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86號
ILDM,101,交訴,8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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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64
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高凱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漢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事 實:
莊漢鐘為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裝載高壓鋼管,從宜蘭縣冬山鄉 龍德工業區出發,欲前往高雄市橋頭區,因疏未注意車上用 以綑綁高壓鋼管之布繩是否仍堪使用及有無綑綁穩妥,同日 16時45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八寶路(宜30線)由八寶村往 丸山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八寶路(宜30線)7.5 公里前,因布繩滑動、斷裂,車上裝載之高壓鋼管因而掉落 ,適有陳秋根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梅林路往八寶路 (由西往東)方向經過該處與曳引車會車時,人車一併遭掉 落高壓鋼管壓住,陳秋根經送醫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因重 物壓迫胸部引起窒息不治死亡。而莊漢鐘肇事後,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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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