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73號
ILDM,101,易,673,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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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春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那春木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那春木前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於95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 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與賴文龍(由檢察官另案通緝 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由那春木攜帶飼料袋1只、賴文龍攜 帶手電筒2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 剪刀3支,共同前往許朝基所經營現有人居住之金羅東飯店4 樓(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先由賴文龍以剪刀 剪斷該處之電纜線,再由那春木撿拾裝入飼料袋內,以此方 式竊取該處之電纜線,得手後,因觸動大樓警報器,經該飯 店管理人員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當場查 獲那春木,並扣得那春木尚未搬離之電纜線1袋(已發還許 朝基保管),賴文龍則趁隙逃逸,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朝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春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許朝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 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被告與賴文 龍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而持兇器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 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共犯賴文龍所攜帶犯本件竊盜所使用之手電筒2支、剪刀3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賴文龍所有之物,亦非 均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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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