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48號
ILDM,101,訴,448,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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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101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毛重拾肆點陸伍公克,驗後餘重拾貳點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瓶子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毛重拾肆點陸伍公克,驗後餘重拾貳點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瓶子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正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2號、98年度訴字第2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6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正道明知美沙冬(Methad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美沙冬之犯意,自100年11月初某日起,在宜蘭縣羅東博 愛醫院,多次利用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以嘴含住美 沙冬將之攜出醫院,再吐出收集之方式,取得美沙冬1瓶( 毛重14.65公克,驗後餘重1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三、羅正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 月2 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巷○○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年1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209號客運轉運站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美沙冬1瓶,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得 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32960ng/mL)、可待因(4400ng/mL)陽性反應,此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第37-38頁)各1份附 卷可稽;扣案之無色透明液體1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有內政府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字書(同 上偵卷第40頁),被告羅正道確有於100年間至宜蘭縣羅東 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及服用美沙冬,亦有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年9月26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同上偵卷第59-7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 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進行美沙冬療 法仍未予與配合,以此方式將美沙冬攜出醫院並非法持有, 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美沙冬1瓶(毛重14.65公克,驗後餘重12.1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瓶子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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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