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76號
ILDM,101,簡,776,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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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捷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捷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周捷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354 條毀損罪及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刑法第140 條之犯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是被告對於員警石乙峰、陳慧蓉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員公務 之執行,同時傷害該公務員之身體,並毀損員警石乙峰所戴 之眼鏡,而犯普通傷害罪、毀損罪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勤務之員警、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 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衡量被告之素行、警員石 乙峰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念及被告患有 重度精神障礙,情緒之控制較一般人差,於檢察官訊問時尚 知表示知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行,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疏忽,而偶罹刑典,堪信經此次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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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