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53號
ILDM,101,訴,453,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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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文壹枚,沒收之;又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趙于祥黃冠綸(前開2人均另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未成年少年戴○翔(民國84年 1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 理中),分別於101年4、5月間加入由梁智能(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以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 部地檢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各1張交付予戴○翔。嗣乙○○、趙于祥戴○翔於101 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接獲梁智能之指示,即由趙于祥駕 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及戴○翔前往宜蘭地區伺機行騙取款。迨乙○○等人前往 宜蘭縣之途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日11時許撥打丙○ ○之手機及家用電話,向丙○○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且涉 及詐騙案件等語,並假意代丙○○報警,嗣詐騙集團之成 員即自稱「警員黃天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李明華 」、「組長」之人以電話向丙○○佯稱將於同日16時30分 凍結丙○○之帳戶,要丙○○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 並表示會請專人送刑事傳票及法院公證申請書給丙○○等 語,致丙○○誤以為真,即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分 部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梁智能旋以電話指示乙○ ○等人前往丙○○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住



處,戴○翔於前往途中將所攜帶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之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交給乙○○ 。嗣於同日16時許,趙于祥等人即駕車至丙○○上開住處 附近把風,由乙○○自行走路前往丙○○之前開住處,並 將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交給丙○○而行使之, 並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 行之正確性,致丙○○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款項40萬元 交付予乙○○清點,乙○○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以封條在 車上需攜帶現金至車上封存為由,離開丙○○住處而逃逸 。嗣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各1張交予警方扣案處理。事後乙○○分得4千元 之酬勞。
(二)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 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各1張交付予戴○翔。嗣乙○○、趙于祥戴○翔及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1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許接 獲梁智能之指示後,趙于祥即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戴○翔及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宜蘭地區伺機行騙取款。迨乙○○等人 前往宜蘭縣之途中,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日9時許, 撥打甲○○之家用電話,自稱金管局「局長李志華」之人 向甲○○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且涉及刑事案件,將於同日 15時30分凍結甲○○之帳戶,要甲○○先將帳戶內之存款 200萬元提領出來等語,致甲○○誤以為真,於同日10時3 0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郵局提領200萬元。梁智能旋以電 話指使乙○○等人前往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 號之住處,戴○翔於前往途中將所攜帶偽造「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 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交給 乙○○。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趙于祥等人即駕車至甲○ ○上開住處附近把風,並由乙○○自行走路前往甲○○之 前開住處,自稱為地方法院專員以取信於甲○○,並將上 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交給甲○○而行使之,並僭 行公務員之職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 正確性,致甲○○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款項200萬元交 付予乙○○清點,乙○○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以封條在車 上需攜帶現金至車上封存為由,離開甲○○住處而逃逸。 嗣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各1張交予警方扣案處理。事後乙○○分得1萬5千 元之酬勞。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即證人趙于祥戴○翔黃冠綸、證人黃○翔(85年7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即證人丙○○、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 書8份、車行紀錄查詢表7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 各2份等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 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 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95年度



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偽造「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 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2 份等公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偽造之「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蓋用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文之公署係屬虛構,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仍屬公文 書無疑。
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梁智能趙于祥戴○翔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梁 智能、趙于祥戴○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 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戴○翔(84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共同實施犯前揭罪名,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於行為後, 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而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二者規 定均屬一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被告,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依裁 判時法律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現入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輕力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 ,因一時貪念,竟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對司法及公務機 關之信任,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有損司法及公務機關之威信 ,造成被害人受騙上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至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2份,係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



,已為被害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惟「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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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