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91號
ILDM,101,簡,691,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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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增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增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建增因與李政芳有租約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8月6日12時5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 安平冰店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 你娘(台語)」足可貶抑李政芳人格之言詞,辱罵李政芳而 對之施以公然侮辱。案經李政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與李政芳有租約糾紛,並於上開時地與李政 芳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一時氣憤所以 將手上的安全帽摔到地上,並講了「幹」,但伊是在罵伊自 己怎麼將房子租給這種人;伊僅能拿自己的安全帽出氣,並 出聲自言「淦里撓」!(乃宣洩情感之用詞,並非意有所指 之「幹你娘」);伊純粹為舒解胸中積累之鬱悶而發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李政芳間有租約糾紛,並於上開時地與李政芳理論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提之刑事答辯狀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李政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光碟1片、被告之父何錦璋所提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 卷第11-1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 9月6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見偵卷第15-16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罵「幹」是在罵自己,又辯稱是宣洩情感之 「淦里撓」而非「幹你娘」,惟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1年9月6日勘驗筆錄,其中於58分0秒時,被告 以:「照程序!欠1個整個月!幹你娘!不給人家!(被告 在店鋪前對著告訴人說,並摔安全帽,當時店鋪內有告訴人 配偶及1個工讀生游詩堯,店鋪前有客人約6人)」(見偵卷 第15頁),由監視錄影光碟之影音可清晰聽聞被告確實口稱 「幹你娘」之語,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講了「幹」,復 於刑事答辯狀改陳稱並非「幹你娘」而係「淦里撓」等,皆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口稱「幹你娘」之時,被 告店鋪前有客人在場,店鋪內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及工讀 生在場,被告又面對被告之店內大聲辱罵,若如其所述係罵 自己,實無刻意至公共場所以如此粗鄙之言語辱罵自己之必 要。又告訴人遭被告公然侮辱後曾稱「公然侮辱哦,我告到 你無路」,而被告則以「不要在那邊嗆聲,趕快去打,最好 叫警察來,現在就來」(見偵卷第15-16頁),是被告若確 為對自己生氣且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何以不當場解釋,反 以上開言辭反唇相譏,可證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何建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不堪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 誠屬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多方飾詞狡辯,惟念其係因與 告訴人有租約上糾紛,一時氣憤始為上開言論,並考量被告 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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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