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2號
ILDM,101,訴緝,12,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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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郎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敏郎雖預見其於民國98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 ,僅將福特六和廠牌、西元1996年10月出廠、紅色、排氣量 1323cc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販售予邱明宗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罪,現於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3040號審理中),而未交付車體,邱 明宗可能藉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實行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邱明宗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售予邱明宗。而邱明宗取得該車之車籍資 料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T0000000N及引擎號碼T0000000N,打磨變 造至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 查該車係福特六和廠牌、西元1998年出廠、紅色、排氣量 1323 cc,為陳雯瑄所有,並於98年10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內發現遭竊),足生 損害於陳雯瑄、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邱明宗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報廢, 始未處分上開已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敏郎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敏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雯瑄劉靜琦、王致傑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朱嘉慧於 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即100年度訴字第 153號案件)時之證述,證人邱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 第1503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對被告吳敏郎處搜索扣押照片28張、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註銷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資料、懸掛G5-3633號車牌之V7-4199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2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 月1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調單及汽車過戶登記書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報廢而繳回車牌及行照之異 動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5年11月6日之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照證及發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被告邱明宗於入監時寫給被告吳敏郎之書信、 被告邱明宗之文書資料教戰手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在 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與車籍資料後,將該 車籍資料售與被告邱明宗而未實際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體 及引擎,使被告邱明宗得以利用該車籍資料做為犯罪工具, 將G5-363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號碼及引擎號碼打磨變造至 其它車輛上,且被告邱明宗亦已以此方式將G5-3633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體及引擎號碼打磨變造至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既遂,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 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 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交予被告邱明宗 ,容任被告邱明宗以之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係基於幫助 被告邱明宗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車籍資料之行 為係屬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第1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敏郎係犯 幫助變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所犯法條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 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 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書 認被告於97年9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98年1月19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被告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與違反期貨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2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故意犯本罪之時間日 期係在上開2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自不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吳敏郎幫助同案被告邱明宗偽造車身 及引擎號碼,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惟本件因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已將該車報廢,被告邱明宗並未處分 上開已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使該車並未 流入市面,又警方尋獲後亦已通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主陳雯瑄領回,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被告吳敏 郎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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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