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如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石世民
指定辯護人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吳秀娥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董萬利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李宗建
指定辯護人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簡如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蔡火盛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如萍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石世民、吳秀娥、葉俊傑、董萬利、李宗建、簡如旻、蔡火盛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蔡火盛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梁如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證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1 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石世民、吳秀娥、葉俊傑、董萬利、李宗建、簡如旻、 蔡火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石世 民、董萬利、李宗建、簡如旻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認被告吳秀娥、葉俊傑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罪;認被告蔡火盛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 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自101年7月20日起予以羈 押,並均自101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蔡火盛並於101 年9月7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梁如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罪嫌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有串證之虞;被告石世民、吳秀娥、葉俊傑、董萬利、李 宗建、簡如旻、蔡火盛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重 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相當 理由足信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渠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被告梁如萍應 自101年12月7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石世民、吳秀娥、葉俊 傑、董萬利、李宗建、簡如旻、蔡火盛均應自101年12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梁如萍、蔡火盛並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