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即 曾威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晏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罹有嚴重氣喘等病,於民國101年 12月1日日因嚴重氣喘發生休克,而戒護緊急送至宜蘭縣羅 東鎮之聖母醫院急救,至同年12月4日出院,醫師診斷為昏 厥、氣喘性支氣管炎。同年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調查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 押被告,惟被告於同年月22日至25日,又因氣喘之病症戒護 就醫,因被告罹有嚴重氣喘等病症,屢屢發生危及生命緊急 就醫,且被告涉案情節,僅屬偶發事件,並非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情形,且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非五年以上之重罪,為 一般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 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 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 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且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 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 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 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 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 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茲查:
(一)、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經查被告陳晏佐前曾於101年6月25日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28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101年易字第439號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於101年4月間及7 月間分別再因犯本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本件被告犯嫌重大,且 客觀上有多次妨害自由等犯行,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同一犯罪事實之虞,是 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二)、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 5條之恐嚇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羈押被告 ,自不在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不得駁回之範疇 ;又被告無懷胎之情事;聲請人雖以被告現罹疾病云云,聲 請交保,惟查,被告固於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因昏厥、 氣喘性支氣管炎,經戒護就醫,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然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有關被告之症狀及治療 情形,經該所函復稱被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後 該所持續安排被告至所內衛生科門診就醫,經診查後,醫師
予以藥物控制並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依該所之醫療資源,被 告目前病況尚無生命之虞,後續將依實際病情予妥適醫療照 顧等語,有該所101年12月26日宜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現所罹之病狀,尚無非予以交保不能治 療等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 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 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 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 裁量。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多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之犯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 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 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與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本院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 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 以替代。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