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沈正朗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4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3日(農曆過年)間之某日,在 其所在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2樓內,以新 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1公克予李泊陞一次。
㈡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4、5日某時(即10 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8日間某日),在同前處所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1公克予 李泊陞一次。
㈢於101年2月初某日,在同前處所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1公克予李泊陞一次。二、嗣為警於101年2月13日19時許,在前揭處所外勘查時,適遇 正欲前往該處所向沈正朗購毒之李泊陞,經盤查後查知上情 ,並因發覺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逕行
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共11.402公克)、海洛 因1包(毛重0.5公克)、葡萄糖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3只、小分裝 袋18只、現金7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物,另於前揭處所外查獲及盤查正欲進 入之李泊陞,乃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壹、證人李泊陞、李巨均、李雅惠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李泊陞、李巨均、李雅惠於警訊中之指述,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 亦無舉證證明該等供述有何特信性,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當屬有據,應認該等供述無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但非不得據以作為該等 證人之他次供述可信度之彈劾證據。
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沈正朗於本院最末言詞辯論期日時矢口否認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之犯罪,辯稱:安非他命是
我與李泊陞是合資購買或由我先墊錢幫李泊陞購買,我沒有 賺錢,僅是轉讓,我於警詢時本就否認犯行,是因遭法院羈 押,看守所室友張子凡告知我要承認犯罪才能交保,我不得 以才於101年3月26日提出自白書,於101年4月10日法院延押 庭時、101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虛偽編造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李泊陞,後來法院審理時我擔心翻供會再被羈押,故遲 遲不敢澄清,但至本案最後關頭必須予以澄清云云。惟本院 依下列事證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證人李泊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予李泊陞之犯行,業據證人李泊 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最 少三、四次,第一次是在101年1月農曆過年前,去被告租屋 處(即宜蘭市○○路○段○○巷○弄○○號2樓)找被告,向被告 購買金額為500或1000元,第二次則是在第一次購買後過4、 5天,也是去前揭處所找被告,向被告買500或1000元安非他 命,第三次也是過幾天後,應該是在101年2月初,方式、價 錢及地點與第一次相同,最少有購買三次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285-286頁)。
2.又證人李泊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證稱:「(問:被告 他在審理中承認其有於起訴書記載的101年1月間到2月初, 金額大約500到1000元,總共販賣給你安非他命3次,是否屬 實?)是的。」、「(問:是否有拿錢買三次,另外有一、 二次從桌上拿安非他命來吸?)對。」、「(問:被告說實 際上你們是大家一起去買毒品的,是你拜託他去買,他買回 來以後再按照比例分,是否實在?)我是拿錢給他,有時候 他當場給我,有時候還要等,可能是他要去找別人。」、「 (問:你是向被告購買還是與被告合資去向別人購買?)我 只是單純向被告購買。」(見本院卷第80、81、83-84頁) 。
3.據上,衡諸被告與證人李泊陞為國中同學,素無仇隙,此為 被告與李泊陞所一致是認,而員警得以查悉李泊陞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係因員警於101年2月13日19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2樓被告所在處所外 勘查時,適遇正欲前往該處所向被告購毒之李泊陞而經盤查 李泊陞後始知上情,並非李泊陞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發被告犯 罪,此為李泊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78頁 ),堪認證人李泊陞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虞。再者,證人李 泊陞於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較為接近 ,且斯時被告仍因本案羈押在看守所並且禁止接見通信中( 被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2日檢察官送審期間均羈
押禁見),被告無從以任何方式影響其據實供述,則本院審 酌上情,認證人李泊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 之虞,亦無受外界不當因素干擾之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詰問後也坦言如前,應可採信為真。
4.至證人李泊陞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雖曾一度供稱:我在101 年農曆過年前1、2月份有到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 約1、2次,500元,不知道重量,是1小包云云(見本院卷第 75-84頁),與其前揭證述略有出入。惟本院考量其於本院 做證時,被告已無遭羈押,且證人李泊陞當庭面對被告又需 指認其販毒犯行,心態上礙於情面或忌憚被告報復等原因, 而言詞多所保留、推稱遺忘或反覆其詞,乃人情之常,則李 泊陞前揭與其偵查中不一致而次數上較有利於被告之供述, 難以排除有受外界或被告干擾影響所致,自不能以其前後所 述有一不符即謂其證言全不可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證 人李泊陞此部分不一致之證述,較不可採。
㈡被告沈正朗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歷次(除最末言詞 辯論期日外)訊問時之自白:
1.被告於遭員警搜索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時即稱: 李泊陞不是向我買第二級毒品,是我跟他一起出錢,由我出 去買,買回來以後再依出資朋分等語(見警卷第2-3頁)。 2.於同日遭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 :本案是李泊陞出錢給我,由我負責去買安非他命回來,才 與李泊陞平分,我幫他拿五次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於 同日於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稱:我與李忠豐(按:李泊陞原 名為李松豐,此應係「李松豐」之筆誤)合買安非他命五次 ,我記得有三次是他拿錢給我,我去跟阿新拿,1克安非他 命3500元,回來時再分給他,我去幫他拿,大約是像李忠豐 講的,我記得三次,二次1000元,一次500元,重量都是0.1 及0.2公克,0.2公克是1000元,我跟他合拿的,剩下來的是 我要吸的,我安非他命1克3500元,0.2克給他1000元等語( 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6-7頁)。後經本院裁定自 101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1年3月26 日經看守所提出自白書1份載明:被告承認有賣安非他命給 李泊陞3次,被告願意交出毒品上游配合調查等語(見偵卷 第340-341頁)。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101年4月10 日 本院延押訊問時則供稱:我只有賣安非他命給李泊陞三次而 已,金額大約500到1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偵聲字 第21號卷第10頁)。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被告復於10 1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泊陞 3次,每次都是500元或1000元不等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00
0 -000頁)。
3.及至檢察官101年6月12日送審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我於10 0年底到101年初,有賣第二級毒品給李泊陞3次,都賣500元 ,0.1公克,販賣的地點都是在我這次被查獲的中山路住處 等語,同日經法院諭知交保出所(本院卷第11-12頁)。嗣 於10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檢察官起訴販賣安 非他命給李泊陞三次的部分我承認,時間、地點就如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後,被告於101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調查證人李泊陞後,再次坦言確有販賣安 非他命3次給李泊陞、每次金額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 、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請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至101年11月21日本院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始忽而否 認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改執前詞辯解(見本院卷第155頁 )。
4.稽之上開被告供述,輔以被告自偵查中即101年2月14日檢察 官初次訊問時起,即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是雖被告於遭羈 押期間為法院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惟辯護人依法仍得與被告 接見通信,及至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送審時,亦已委任律師為 辯護人到庭直至本案最末言詞辯論期日,據此,被告於偵查 中即應已充分明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法定刑 七年以上之重罪及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區別,應無誤認之可能 ,況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後出具自白書,並於此後檢察官訊 問、本院延押訊問時、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檢察官再度訊問 時,及至檢察官起訴送審後交保出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乃至 後續審理程序(除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外),均一致坦承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之事實,且就販賣毒品之次數、金 額、數量等細節均自白在卷,該等自白應屬可採。被告辯稱 想要交保、免受羈押才編造自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 陞之犯行,業據證人李泊陞指述明確,並經被告坦承如前, 二人所述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該等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為真。至於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泊陞之金額、數量,雖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有稱50 0元(0.1公克)、1000元(0.2公克)或1500元,而證人李 泊陞則均供稱係500或1000元,未盡一致,本院考量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泊陞次數不僅一次,且渠等供述時均已 至少事隔月餘,被告及李泊陞對於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 量部分僅能指明一定範圍而未能確定一致,並無悖於常情, 因次參酌二人歷次訊問時所述金額、數量,採對被告最有利
之認定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額最少者500元、0.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來加以認定,即認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泊陞之金額均為500元、數量均為0.1公克。 又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 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 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份參照)。而據被告供稱 自100年11月下旬至101年2月13日期間,其持有之毒品係向 同一人即林忠賢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76頁),而本案查 獲時扣案之毒品其中13包結晶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一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7頁)。是以因被告及證人李泊陞不具專 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異同,是其等 證述所稱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認,故依據國內查獲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及前揭扣案結晶之鑑定結果觀之,被 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合予敘明 。又據被告前揭供述稱伊向「阿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1 公克3500元計算,出售給李泊陞則為0.1公克500元,可見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泊陞確有賺取其中差價甚明,被 告確有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於最末言詞辯論程序時 聲請傳喚其在看守所之室友張子凡證明其確有勸告被告認罪 換取免除羈押、再度傳喚李泊陞作證云云(本院卷第158頁 ),惟前揭事證以足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李泊 陞前已經本院傳喚由當事人交互詰問明確,故認被告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 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 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交付安非
他命給李泊陞至少三次,雖有時坦承為販賣,有時辯稱僅屬 轉讓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應仍可認被告已坦承其該當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僅形式上曾否認上開 行為屬於販賣,而前揭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 問題,當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各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為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惟販賣對象僅一人,三次金額各僅500 元,數量非鉅,其犯後曾一度坦承販賣犯行而於最末言詞辯 論期日又改辯稱為轉讓云云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警詢時 自陳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1年6月12日本院訊問 時則自陳自己和友人一起開水電行,是水電師傅等情)、智 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事實欄所再犯行外,曾於 86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三次,所得各50 0元,共計1500元,雖未扣案(警方於查獲時即101年2月13 日,在被告所在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2樓 扣得現金7000元,惟被告稱該金額為其水電工薪水,且無證 據可資認定為本案被告販毒所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稱:員警於查獲當日 即101年2月13日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伊於同日剛以 15000元買回等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連同海洛因, 係伊剛以2萬元買回來,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22頁);至於交付給李泊陞之安非他命則是於10 0年底11月或12月間買的,購買金額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58頁背面)。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有何關係,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本案被告販賣之犯行並無關連,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已因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與本案無關,自應由檢察官依被告勒戒後續另為妥適處理 。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3公克)、海洛因1包( 毛重0.5公克)、葡萄糖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 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3只、小分裝袋18只 、現金7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物,亦與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按:證人李泊陞雖有指稱係 撥打被告手機聯繫購毒,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指明係撥打何門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李泊陞係打伊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二人之相關通 聯紀錄,是此部分尚難採認,上開扣案二支手機自無從予以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0年11月下旬某日 起至101年2月13日16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某處, 向林忠賢先後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購入海洛因4次後, 再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與李巨均聯絡,自100年11月底某日至101年1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某處路邊,以2000元至2500元之不等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巨均共6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1 0時、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某處路邊,無償提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李巨均施用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100年11月 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13日16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 路某處,向林忠賢以35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李雅 惠聯絡,於100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止 ,在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匏杓崙路附近,以500元至1000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惠10次。 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初某日止,在宜蘭市中山路2段68巷1 弄16號2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施用2次。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6次、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法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2次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 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依法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 ,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 之可能,是縱其先後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 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 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其罪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相同,自應為前揭相同解釋適 用。
三、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 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有向他人購入海洛因、安 非他命之供述;㈡證人李巨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㈢證 人李雅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李巨均、李雅惠與 被告間手機電話聯繫之往來紀錄(無內容譯文);㈤扣案之 海洛因3包(毛重共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共 11.402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葡萄糖1包、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台、毒 品殘渣袋3只、小分裝袋18只、現金7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等鑑定資料(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文) 、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為證。
四、經查:
㈠檢察官指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巨均部分: 證人李巨均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向被告買海洛因6次 左右,是以我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後三碼是388或488 號電話,第一次是在100年11月底,以2000元買2包海洛因, 第二次是在100年12月初,以2000至2500元買2包海洛因,第 三、四次是在100年12月,日期不記得,第五次是在100年12 月底,最後一次在101年1月,買的金額都是2000至2500 元
,地點都在宜蘭市嵐峰路路邊,都是被告拿給我的云云(見 偵卷第276頁),惟關於各次交易之確切時間未盡明確;且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其購毒之次數、時間、金額等事 項亦有甚大出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買一到三次 海洛因,金額是1500至2000元,第一次買是100年底晚上, 以1 000元買0.1公克之海洛因,第二次買是101年1月6日, 以200 0元買2包海洛因,第三次是偵訊時講的在100年12 月 31日在被告車上自己拿車上的海洛因施用,後來有給被告7 、8百元那次云云,見本院卷第84-97頁);再稽之證人李巨 均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亦與上開供述不符(李巨均於警詢指 稱伊向被告購買5、6次海洛因,而依據通聯紀錄指出100 年 12月30日那次聯繫沒有與被告見面、100年12月31日那次聯 繫是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101年1月1日那次聯繫 沒有與被告見面、101年1月5日那次聯繫有見面但沒有買海 洛因、101年1月6日那次聯繫有向被告以2000元買2包海洛因 云云,見偵卷第258-261頁),此部分供述雖不具有證據能 力,業如前述,惟該等證人供述前後不符之情形亦可資為彈 劾證人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憑信性,亦即證人李巨均 前後供述不一,自有可疑,不能遽採。再者,稽之卷附李巨 均上開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263-270頁),僅能證明被告與李巨間於101年12 月10日起至101年1月6日間,約有六、七十次相互間撥打通 話之紀錄,尚無從據此認定該等通話紀錄與被告販賣海洛因 予李巨均六次有何關連,自不得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巨均前 揭所述之證據。又扣案之海洛因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檢察 官所指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巨均之行為有何關連,自亦無 從補強證人李巨均證述之可信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以證 人李巨均前後不一又非清晰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檢察官指訴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巨均部分: 證人李巨均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1 0、11時許,被告約我在宜蘭市嵐峰路見面,當時被告請我 施用海洛因0.1公克左右,沒有向我收錢,我是在半路上施 用云云(見偵卷第27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於100 年12月31日晚間在被告車子上,利用被告在車外打電話的時 候,把被告放在排檔桿旁邊的1包海洛因自己拿來吸食,被 告坐上車後發現那包東西不見,我說我已經施用掉了,不然 多少錢我補給他,後來我拿身上約7、8百元給他,他也有收 下云云(見本院卷第90、95頁)。則證人李巨均就此部分前 後所述已見分歧,難以遽採。再稽之卷附證人李巨均上開電
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聯紀錄雖顯示被 告與李巨均於100年12月31日自14時38分許至23時5分許共有 五通通話紀錄,然此僅得證明二人當時確有通話之事實,尚 無從執此證明被告有故意轉讓海洛因予李巨均之犯行,自不 得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巨均前揭所述之證據。至扣案之海洛 因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檢察官所指訴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李 巨均之行為有何關連,亦無從補強證人李巨均證述之可信度 。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
㈢檢察官指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惠部分 :
證人李雅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我有拜託被告幫忙買過 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100年10、11月間,用我0000000000 號電話打被告手機,拜託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他說 要去問朋友看看,第一天沒有拿到,是第二天他才拿給我, 第一次之後每禮拜都會請被告幫我買一次,每次金額500至1 000元不等,都是在我家附近被告拿過來給我,最後一次是 被告被抓前3、4天,我上午有打電話被告,下午他打給我, 晚上8、9點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購買過至少10次安 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355-356頁)。惟證人前揭所述各次 與被告交易之確切時間多未盡明確,且依其所述最後一次向 被告購毒時間應為101年2月9日或101年2月10日,而稽之卷 附證人李雅惠上開電話與被告間之間通聯紀錄顯示於101年2 月9日或101年2月10日均無上午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20頁 ),可見證人李雅惠對於最後一次、相距本案案發最近時間 之交易過程都已有不符陳述之情,更遑論其前揭籠統含混之 指述,是其證述已難遽採。況證人李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完全 否認上情並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是因為在警 局遭員警要求配合辦案,會感到害怕,直到檢察官偵訊時又 是警察載我到地檢署,所以基於害怕才如此陳述,與被告電 話通聯都是單純問好或討論合作傳播小姐生意的事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98-10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李雅惠於警詢時 之錄音檔案,顯示證人李雅惠於員警詢問過程,確曾多次表 示時間很久不記得了等語,或稱大約、差不多一個禮拜買一 次、買的重量就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0頁) ,可徵其記憶或陳述意願已稍有勉強,衡情證人李雅惠於該 等心理狀態恐有因受有一定程度之壓抑而影響其後續陳述憑 信性之疑慮。是以,證人李雅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益 發可疑。而卷附李雅惠上開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95-331頁),僅能證明
被告與李雅惠於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3日間,約有 數百通相互間撥打通話之紀錄,尚無從據此認定該等通話紀 錄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惠10次有何關連,自不得 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雅惠前揭所述之證據。又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檢察官所指訴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雅惠之行為有何關連,自亦無從補強證人李雅惠 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尚難確信為真。
㈣檢察官指訴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部分 :
證人李泊陞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 命給我施用2次,就是我前述向被告購買3次安非他命其中2 次,我在被告租屋處即宜蘭市○○路○段○○巷○弄○○號2樓, 被告有請我施用過幾口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86頁)。 惟證人李泊陞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則證稱:我是去中山路 二樓那裡找被告時,那時候他可能去上廁所,桌上就有安非 他命,我就自己拿來倒在吸食器裡面,他後來看到也沒有講 什麼,也沒有向我拿錢,這種情況有一、二次云云(見本院 卷第80、81頁)。而稽之證人李泊陞前後所述被告轉讓安非 他命之情節不一,且此部分既為被告否認,又無任何其他證 據可以補強佐證,依前揭說明,本院難以就此部分產生被告 有罪之確信甚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亦無證據顯 示與檢察官所指訴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之行為有 何關連,自亦無從補強證人李泊陞證述之可信度,一併敘明 。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㈥末者,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李巨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惠、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自與本案無涉, 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案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自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