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5號
ILDV,100,訴,315,2012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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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張惠玲
      許弘志
      許弘煒
      許淑慧
      許瑜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陳瑞姜
      陳增郎
      陳翠芳
      賴張許阿現
      許鏗
      陳李擆
      林李淑枝
      許俊茂
      李朱翊銀
      李佳翰
      李佳蓉
      李佳旂
      許弘
      李淑雲
      李欣穎
      李欣玲
      李欣霓
      許明綱
      許淑珠
      許燡堃
      許淑娟
      陳榮坤
      陳榮祈
      陳榮國
      謝陳麗鄉
      陳淑美
      許游阿絨
      許東漢
      許東波
      許秀琴
      林簡阿霞
      莊玉卿
      林哲安
      林秀娟
      莊玉雪
      莊玉容
      莊海東
      莊海岳
      鄭彭美華
      許春惠
      許茂男
      許芳展
      許秋菊
      許芳格
      許秋燕
      許鴻銘
      陳璧
      陳永芬
      陳成鳳
      吳卿
      吳鳴盛
      吳業進
      吳數秀
      吳數滿
      呂祥雲
      許至婉
      許清玫
      許恆誠
      許陳阿葱
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就其被繼承人許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地上,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三十八年下五結字第00二二一五號收件,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一日登記,存續期間空白,設定權利範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協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協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木造廢屋 (面積0.00六八公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磚木造廢屋(面積0.00五二平方公尺)、編號D-2所示磚木造廢屋(面積0.00二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莊海岳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38年11月08日,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租地於重 劃前之「五結鄉下五結字第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B、D位置建築房屋,並以該建物及D-2 部份之基地面積, 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何石頭會同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 ,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經羅東 地政事務所以38年下五結字第2215號收件,並於39年2月1日 登記完畢。55年6月30 日地上權人許租地亡故,其地上權及 所建房屋即由許租地之各房子孫(即被告陳瑞姜等59 人及原 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 )繼承而公同共有,惟 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關於許租地上開地上權之實際坐落 位置及範圍,經鈞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09 號判決確認僅存 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D、D-2位置,面積合計142㎡之區域 內(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逾此範圍以外之土地,兩造之地 上權法律關係並不存在。
㈡本件土地標示沿革:⒈就上開「五結鄉下五結字第181地號」 土地,於60年5月3日經重劃變更為「國民段938地號」。⒉ 90年間因調解共有物分割事件(案號:鈞院89 年度羅簡調字 第112號),經共有人合意,將許租地之上開地上權以其實際 坐落位置(如前述),全部轉載至分割後「國民段938-5 地號 」土地上( 該筆土地由許租地之繼承人即原告許弘志、許弘 煒、許淑慧許瑜珊四人分割取得)。⒊國民段938-5地號土 地再於99年11月02 日經重測變更為「國民一段850地號」(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張惠玲並於100年3月14 日因夫妻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1/8 之所有權。而系爭地上權乃被告陳



瑞姜等59人及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之被繼 承人許租地於38年間聲請設定並於39年2月1日登記完畢,雖 現行土地電子謄本顯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為「空 白」,惟參照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聲請原始資料則足證許租地 之聲請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設定至今已達62年之久, 是本件符合新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得請求判決終止之要件 ,應無疑義;其次,系爭土地係位於特定農業區內之甲種建 築用地,於10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900 元/㎡,其土地形 勢方整,且鄰近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平面道路,聯外交通十 分便利,如可除去系爭地上權負擔,勢將可為系爭地號土地 創造更高利用價值;再者,系爭地上權乃許租地為「五結鄉 國民村興業路壹伍號」建築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設 定,此可由原證一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參照得知, 茲就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及利用現況而論:⒈ 經查該建物 為磚木造,於許租地設定地上權之前即已存在,而許租地亡 故後因各房繼承人數眾多(已相傳至第四代)並散居各地,不 但未曾對該建物加以修繕維護,實際上亦難以再依民法828 條規定共同行使系爭地上權,導致建物部份現況僅存幾面破 敗磚牆(均無屋頂)而已,此有附圖所示編號B、D、D-2 部份 之地上物使用情形註明為「磚木造廢屋」可憑( 以羅東地政 事務所9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前開成果圖業經 原告於101年3月15日請求鈞院囑託地政人員到場核對確認與 91年4月24日所測並無變更,特予陳明。⒉ 次查系爭地上權 之權利範圍雖僅142㎡,僅佔系爭土地面積(842.72㎡)之16% ,然系爭地上權與許租地建物均位在系爭土地正中間,致使 系爭土地自設定地上權迄今,即便被告等人實際上已難以行 使其地上權權利( 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與 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上權為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關於系爭地上權、地上建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 ,均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原告亦只得任 憑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空置荒廢,無法再從事其他利用,顯然 已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顯與前述「地上權 係為促進土地利用而設」之立法精神相違。⒊是衡酌上述等 情,考量系爭地上權之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 會機能等,併參照新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 可認定許租地上開建物既已不具任何使用價值,系爭地上權 之使用目的早已完成,從而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應協同原告 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諭瑜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 系爭地上權,被告陳瑞姜等59人並應於系爭地上權經判決終



止後,應協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辦理系 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乃許租地為「五結鄉國 民村興業路壹伍號」建物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設定 ,前已敘明。而查該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許租地死亡 後雖已破敗傾頹,依法亦屬被告等人及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諭珊所公同共有,從而如經鈞院審酌,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塗銷,則上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陳 瑞姜等59人協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拆除 系爭建物,及將土地交還原告。爰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陳 瑞姜等59人應協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等 四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⒊被告陳瑞姜等59人應協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等四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⒋被告陳瑞姜等 59人應協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等四人將 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即如附圖編號B、D、D-2所示區域(合計 面積14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⒌第四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海岳部分:以書狀陳明放棄答辯,請本院依法判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本 院94年度羅簡字第209 號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經曾經到場被告莊海岳 陳明放棄答辯,而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地上權於39年設定時, 存續期間係「不定期」,且係以建築地上物為其目的,有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迄今 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系爭地上權位置係存在於如附圖所示 編號B、D、D-2位置,面積合計142㎡之區域內乙節,業經本 院94年度羅簡字第209 號判決確認在案,而該建物為磚木造 ,於91年4月10 日另案複丈時,已屬廢屋,此有附圖所示編 號B、D、D-2部份之地上物使用情形註明為「磚木造廢屋」 可憑,且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履勘系爭土地地上權範圍土 地使用現況之結果,如附圖編號B、D、D-2 所示之磚木造廢 屋為高聳竹木所遮蔽,建物均無屋頂,如附圖編號D、D-2所 示建物現場僅遺有東、西側及北側牆壁,如附圖編號D、D-2 所示建物隔間牆及如附圖編號D-2 所示建物南側牆均已倒塌 ,據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確認系爭地上權範圍之建物坐落情形 與如附圖所示91年間之複丈結果並無不同,只是建物之結構 傾倒情形更為嚴重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堪認本件原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 之久,並參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雖僅142 ㎡,僅佔系爭 土地面積(842.72㎡)之16 %,然系爭地上權與許租地建物均 位在系爭土地正中間,顯然已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 常行使,自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 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 條、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首揭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自無從進行處分行為。查本件准予終止之系爭 地上權之權利人原為許租地,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 慧、許瑜珊及被告陳瑞姜等59人為許租地之繼承人,而系爭 地上權於准予終止前尚屬存在,並應由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及被告陳瑞姜等59人繼承取得,且原告許 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及被告陳瑞姜等59人迄今未 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故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 ,但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但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 權之行為。按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瑞姜等59人應協 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就其被繼承人許租 地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准予終止,原告許弘 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及被告陳瑞姜等59人因繼承而 共有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 拆屋還地,自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 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協同原告許弘志許弘煒許淑慧許瑜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磚木造廢屋( 面 積0.0068平方公尺) 、編號D 所示磚木造廢屋( 面積0.0052 平方公尺) 、編號D-2 所示磚木造廢屋(面積0.0022平方公 尺)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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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