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張緒培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徐亞平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張緒培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 且原告雖已年近七十二,身體依然健康並行動自如,日常生 活均得自理而無需他人照顧,本欲與被告徐亞平相互扶持, 共營和樂家庭。詎:
㈠被告來臺不久後,便長期在外從事二十四小時之看護工作以 致鮮少回家,更長期對原告不為聞問,縱經原告及原告之子 張永正多次好言相勸,被告卻僅短暫辭去工作後,即再繼續 在外工作。
㈡九十八年間起至一百年間,被告數度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 陸地區,非但農曆年間未返臺與原告共度,每次更在大陸地 區停留長達五至八月,返臺後又即出外工作,顯見被告實無 與原告同居並相互扶持以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致使兩造婚 姻發生嚴重破綻而難維持。
㈢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再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 區後,原告嗣於同年二月一日不慎自樓梯間失足摔落一樓, 造成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行動不便,原告及原告之子張 永正雖數度去電被告返臺協助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被告卻 無動於衷且斷然拒絕,亦對原告不加關心或聞問,益徵其已 無續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
㈣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二月間起,均拒絕原告之返臺要求,直至 同年十月十七日本事件開庭前,原告均不知悉被告業已返臺 。嗣於開庭後被告雖曾數度返家,但僅拿取衣物而未多做停 留,更與原告發生數次爭吵且迄今猶未返家居住。二、總上各情,均徵被告徐亞平長期惡意遺棄原告張緒培於繼續 狀態,更因此肇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難維繫,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徐亞平則以:
一、原告張緒培主張各情皆非事實,其並未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亦不願與原告離婚。且:
㈠被告自九十三年從大陸地區遠嫁至臺灣後,便與原告同住並 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無奈原告並未將被告視為「家室」, 除不信賴被告且百般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外,更誣蔑被告偷 竊,亦禁止被告外出工作賺取自身所需之生活費用,僅每月 僅支付被告生活費用五千元,健保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原告限制被告與其家人共同用餐,須待原告及其家人用膳完 畢後,被告始能用餐,多年來更僅洗過一桶瓦斯之熱水澡。 又原告因歧視被告而不願與被告同室而眠,除將房門反鎖不 讓被告自由進出原告臥室外,更將被告之衣物隨意棄置屋外 。另原告放置臥室內之冰箱內之食物亦禁止被告食用,被告 純為維護家庭和諧而忍氣吞聲。
㈢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前,皆得原告之同意,旅費亦由原告 支應,原告更不曾表示不滿被告停留大陸地區之時間。又被 告因身體不適且在臺無從獲得適當照料,始於徵得原告同意 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返回大陸地區休養。同年二月間被 告接獲原告之子張永正來電告知原告跌倒受傷後,本欲返臺 照顧原告,但原告竟稱「…妳不用回來,我已經告上法庭… 」等語,被告只能忍痛接受,但非棄原告於不顧,更無惡意 遺棄原告之意。今原告徒以被告長期離家為由訴請離婚,實 非合於真實。
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被告衣物打包丟棄被告之 母之住處門口,造成被告返臺後不敢回家,嗣後雖請員警陪 同返家,亦遭原告拒絕。
二、總上各情,可見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各 情亦非屬實而不足採。被告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並無可歸 責之處,縱屬有責,亦遠低於原告之可歸責性,是原告訴請 判准兩造離婚洵屬無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叁、按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本法施行 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 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 不受影響,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 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茲 參照。查本件離婚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 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 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不爭執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且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
二、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 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徐亞平長期在外擔任飯店打掃或看護工作,工作時間長 而不常在家,原告之子張永正雖數度與被告溝通,亦願貼補 被告無法工作之金錢損失,但被告僅能維持數月便返回大陸 地區七、八月,導致扣除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及工作時間後, 幾無時間得與原告相處,肇致原告數年來均處於此種生活模 式而放棄繼續維持兩造婚姻。況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失 足跌倒受傷後,原告之子張永正曾去電告知被告並多次商請 被告返臺照顧原告,被告雖未明確拒絕亦未表示返臺意願, 原告之子張永正亦曾去電委請被告之母轉知原告,被告仍未 返臺,迄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才來臺進行訴訟,但亦 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雖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永正到 庭結證綦詳,然依證人江付英到庭結證:其為被告友人且居 住被告之母之住處附近,一百零一年九月間遇見原告時,曾 詢問被告是否返臺,詎原告表示被告雖曾來電告知即將返臺 ,但其已向被告表明離婚而要求被告無須返臺,更稱已將被 告衣物打包丟棄被告之母之住處門口,嗣其趕至被告之母之 住處門口,確見被告衣物遭丟棄該處。嗣被告返臺後,亦曾 向其表示係因不敢返家才暫住友人住處等語,佐以證人張永 正到庭結證: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庭訊後,被告確曾返家 數次,其遇過二次,第一次係原告來電告知,其自臺北趕回 後,因被告逕自進入房間而未與原告發生爭執,其便停留約 一小時後折返臺北。第二次係被告返家與原告發生口角,兩 造互罵後,被告便即離去等語,本院認被告徐亞平雖長期在 外工作或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而未陪伴原告共同生活並相互扶 持,然於得悉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即有返家之具體行動, 縱因其與原告發生爭執或原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或其他因 素而難實際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但難逕謂被告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或已具惡意遺棄原告 之主觀意念。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洵非無疑而難率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三、兩造婚姻是否發生破綻?是否具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應 可歸責於何人?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採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究否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應依客觀標準加以衡量。易言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另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則若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該 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夫妻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張緒培主張被告徐亞平長期在外工作及滯留大陸地區而 未與之共同生活並相互扶持,一百零一年二月間其失足跌倒 受傷後,其與其子張永正多次去電商請被告返臺均未果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永正到庭結證明確如前述,且被告 實際入出境之時間,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一年 四月三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一0一00四八三七四號函附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考,經核要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 當認原告主張各情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故兩造近年來因 聚少離多造成生活幾無交集,更於感情日益疏離、淡漠後, 仍不願改變自身生活模式或習慣而配合對造俾利婚姻之維繫 ,導致兩造感情裂痕逐漸加大而嚴重影響婚姻之維繫,已稱 明甚。況兩造於訴訟期間互提文件指責對造於婚姻期間之過 錯,甚且用力著墨描述己身之不滿或委屈,埋怨、猜忌、指 責與爭辯對造昔日疏失,被告更援引其家人書面謾罵原告之 言詞或事例為憑,顯見兩造主觀上已乏夫妻相互扶持、照顧 之心意,亦無繼續維繫甚或經營婚姻之動力,更已喪失維繫 婚姻之信心或信任。秉此,本院審究兩造皆拒絕重新檢視兩 造生活互動模式與未來計畫,亦不願思考有無修正己身舉措 抑或改變主觀意識進而接納環境現狀之必要,甚或試圖展現 兩造得以共同生活之決心與行動,反相互抨擊彼此說法不實 ,堅為自身行為解釋辯白,在在彰顯兩造婚姻確已不具繼續 維繫之空間,故兩造既均不再關切對造感受,亦不願商討擬 定具體計畫或以行動破除彼此成見,原告更已放棄挽救瀕臨 崩解之婚姻而提起本訴,顯見兩造已無法誠摯敞開心胸對談 ,足見兩造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
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 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當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確具不 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無誤,且認兩造均應就婚姻已生破綻而難 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擔負可歸責性,惟兩造婚姻破綻既 係肇因於被告長期在外工作及停留大陸地區而未與原告共同 生活,及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失足跌倒受傷後,屢次去 電被告返臺照顧未果等因素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兩造婚姻 發生嚴重破綻以致無法維繫之主要可歸責性,故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徐亞平所執抗 辯,因皆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乏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難 逕認為真而採信其抗辯情詞。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 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