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55號
ILDM,101,簡,655,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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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間認識與甲○○尚有婚姻關係之丙○ ○(丙○○涉嫌通姦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惟斯時乙○○並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嗣 於97年3月間起,乙○○即與丙○○開始為性交行為,並因 而懷孕於98年8月5日產下一女。迨98年9月23日,乙○○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由丙○○認領其女即彭○○(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登記手續時,經由戶政人員之告知,始知悉丙○ ○係有配偶之人,乙○○亦當場向丙○○確認此事無誤。詎 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 ,自98年9月23日起至100年7、8月份止,平均每2週1次與丙 ○○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嗣於100年9 月1日,甲○○因訴訟需要前往調取戶籍謄本,始悉上情, 旋即於同年9月23日提出告訴。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陳婉琦與同案被告丙○○所生之未成年女彭○○於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錄、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及彭 ○○之個人戶籍資料3份附卷可稽。證人陳麗芬於警詢中陳 述:「(問:你有無看見上述二人(即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丙○○)之丙○○摟抱其幼女?)有的,我常看見他們二 人以車子搭載幼子,見他們要搬走,該女子已經懷孕。」( 見101年度補證字第104號、101年度蒞字第3195號補充理由 書第10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查訪記錄表),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去年7、8月有懷孕,小孩 是(101年)4月5日出生的,小孩的生父是丙○○。」(見 本院卷第16頁背面),依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自可證明 被告乙○○於98年9月23日知悉同案被告丙○○係有配偶之 人後,仍於98年9月23日起至100年7、8月間,與同案被告丙 ○○有同居及為性交行為,此亦為被告乙○○所坦承,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按所謂接續犯 ,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 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 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質上、裁判上 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自98年9月23日起至100年7、8月間,先後多 次與同案被告丙○○為妨害家庭犯行,所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其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接續犯一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為98年9月23 日起至100年5月份止,惟本院審理中被告乙○○自陳伊於去 年(即100年)7、8月間有懷孕,小孩是(101)年4月5日出 生(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其犯罪時間應係自98年9月 23日起至100年7、8月間,而100年5月份至100年7、8月間之 妨害家庭犯行,均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家庭犯行有接續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甲○○之家庭和諧,其相姦 之時間幾近2年之久,並因此懷孕,導致告訴人與丙○○反 目,告訴人與丙○○已於101年8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婚字第45號判決離婚,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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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