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3號
ILDV,101,家聲抗,3,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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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漢心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漢心與被繼承人陳財實係親胞兄弟 ,因當初申報戶口時,一人報父之正名,一人報父之乳名, 而有差異,現已有海基會核驗之公證書佐證,且陳財在公路 局服務多年,其同事皆知抗告人與陳財之胞兄弟關係,而陳 財其後因病住進養老院,也是抗告人為之處理,現抗告人年 事漸高,日前遭逢喪妻之痛,又接陳財惡耗,心力交瘁,惟 望能將陳財屍骨領出火化,別無他求。貴院雖選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陳財被繼承人陳財之遺 產管理人,但法理之外兄弟至性第一,抗告人豈能忍心,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 之汕頭市潮陽區海門鎮西南門社區證明書雖載明:陳漢心於 1978年往台灣定居,現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陳 漢心胞弟陳財,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於廣東,陳財于 1979年往台灣定居,原住台灣宜蘭縣東鎮羅揚里(應係羅東 鎮○○里○○○○○路○段000號,陳漢心、陳財的父親名 陳扁(曾用名陳杰),于1949年2月因病在廣東死亡等語, 並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憑。然稽 之上開西南門社區僅係民間社區私人組織,並非公家單位, 而所出具之證明書,又未檢附足資證明陳扁與陳杰確屬同一 人之身分證明,自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陳漢心與陳財係同父 之兄弟身分關係,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即明確表示不想驗 DNA確認其與陳財之身分關係(見原審卷第24頁,101年7月 23日訊問筆錄),更無從僅憑上開西南門社區證明書而證明 抗告人與陳財間之身分關係至明。再者,抗告人及抗告人之 女陳愛玲於原審復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人陳財之遺 產管理人,且無人可以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電話紀錄 表),原審因此考量一切因素,併考量被繼承人陳財之後事 、遺產均待適當之人協助管理,並斟酌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程序相當複雜,任務繁重,為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因此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陳財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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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