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116號
ILDM,101,附民,116,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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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邵秀葉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林政峰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552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黃國瑞與被告即坐落蘇澳鎮 七星段185 號、185-1 號、185-2 號、190 號、197 號、19 8 號、244 號、245 號農地、山坡保育地等土地所有權人之 代表人洽談購買上開土地事宜,並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由 黃國瑞與被告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同時由黃國瑞代原 告交付500 萬元斡旋金予被告,嗣上開土地之買賣因故未能 成就,被告竟僅返還上開斡旋金其中400 萬元予原告,餘10 0 萬元竟侵占為己有而拒不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2 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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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