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4
、4549號、101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明春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95年 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 畢。
二、曾明春與劉亞珍(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站東路路口,由劉亞珍在旁把風 ,曾明春則以所有之抽油管1條抽取汽油至所有之10公升塑 膠汽油桶內之方式,共同竊取詹麗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0公升,得手後,將竊得 之汽油使用在渠等向不知情之呂冠軍所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劉亞珍與曾明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與南門路 口之停車場,由劉亞珍在旁把風,曾明春則以上揭抽油管1 條抽取汽油至上開10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內之方式,共同竊取 林進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0公升, 得手後,將竊得之汽油使用在渠等向不知情之呂冠軍所借得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四、曾明春與劉亞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4月15日某時,攜帶曾明春父親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宜蘭 縣冬山鄉大進二路旁,由劉亞珍在旁把風,曾明春下手竊取 冬山鄉○○○號23247及23250號電線桿之接地線共約3、4公 尺及接地棒3支,得手後,將竊得之接地線去除線皮取其銅
線後,再將銅線攜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佳暉企業 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33元。五、曾明春與劉亞珍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4月16日某時,持上揭曾明春父親所有之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 至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旁,將停放在處之謝辰男所有紅色農 用小貨車電線剪斷後,竊取農用小貨車上為謝辰男所有之電 瓶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瓶攜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 0號之「佳暉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蘇義隆,得款570元 。
六、曾明春與劉亞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5月15日下午,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號前,由劉 亞珍負責把風,曾明春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楊建邦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嗣因曾明春於100年7月3日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旁盧東山經營之「易泰企 業社」變賣物品時,經盧東山登錄在「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內,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七、曾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7月間之某不詳 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1樓之騎樓,以上述 其所竊得楊建邦機車內之隨車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足以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莊宏文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改懸掛於 竊得之楊建邦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因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查知上情。
八、曾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以上述其所竊得楊建邦機 車內之隨車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林宗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改懸掛於竊得之楊建邦之重型 機車上使用。
九、曾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3日,在宜蘭縣 蘇澳鎮○○路0號蘇澳火車站前之停車格,竊取賴鴻鈞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 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 巷巷○○○○○○○○○○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有 前開賴鴻鈞失竊之重型機車,始查知上情。
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曾明春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亞珍、證人詹麗 君及呂冠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以及塑膠 汽油桶1個及抽油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亞珍、證人即林 進財之妻賴惠玲與呂冠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 2張以及塑膠汽油桶1個及抽油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亞珍、證人即冬 山鄉公所建設課路燈承辦員江立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即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供述可參,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拍攝竊得物品及行竊現場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亞珍、證人謝辰 男與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拍攝謝辰男農用小貨車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亞珍、證人楊建 邦與盧東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警方所拍攝被告 行竊現場2張與易泰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宏文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㈦犯罪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宗榮友人明玫媛於 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牌照遺失照片2張、錄影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㈧犯罪事實九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固坦承於100年10月18日4時許,在宜蘭縣員 山鄉○○路00巷巷○○○○○○○○○○○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載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劉亞珍騎到山上找伊,後 來劉亞珍要求伊載下山,非伊所竊得云云;經查: 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0月18日4時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茄苳路28巷巷口,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為警查獲,業據被告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張春杰警 、偵訊、吳永在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而該機車屬賴鴻鈞 所有,於100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在蘇澳火車站前在鑰匙 未拔下之情況下遭竊一節,業據證人賴鴻鈞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同案被告劉亞珍於偵查中結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是曾明春偷的。在去年有一次與被告在蘇澳車站時,被告跟 她說要去弄一台機車。當天渠等原本就騎一台小台的機車去 蘇澳車站,她聽到被告這麼說就知道伊要去偷機車,因為被 告當時身上都沒有錢,不可能弄到一台機車。她有叫被告不 要去偷,但被告還是去了,伊就先騎原本小台的機車離開, 不久,被告就騎一台機車過來,就知道該機車應該是被告去 偷的。被告要她騎小台的機車到永樂的空地,到達之後,被 告要她將小台機車丟在空地,被告再騎偷來的機車載她去羅 東。她有跟被告一起到崙埤再過去一點的山上,但是被告之 朋友開貨車載她去,被告則是自己騎該機車上山,之後就將 該機車留在山上,沒有再騎下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33 4號卷第53、54頁),指稱係被告所偷。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18日警詢前10餘日,伊要去 員山鄉粗坑山區工作,沒有機車,由劉亞珍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伊上山,二人便在山上工作約10日。後來劉亞 珍要伊將機車連同鑰匙放在張春杰家中等語(見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第2頁)。惟證人張春杰於偵查 中於警詢時陳稱:不清楚被告有一台機車在粗坑,亦不知該 機車為贓車,而該機車係被告請其到粗坑去載,欲載回羅東 ,不清楚被告何以有該機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334號 卷第42頁),完全未提及劉亞珍有要將該機車及鑰匙放在其 處之事,是被告所述即有可疑。參以查獲時,該機車在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而劉亞珍並不在場,對該機車無支配 持有關係。綜上所述,本件機車劉亞珍指稱係被告所竊得, 且該機車確在被告支配下,而被告所辯係劉亞珍令其放在張 春杰處,惟張春杰完全不知情,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六、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五、七、八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七所為,被告自陳係以扳手竊取車牌,自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劉亞珍間,就犯罪事實二、三、四、 五、六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事實二至八 所示之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高 ;因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完全漠視法律規範, 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 輕;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抽油管1條及10公升塑 膠汽油桶1桶,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 ;就犯罪事實
七、八所用之扳手1支,被告自陳分係其父親及楊建邦車內 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