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6年度,159號
PKEM,106,港交簡,15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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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3
被   告 魏世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5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世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世安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13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柳營 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又前往雲林縣水林鄉,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 ,行經雲林縣水林鄉雲164 線土厝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後發現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行酒測,測得魏世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2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魏世安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 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 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 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另參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數值頗高,此次為第三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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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