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11號
ILDM,101,簡,811,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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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星鋒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軍法字第999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民 國93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已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構成累犯)。詎於101年8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 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 米酒,趁店員鐘珮寧進入店內倉庫拿取其欲購買之米酒,因 見另一位店員莊惠如之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具(三星廠牌、 型號:SII、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櫃檯收 銀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藏放在所 穿長褲口袋內,嗣將購得之米酒結帳後攜離該商店。嗣於10 1年9月8日某時許,郭星鋒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 000號之「神腦通訊宜蘭力行」店,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店長陳裕琳陳裕琳復 於101年9月12日轉售予顧客黃文真。而莊惠如發現手機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沿路之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星鋒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惠如、證人即間接購買莊惠如失竊手機之黃 文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鐘珮寧、證 人即神腦通訊宜蘭力行店店長陳裕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買賣登記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調查報告、搜索筆錄、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17張、現場照片共2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已有2次竊盜科刑紀錄,又再犯本 罪,顯然未見悔悟,素行欠佳;另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 度(遭竊手機價值約18,500元)、所竊之財物復已返還被害 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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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