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750號
ILDM,101,交簡,750,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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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江麗娟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夜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夜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 員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 與金山西路口,欲右轉至金山西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且應顯示方向燈,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後 側之直行來車動態,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劉鈞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江麗娟機車右後側直行時,緊急煞 車而滑倒在地,劉鈞皓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矢口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有告訴人劉 鈞皓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指訴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 場照片27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參。告訴人受有 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並未撞擊告訴人,伊機車並無受損云云。惟 查,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指訴: 伊車子與肇事者之車輛沒有撞擊點,伊係因為肇事者之車輛 突然右轉,伊來不及煞車而跌倒等語明確,則被告車輛並無 擦撞痕跡本屬合理。又據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所示,發生事故時僅有被告經過該處,被告亦坦承該處確係 伊夜間下班時之路線,且當日確有經過該處並右轉等語。堪 認當日被告確係於100年8月30日夜間11時30分許經過該處右 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在後緊急煞車而跌倒等事實。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 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側直行車,逕行右轉,致後方機車 緊急煞車而跌倒,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



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之被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距離,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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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