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劉晨輝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 毒偵緝字第86、87、88、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 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經本院96年 度聲減字第22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6月、7月及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 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下午6時左右,在宜蘭 縣礁溪鄉奇立丹路友人住處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 溪路帝君廟後方為警拘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
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劉晨輝
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