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24號
ILDM,101,訴緝,24,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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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劉晨輝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玉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貳伍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零 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 貳伍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玉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1年執行完畢,由同法院於88年12月7日,以87 年度易字第28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以92年度 宜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同法院以93年度 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於97年1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 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 第2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1日 起至101年6月30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 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1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 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揭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 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1.2550公克、驗餘淨重0.7850公克)。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劉晨輝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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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