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明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01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迄 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蘇花路3段其阿 姨住處偕同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南澳村住處 ,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3段與 東澳路38巷巷口時,因警執行路檢攔檢後,發覺其身上有明 顯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明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於酒醉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安危,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顯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台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酒 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