU 公司的原廠所生產的,依原告的準備書狀所提的空氣冷卻器 並不是MTU 公司所生產的,而是另外一家廠商所製造的。對 被告來說,因為要品質保證,所以一定要是MTU 公司生產的 ,至於零組件是哪一家生產的,被告不管。從原告提出的函 文,可以證明被告要採購的冷卻器是MTU 公司生產的,被告 也已經提出很多資料來證明被告的採購契約的要求是需要MT U 公司的證明文件,這部分兩造應有共識。除了原告所提的 契約之外,及相關來往的資料,另有提出於鈞院附卷之資料 ,原告知道要提供的是MT U公司原廠的證明,只是原告沒有 辦法提出MTU公司原廠製造或檢驗合格證明。 ㈡又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對原告交付之貨物進行驗收,驗收結 果「此次驗收經會驗小組共同判定軍品無原廠件號(名稱)標 示、部份軍品無外箱包裝及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00 00000000與進口報單0000000000及契約配件號碼不符;進口 報單部份,起運口岸及代碼為Munich=Munchen (德國慕尼黑 ),與MTU原廠文件地PT.MTU Indonesia(印尼)不符,判定不 合格,通知廠商於5日曆天內完成改善。」;被告前於3月9 日接獲原廠在台代理商聯達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行)以 000000-00LAK號文件表示,未有系爭標案貨物出貨記錄。被 告乃將原告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洽聯達行協助查驗,經聯達 行101年3月14日洽原廠MTU新加坡公司及MTU印尼分公司查證 未出貨給原告及其供應商,並指認原告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 有許多錯誤、且簽名偽造;嗣本案經101年3月15日複驗,複 驗結果「…因該項軍品原廠證明洽在台代理商向原廠查證後 無此項軍品出貨記錄且與原廠文件範本有多處不符,判定不 合格。」請原告於5 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以不合格處 理;然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以立函字第00000000號函仍未就
原廠文件未符處提出正確性說明,被告復以101年3月29日海 澳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5 日曆天內提出 查證結果,屆期未提出以不合格處理。且被告為求周延,乃 於101年3月23日電傳洽MTU印尼分公司查證,於101年3月30 日獲復確認未出貨給該廠商及其供應商。是由兩造上述來往 的文件可知,兩造就是爭執原告所提供的是否為原廠MTU 公 司的證明文件。此外,對於被告所提的操作手冊及相關照片 ,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的真正。又原告一直將本案誤導到維修 手冊,原告一直認為被告購買系爭空氣冷卻器就是要裝在引 擎,但被告可以做其他的利用。本件應回歸買賣契約的本旨 ,買賣契約的配件號碼就是000 000 00 00,廠商代號AD826 6就是MTU 公司。故被告要買的就是MTU公司的空氣冷卻器, 因為投標當時原告也知道要提供MTU 公司的空氣冷卻器相關 證明文件,現在不可以因無法提供,就找一個Behr公司的空 氣冷卻器給被告。退一步言,就本件買賣標的,即使不是MT U公司自己製造生產,也需要有MTU公司的檢驗合格證明。縱 使依照原告的陳述所交付的空氣冷卻器是Behr公司生產的, 但回歸到契約文件18備註10檢驗方法一目視檢查,要求提出 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之約定,原告提出的資料沒 有辦法證明為Behr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的文件,且銘牌的部 分當然不能作為製造或檢驗合格文件。
㈢況且,工程會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審認原告申訴駁回, 亦即工程會亦認定原廠證明文件為履約項目之一,原告應於 交貨時一併提出交付審查,逾期未提出者以不合格論,原告 經兩次複驗不合格,被告解除契約符合契約要旨,縱然原告 透過種種途徑證明交付標的物為原廠製造,不能謂符合履約 條件,判定合格。且就系爭進口報單,及由原告印尼公司所 提的合格證明,經被告向印尼公司及新加坡公司查證,印尼 公司並沒有做出口,所以工程會認定原告所提出的進口報單 是偽造的。另原告強調是透過大陸廠商向德國購買,則依系 爭採購計劃清單18備註22㈣上面載明「本案承包商不得以大 陸地區產品交貨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約定,本件原告自承 是透過大陸廠商向德國購買,這樣就符合該條的要件。再者 ,原告一直爭執所提出的空氣冷卻器是Behr公司而非是MTU 公司生產,按照契約的規定,已經是不符合契約的規定,且 工程會認定被告終止契約是有理由的,所以並沒有調查證據 的必要性。且原告如果認為被告有綁標,請原告至檢調單位 檢舉,被告當初購買艦艇的時候是向美國購買的,所以當初 美國使用MTU公司所生產的主機,被告就必須向MTU公司購買 ,被告並沒有綁標,因為MTU 公司在臺灣並沒有代理商,所
以只要能夠交付即可,至於聯達行只是維修的廠商,也沒有 代理。而MTU公司在亞洲只有兩家代理商在新加坡及印尼, 在大陸有生產基地,所以被告懷疑該貨品即是從大陸進口的 。至於原告請求鑑定並沒有必要,就採購清單的第2 頁備註 18 第10檢驗方法2有驗收的基本規定,必須要提出原廠證明 文件。另外,補充本件判定不合格原因詳如被證一之會驗結 果報告單,且該天原告有派人到場。就被證三之會驗結果報 告單,被告有請原告提出說明,但是原告並沒有在期限內提 出。就被證五之電傳單部分,被告有發函到MTU 原廠去詢問 。就被證七之電傳單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亦請MTU 公 司在新加坡的代理商針對上開函文公證,並於101年5月28日 函覆該文件業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即新加坡辦事處認證。因 此,被告除了相關MTU 臺灣代理商向被告檢舉之外,被告也 花很多時間向MTU 原廠及新加坡代理商發函詢問,可以證明 被告在101年3月12日會驗結果判定不合格是正確的。所以沒 有必要找國內的公司去鑑定系爭貨物是否是原廠,因為是否 是原廠只有原廠公司可以證明。從而,依契約規定原告必須 提供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以說明交付之產品符 合規格標準,惟原告交付之產品及原廠證明文件,經被告第 一次驗收認定不合格,複驗、第二次複驗仍認定不合格,故 複驗兩次未能補正。故原告交付之空氣冷卻器自不符合債之 本旨。
㈣承前所述,原告交付之空氣冷卻器不符合債之本旨,則依海 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12條:「12.5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 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 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 數以二次為限;未依限期內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 複驗不合格處理。…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 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 解除契約,依契 約5.7 條之規定沒收相對履約( 差額) 保證金,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及101 年度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物 採購計劃清單(18)備註,16、罰則:「(2) 若賣方履約進度 落後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且日數達10日曆天(含)以上,買 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3) 如因賣方違約致全部或部份解 約時,除沒收賣方相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外,另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103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規定。乃 本件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證明其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為真正, 被告已通知原告兩次請求補正,原告仍無法補正,經三次判 定不合格(含複驗兩次),被告以判定不合格處理,達契約規
定複驗「二次為限」,且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 達日數達10日曆天(含)以上,故被告以101年4月19日海澳供 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自屬有據。此亦經工程會認定被告有給予原告二次補正的機 會,原告也無法提出,所以認為被告解除契約是合法的。準 此,被告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補正,惟原告遲遲未能補正, 核已違反契約義務,被告自得依法、依約解除契約。綜上所 述,原告「自認」系爭空氣冷卻器為德國Behr S-tuttgdtrt 公司製作,非原廠MTU 公司製造,已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債 之本旨。則原告既然交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的空氣冷卻器,且 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亦 無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另原告所交付的空氣冷卻器不符 合契約約定,被告早於100年5月11日請原告領回,迄未領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1月5日投標被告召標之「空氣冷卻器等1項」採 購案,並以總價419萬8,500元得標,兩造嗣於101年1月12日 簽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購案編號 PH01008P012P1),原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1萬9,850元 予被告。
㈡被告曾於101年3月12日對原告交付之貨物進行驗收,驗收結 果判定不合格,並通知原告於5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詳被證1 會驗結果報告單內容所載,本院卷第66頁);嗣於101年3 月 15 日複驗,複驗結果仍判定不合格,並請原告於5日內完成 改善,逾期未改善以不合格處理(詳被證3會驗結果報告單內 容所載,本院卷第84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以立函字第00000000號函文 說明(詳被證10,本院卷第166頁),認為仍未就101年3月15 日複驗結果所述之原廠文件未符處提出正確性說明,復於10 1年3月29日以海澳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 5日曆天內提出查證結果,屆期未提出以不合格處理(詳被證 4,本院卷第85頁)。
㈣被告曾於101年4月19日以海澳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 告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 項第2、12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 原告不服被告就其異議之處理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申訴審 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審認:「原告申訴駁回。」(詳被證 12,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㈠原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依契約本旨提出買賣標的及全案標的件 號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㈡被告依其內購財物、 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同條款第5.7條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41萬9,850元,是 否有據?㈢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買賣價金419萬8,500元,以及依上開通用條款第5.3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41萬9,850 元暨該等款項 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依契約本旨提出買賣標的及全 案標的件號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 查系爭買賣標的空氣冷卻器,依據被告依101年度海軍蘇澳後 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物採購計劃清單所示(18)備註,10、檢 驗方法,一、目視檢查:「2.賣方須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 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1)賣方應出具全案標的件號之 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3.文件審查及料件驗收 不合格,賣方應於接獲買方通知後之次日起5 日曆天內完成 改善,逾期未改善以目視驗收不合格處理,如逾契約交貨期 逾期部份,仍依契約罰則計罰。」,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101 年度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物 採購計劃清單在卷可稽,足徵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廠證明文 件為履約項目之一,原告應於交貨時一併提出供被告機關審 查,逾期未提出以目視不合格論。又依卷附上開採購計劃清 單項次(11)1.「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欄,記載:國軍 料號:2930YET030145、配件號碼:000 000 00 00、廠家代 號:AD8266等節,而該廠家代號即為MTU MOTOREN- UND TUR BIEN UNION(下稱MTU 公司)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編裝料 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63頁),基此,被告辯稱 ,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原告應提出全案標的件號原廠即MTU 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乙節,應尚非無據。至於原告 雖主張被告於招標文件所載明之廠家代號「AD8266」,需佐 以配件號碼「000 000 00 00」只不過特定廠商「AD8266 」 所組裝柴油引擎裡之零組件編號,其所指述之實體物,並非 指定須由「AD8266」廠家即MTU 公司所生產製造或檢驗合格 ,且系爭德國MTU 廠之柴油引擎,其空氣冷卻器配件係採用 德國「Behr Stuttgart」即德國Stuttgart郡之Behr 公司製 作之26,224,100.02 型式之產品,而原告所交付之空氣冷卻 器,已有Behr公司製作之銘牌附於系爭空氣冷卻器上,其上 有製造批號、料號及規格諸元,就是Behr公司的製造及出廠 證文件,已符合驗收之標準云云。惟查:
1、原告因不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而向工 程會申訴時,陳明:「該空氣冷卻器確係由德國MTU Friedri chshafen Gmbh所製造,配件號碼為000 00 000 00,由聲明 人(即原告)之供應廠IBF FIUTAK GMBH 向原廠購買後售予聲 明人公司」、「又按該系爭MTU產品係由聲明人之供應廠IBF FIUTAK GMBH直接向德國原廠MTU Friedr- ichshafen Gmbh 所購再轉售予聲明人」、「均足以證明系爭空氣冷卻器確為 MTU 原廠之產品」等節,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聲明異議書 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頁);另原告公司10 1年3月16日立函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明確載明關於 系爭買賣標的空氣冷卻器「係向分佈於世界各地區域之德國 MTU 相關部門訂購」,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函文附卷 可考(詳本院卷第166 頁);再者,原告亦曾提出其所稱供應 廠IBF FIUTAK GMBH MTU公司名義之證明文件及MTU公司名義 之原廠證明文件(詳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以上足徵原告 亦認知其就系爭買賣標的空氣冷卻器,應交付原廠MTU 公司 製造或檢驗合格之空氣冷卻器,始符合債之本旨。 2、又原告於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空氣冷卻器時,雖曾提出其所稱 供應廠IBF FIUTAK GMBHMTU公司名義之證明文件及MTU 公司 名義之原廠證明文件,以及系爭空氣冷卻器進口報單等文件 ,惟其交付之標的物無原廠件號(名牌)標示、部分標的物 無外箱包裝及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0000000000與進 口報單0000000000及契約配件號碼不符,另進口報單部份, 起運口岸及代碼為Munich=Munchen (德國慕尼黑),與MTU原 廠文件地PT.MTU Indonesia(印尼)不符,被告乃判定不合格 ,通知原告於5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等節,有原告不爭執為其 交付予被告之供應廠IBF FIUTAK GMBHMTU公司名義之證明文 件、MTU 公司名義之原廠證明文件及系爭空氣冷卻器進口報 單,以及被告於101年3月12日驗收時所製作之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66 頁 至第69 頁),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既有上開瑕疵,自難 認被告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系爭買賣全案標的件號原廠製造或 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嗣雖經被告於101年3月15日複驗,惟 因原告前所提出MTU 公司名義之原廠證明文件與原廠文件範 本有多處不符,仍經被告判定不合格,並再依約限期原告於 5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以目視驗收不合格處理等 情,此有被告於101年3月15日複驗時所製作之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4頁) 。原告雖於101年3月16日以立函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說明 ,惟仍未就原廠文件未符處提出補正,被告復以101年3月29
日海澳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5 日曆天內 提出查證結果,屆期未提出以不合格處理,然原告於該期限 內並未就不合格之原因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原廠即MTU 公司 補充簽署之製作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被告乃以101年4月19 日海澳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有兩造之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詳 本院卷第166頁及第85頁)。基上,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符 合系爭買賣契約本旨之原廠證明文件(含製造或檢驗合格)乙 節,應堪認屬實。
3、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德國MTU 廠之柴油引擎,其空氣冷卻器 配件係採用德國「Behr Stuttgart」即德國Stuttgart 郡之 Behr 公司製作之26,224,100.02型式之產品,並提出MTU 公 司柴油引擎操作手冊為證,惟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空氣冷卻 器,應交付原廠MTU 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之空氣冷卻器,始 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空氣冷卻器配件 係採用德國Behr 公司製造乙節,即縱屬實,其亦應提出MTU 公司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始符合本件契約之本旨。況原告 既主張所交付的空氣冷卻器是Behr公司生產的,則依上開採 購計劃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一、目視檢查,要求提出原 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之約定,原告亦應提出能證明 為Behr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之該公司簽署之證明文件,惟原 告僅主張系爭空氣冷卻器上標明之牌示,有載明製造批號、 料號及規格諸元,可為製造及出廠證明云云,自容無可採。 ㈡被告依其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款第5.7 條規定沒收系爭履約 保證金41萬9,850元,是否有據?
按「乙方( 即本件原告) 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 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 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 ,其次數以二次為限;未依限期內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以複驗不合格處理。…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 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 解除契約 ,依契約5.7 條之規定沒收相對履約( 差額) 保證金,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 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所規定,另同條款第5.7 條 則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 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⑷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
金。…」,有該通用條款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 頁),而依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必須提供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 檢驗合格 ),以說明交付之產品符合規格標準,惟原告公司 交付之產品及原廠證明文件,經被告機關第一次驗收認定不 合格,經被告二次通知補正,仍未能依契約本旨補正原廠證 明文件,終經被告認定不合格等情,已如前述,職是,被告 依其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款第5.7 條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 金41萬9,85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41 9萬8,500元,以及依上開通用條款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41萬9,850 元暨該等款項之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被告依其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據,既已前所述,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419萬8,500元及 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另按履約(差額)保證金 ,除另有約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發還,固為上開通用條款第 5.3條所明定,惟查系爭履約保證金符合上開通用條款第5. 7 條不予發還之規定,被告沒收該保證金,係屬有據,亦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通用條款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履約保證金41萬9,850 元及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買賣價金419萬8,500元,以及依上開通用條款第5.3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41萬9,850 元暨該等款項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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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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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46,738元 │原告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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