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1號
ILDM,99,金訴,1,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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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續繽
      陳俐仰
      廖宥騫
      林清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續繽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俐仰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廖宥騫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清松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豊貴(別名張又中)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之天一網域流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99 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 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業務規劃、教育說明、獎 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游阿葉(別名游采菱)為天一公 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 提領(以上之2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現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康續繽(原名康乃元)與陳 俐仰(原名陳美云)為夫妻關係,康續繽於96年3月間加入 天一公司,每月繳交3個單位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成為 會員股東,並陸續招募繳交18單位之會員成為區域經理後, 張豊貴乃任命康續繽負責宜蘭地區招攬會員及教育之工作; 陳俐仰則於96年5、6月間加入天一公司,每月繳交9000元成 為會員股東,亦陸續招募繳交18單位之會員而成為區域經理 ,並在宜蘭地區負責收取宜蘭地區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工作 ;廖宥騫於96年5月間加入天一公司成為股東會員後,游阿 葉於97年2月間指派廖宥騫負責宜蘭地區收發貨工作,又於 98年5月間起接替陳俐仰收取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之工作; 林清松於96年4月間經由康續繽之招募成為天一公司會員股 東後,陸續招募10餘名會員成為其下線,並於96年6月間成



為區域經理,並於張豊貴康續繽向宜蘭地區會員授課時, 多次充當見證人,表示其有領得天一公司保證之獎金,復於 98年4月間起,於康續繽陳仰俐前往臺南地區擴展天一公 司組織時,協助張豊貴聯絡天一公司在宜蘭地區會員上課、 開會等事宜。而其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張 豊貴等人先自95年5月間起在花蓮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 一公司成為會員後,又自96年3月間起,將天一公司營業據 點擴充至宜蘭地區,而與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康續繽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號之住處作為據點,共同在宜蘭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 公司成為會員(或稱股東)。渠等以「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 」、「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二年內收入保證10 至40萬以上」、「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 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 金」、「零風險」、「保證一定成功」之文宣資料,並以「 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 要消費多少錢?30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 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 ?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等為口號,宣傳張豊貴所 設計之「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 度,以「消費」為名,對外招募會員,其等之經營手法如下 :
(一)「回饋獎金」(即消費分紅):參加天一公司可選擇每月 5日前定期「消費」1單(或稱1球)3000元成為小股東、 或是「消費」3單(或稱3球)即9000元成為大股東,每繳 交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 亦未必要提領產品,天一公司按股東加入及每月重新「消 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以2之次方加1 為1代(例如單號為6號,等到6×2+1=13的單號出現時 ,即可領到第1代的回饋獎金,當13×2+1=27的單號出 現時,即可領到第2代的回饋獎金,以下以此類推),每 排到1代即可領取回饋獎金,共可領12代,是如會員並未 介紹他人成為天一公司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60元 之紅利,於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達491400元之紅利; 如有介紹4人成為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100元之紅 利,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高達819000元之紅利。且為 掩飾渠等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乃將該上開會 員繳交之金額化名為購買商品之費用,即投資者可以其所



繳交之金額,選擇兌換天一公司以低價向日友國際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進貨,再大幅提高其標價如 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二)「對等獎金」:會員如推薦1人加入天一公司,可另分得 被推薦人所得前述回饋獎金百分之5之對等獎金;推薦2人 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0之對等獎金;推薦 3人,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5之對等獎金 ;推薦4人(含以上),則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 百分之20之對等獎金。
(三)「成功保證班」:會員參加成功保證班者,須於每月5日 前均有固定繳交1單3000元,且於每週上課(又稱上班)1 節90分鐘,2年共上滿80節(原係1年40節,於97年初改為 2年80節,再於97年5月間改為上滿3年共100節),2年後 每單即可保證領得10萬元至40萬元之金額;如滿3年,每 月另可領得3萬元至10萬元;如2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 天一公司保證將會以會員2年之消費本金共72000元為基準 來計算,於扣除已分紅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會員,且會 員使用之產品亦不必追溯退還。然而上課內容均為不斷重 複獎金制度以鼓勵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並非領得獎 金之實質條件,則依此制度,會員繳交3000元者,2年僅 繳交72000元,期滿保證領得10至40萬元,即可獲得28000 元至328000元。
二、天一公司以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召募會員,而會員加 入天一公司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或獎金,且 上揭制度之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係基於繳付「消費款、重複消 費款」所取得之「序號」而領取之回饋獎金,該獎金則來自 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重複消費款」, 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參加人無庸推 廣或銷售產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顯然違反多層 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嗣於98年間因參加成功保證班之會員陸 續繳費滿2年,仍未能順利領取天一公司滿期保證之10萬至 40萬元紅利,甚至未能取回保障退還之本金,而受有虧損, 分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 、花蓮調查站及警方提出告訴、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7月16日10時許,分別在花蓮縣花蓮 市國富十街191號、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號天一公司營 業據點搜索,另於98年8月6日分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號天一公司臺南區營業據點、宜蘭縣羅東鎮○○路○○○○○號 1樓林清松住處、宜蘭縣羅東鎮○○○路○號2樓康緒繽住處 及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22號8樓天一公司委託設計電腦程



式之輔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傳公司)搜索,扣得天 一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 宥騫、林清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審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續繽對於其於96年3月間加入天一公司,每月繳 交9000元成為會員股東,並陸續招募繳交18單位之會員成為 區域經理後,同案被告張豊貴乃任命其負責宜蘭地區招攬會 員及教育之工作;被告陳俐仰對於其於96年5、6月間加入天 一公司,每月繳交9000元成為會員股東,亦陸續招募繳交18 單位之會員成為區域經理,並在宜蘭地區負責收取宜蘭地區 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工作;被告廖宥騫對於於96年5月間加 入天一公司成為股東會員後,游阿葉於97年2月間指派其負 責宜蘭地區收發貨工作,又於98年5月間起接替陳俐仰收取 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之工作;被告林清松對於其於96年4月 間經由康續繽之招募成為天一公司會員股東後,陸續招募10 餘名會員成為其下線,並於96年6月間成為區域經理,以及 其等對於天一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共同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經營模式、宣傳口號與獎金 制度收取參加人之資金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康續繽辯稱:伊之前用過天 一公司的產品,覺得很好,才介紹朋友購買,公司有回饋獎 金給會員,伊每月都會固定消費,就會產生固定紅利,伊沒 有參與天一公司之決策,也沒有領薪水云云;被告陳俐仰辯 稱:伊是從旁協助被告康續繽收取會員繳交的錢,伊只是介 紹朋友使用公司的產品,並不是單純拉人成為會員,伊沒有



參與天一公司的決策,也沒有領薪水云云;被告廖宥騫辯稱 :伊只是會員,義務幫忙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出貨給會員 ,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及領薪水;被告林清松則辯稱:伊只 是會員,伊有去參加說明會,上面的人說有領到紅利舉手, 不只伊一人有舉手,伊沒有聯絡其他會員來參加說明會,也 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及領薪水云云。
二、經查,天一公司於95年12月間,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 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後,共同被告張豊貴游阿葉自95年5月 起至98年7月下旬止,共同在花蓮地區;及另於96年3月間起 ,與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共同在宜蘭地區 ,以天一公司上揭「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 證班」等制度,並以內載「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 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年收入保證10至40萬以上(有 2年、3年)」、「每月重消1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 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 金保障」、「零風險」之「其他公司傳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 司魅力制度比較表」等文宣資料,並以「天一上班、班上一 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 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 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 產品?不用!」等為口號,宣傳上開制度,共同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成為會員股東之事實,為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 豊貴、游阿葉、證人即天一公司員工蘇榮昌、證人即日友公 司負責人侯信成、證人即輔傳公司程式設計師張家慈、證人 即參加天一公司之會員(下稱參加會員)蔡易珍張素華、 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陳清子李清菊 、賴義夫、王靜儀、陳聰明、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 英、陳許金定於警、偵訊中、證人即參加會員薛麗卿林麥 莉、賴淑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 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 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 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 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 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 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主要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 、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 事業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 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 判斷之。若參加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 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規定。經查:
(一)天一公司所謂之「回饋獎金」制度係以會員每月重複「消 費」3000元為1單,每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號」, 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由天一公司按會員加入及每月重 新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下稱公排制 度)將該重複消費視為新加入單位而以公排方式將之排序 到後參加人下線,繼續循環至該單位下12代為止,而領取 獎金之制度,此種「公排制度」仍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參 加人獲得獎金之主要來源,故僅須天一公司不斷有新進人 員被介紹加入,即可蒙受其利,因而天一公司會員股東所 獲之上開獎金確有「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且依此 計算方武,將造成先加入會員股東者無庸進行推廣或銷售 商品即可取得回饋獎金,而愈晚加入者,其等待下層排列 達成之人數(所獲序號倍數出現)之時間愈長,可獲得回 饋獎金之機會即愈小,而將成為受害人。此外,依天一公 司上開回饋獎金之「消費」分紅運作機制,乃係要求參加 人不斷投入金錢以期待獲取高額獎金,而此將終至會員股 東因無足夠金錢得以重複消費而遭取消資格。足見天一參 加人所獲得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 之人數而定,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巿價,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張豊貴於偵查中雖辯稱:天一公司所銷售 的產品是向國內廠商日友公司、帝品公司進貨,產品價值 約是給會員看的產品價目表上價值的百分之20、30云云, 惟經核對證人即日友公司負責人侯信成於調查局所提供之 銷貨單及買受人為天一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天一公司產品訂 購明細(見他字卷一第365頁至第373頁),比較天一公司 向日友公司進貨之價格及天一公司銷售予會員之價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葡萄仔靈芝1盒60粒之進貨價格為 150元,販售給會員之標價為1500元;蜂膠粹取液1瓶、晶 凍蜂王乳1瓶、善玉菌1盒等進貨價格均為400元,販售給 參加會員之標價為3000元,是天一公司上開所販售商品之



價格進貨均約為所標示售價之百分之10至15,而非共同被 告張豊貴所稱之百分之20至30,由上開進價與售價之差距 ,顯然背離同類產品正常銷售之合理利潤。且被告廖宥騫 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有會員沒有來提貨的情況,我覺得產 品的價格與產品沒有相當,比外面的貴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393頁),以及證人即參加會員謝乙秀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審理99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時證稱:天一的保健產 品比一般外面買的保健產品貴,如果不是有獎金制度也不 會想參加天一公司會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二第 137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於偵訊時證稱:「(妳 加入是為了產品還是分紅?)當然是要賺錢,而且產品例 如公司訂價3000元,但事實上它價值只有300元,我們分 紅與產品無關,只是要拉加入的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438頁),足認天一公司之傳銷商品並非合理市價。又據 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於偵查中證稱:加入天一公司是為了分紅賺錢, 有沒有產品沒有關係等語,及證人即參加會員蔡易珍、陳 錫麟、賴義夫、郭秀梅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他們說吃產品不用錢,加入天一公司好處是領紅 利賺錢,產品只是附屬的等語。足見其等加入天一公司會 員之目的均係在於領取天一公司高額優渥之獎金,而非對 於公司產品有興趣使用或者對外去推廣銷售天一公司產品 ,是天一公司之傳銷之商品顯有虛化。益證參加會員係為 領取獎金才加入天一公司,顯非為購買商品使用而加入會 員至為明確。
(三)又扣案之天一公司上課及宣傳文件(見他字卷一第67頁至 第71頁),均在強調加入天一會員可依序號領取獎金,更 多人加入則更快排滿下一代可更快拿到獎金,若介紹他人 加入,可拿之獎金更多,均未見就天一公司出售之商品有 任何介紹,足見天一公司在宣傳時係以介紹更多人加入可 更快領取獎金為主,而非以推銷天一公司商品為目的。再 共同被告張豊貴於偵訊時雖辯稱:「(消費獎金3000元如 何分配?)1500元是做獎金分配,另外1500元是公司扣掉 產品成品及其開支,剩下的就是公司的利潤」云云(見他 字卷二第84頁)。然依附表一可知天一公司商品進貨成本 占售價約百分之10至24不等,且大多商品進貨成本僅占售 價約百分之10至15左右。足見天一公司實係就低價購得之 產品以高價出售,而由會員所繳之3000元會費中之1500元 部分由公司取得一般產品之銷售利潤外,更利用會員貪圖 高額獎金之心態,將會員所繳納之其餘1500元部分用以分



配獎金予會員,誘使會員繼續加入繳納費用。是天一公司 之參加會員所取得之獎金實非來自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而係來自其等另行繳納之1500元會費。此亦由扣案之天一 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明確記載「3000元,分配給公司1500元,以作為 產品成本、人事管銷、合法稅金;分配給消費股東1500元 ,以作為回饋獎金100×12代=1200元、對等獎金1200×2 0%=240,共計1440元,餘60元為各地區中心運作費用」 等字甚明。足見天一公司係為規避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 傳銷之規定,乃故意將公司產品之會員價提高,以掩飾其 等為分配上開獎金吸引會員加入,而有另行向會員收取 1500元費用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天一公司獲利來源及其參加會員之誘因乃在於 介紹他人加入,且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會員是否按 期繳交費用,至商品是否銷售、提貨,均非所問,亦即參 加會員所從事傳銷活動,僅在於按期繳交費用,及介紹他 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是天 一公司所提供之健康食品等商品僅為參加會員購買序號單 位後兌換之物品,性質上乃天一公司為使參加會員繼續繳 交各期費用之搭贈,而非為天一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構 成「商品虛化」之現象,此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依參加 人銷售商品業績及所轄組織體系整體銷售業績來計算發放 獎金之行銷商品方式,顯然有別,堪認天一公司係藉由多 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形式上雖有各項商品,惟參加人無 庸推廣、銷售,僅需按期繳交費用,甚至藉由介紹他人加 入並繳交費用而使組織不斷成長,當其序號下層排列達成 之人數排到時,即可獲取回饋獎金、對等獎金等經濟利益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之情形,至為灼然。(五)至於辯護人以天一公司之上揭獎金制度,確與天一公司報 備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資料相符,既沒有違反報備之內容, 即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為辯。惟查,多層次傳銷事業 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始實施 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 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 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此有公平交 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重 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天一公司所為之多層次 傳銷事業經營,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因此即 屬合法。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末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 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 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不同之特性;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 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 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 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 ,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 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 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 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 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 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康續 繽、陳俐仰均為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之區域經理,分別負責 講課推廣公司制度及收受會員所繳款項等公司經營之核心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之行 為人無訛。另被告廖宥騫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6年5月間 經林麥莉介紹加入天一公司,97年2月間開始在天一公司 負責發貨,98年間收會員繳交的款項,並匯到天一花蓮總 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92、393頁) ,足見被告廖宥騫並非僅是單純之會員而已,而另有參與 天一公司經營之核心事項。至被告林清松為天一公司之區 域經理,且其於偵查中坦承:伊介紹20幾人為會員,其在 天一公司的消費序號為20號,足見被告林清松屬天一公司 此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另被告林清松於共同被告張豊 貴及被告康續繽向宜蘭地區會員授課時,多次充當見證人 ,表示其有領得天一公司保證之獎金,復於98年4月間起 ,因被告康續繽陳仰俐前往臺南地區擴展天一公司組織 時,協助共同被告張豊貴聯絡天一公司在宜蘭地區會員上 課、開會等事宜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豊貴於偵訊時證 稱:「康續繽到臺南後,天一在宜蘭的事務由誰處理?) 我、林清松游阿葉廖宥騫」、「(林清松在天一公司 作何事?)他也是會員,只是後來於98年3月份有黑道鬧 事時,他會挺身出來幫我一些忙,所以我有請他做一些聯 絡會員的事項,例如上課、開會」等語(見偵字卷第45、 46頁),及證人賴義夫於偵訊時證稱:「(林清松在天一



公司作何事?)他是張豊貴游阿葉康續繽非常倚重的 人,他們經常叫他來作見證,告訴會員他賺了多少錢」等 語(見偵字卷第108頁)明確,益證被告林清松確有積極 參與天一公司傳銷組織之擴散,則其係使天一公司之不當 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參加人, 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 判斷結果,足認被告林清松亦係天一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故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 清松與共同被告張豊貴、游阿業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 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上開犯行 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所為,均係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 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與共同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松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然被告林清松加入天一公司成為區域經理後,積極招募 會員,並於共同被告張豊貴及被告康續繽向宜蘭地區會員 授課時,多次充當見證人,表示其有領得天一公司保證之 獎金,復於98年4月間起,因被告康續繽陳仰俐前往臺 南地區擴展天一公司組織時,協助共同被告張豊貴聯絡天 一公司在宜蘭地區會員上課、開會等事宜之事實,已如前 所述,其所為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林清松為幫助犯,容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公平交易 法第23條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自均係指以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 合性之內涵,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 各實質上一罪。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雖 均有多次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康續繽前於6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66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則均無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素 行均尚佳,因一時貪念,而加入天一公司違法從事多層次 傳銷而招攬會員,以多層次傳銷組織為手段牟取利益,而 將投資風險轉嫁於後參與之投資者,助長投機風氣,且不 斷招攬會員,以擴大投資之量能,破壞市場機能,擾亂社 會經濟秩序,其等參與犯行之輕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廖宥騫林清松部分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分別為天一公司、 輔傳公司所有,多為電腦檔案、廣告文宣、訂單資料、申請 書、公司報表、會員名冊、教育訓練資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皆已據為本案書證、物證,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與共同被告張 豊貴、游阿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 96 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下旬某日止,在宜蘭地區,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模式對外吸金,被告林清松則以幫助之犯 意,協助被告康續繽陳仰俐、廖宥騫及共同被告張豊貴游阿葉遂行上開犯行,致蔡易珍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繳費加入會員,詐欺取財之獲利至少6、7千萬元,因認被告 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 銀行法第125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林清松則係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均堅詞否認有何 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渠等均為會員股東,並未參與天 一公司之決策,亦未支領薪水,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等語。經查: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固定有明文。被告康續繽、陳俐 仰、廖宥騫林清松均係固定繳交會費加入天一公司成為 會員,再晉升為公司之區域經理等位階,均未在天一公司 支領薪水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張豊貴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天一公司的所謂小股東、大股東或區經理或處 經理之職位如何來?)小股東是1個月固定消費3千元,大 股東是一個月固定消費9千元,區經理及處經理部分是自 己本身有推薦一定人數,經理推薦下線18單,就是經理, 36單就是區經理,54單就是處經理,所謂推薦下線就是招 幕下線,1單就是3千元,才有此制度的職稱」、「(所謂 的經理就是會員的職稱?)是」、「(被告康續繽是宜蘭 地區的區經理?)是,他也是會員」、「(被告康續繽有 無領公司薪水?)沒有」、「(被告康續繽有無參與公司 的決策?)沒有」、「(被告陳俐仰本身也有受僱於公司 領取公司薪水嗎?)沒有」、「(被告陳俐仰有無參與公 司決策?)沒有」、「(被告陳俐仰算是單純的會員?對 」、「(被告廖宥騫有無領公司薪水、受僱於公司?)沒 有」、「(被告廖宥騫有無參與公司決策?)沒有」、「 (被告廖宥騫是單純會員?)是」、「(被告林清松在羅 東有負責何業務?)沒有,他只是單純的會員,因為他開 理髮廳,在公司旁邊,他當時已升為經理階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7頁、第82頁)無誤,雖其等因介紹新會員加 入天一公司發展下線組織,而自天一公司取得頗豐之獎金 ,惟其等所招募之新會員或參加會員所繳交之費用,仍係 交予天一公司,由天一公司統籌處理,縱然天一公司係利 用收取之會員款項費用,再循制度發獎金予包括被告康續 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等人在內之會員,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有意以前述變 相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天一公司集資、收受款項,尚 難以此推認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主觀上 有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意思,自難遽認其等有何 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二)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 清松參與天一公司上開多層次傳銷業務,向投資大眾許以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等承諾係虛偽詐術 ,及舉證證明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等人 主觀上自始並無清償投資大眾之真意(即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天一公司,有關上開獎金制度、如何繳款等情均有 載明於宣傳文宣上,且依證人即參加會員林麥莉於本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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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輔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