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碧山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林 森路道路施工之工地飲用鹿茸酒1、2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 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無駕 駛執照,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5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林森路與過港路口時,適有 余建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 澳鎮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欲右轉往過港 路方向行駛時,李碧山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判斷能力降低,見 余建清右轉時已不及煞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 轉余建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余建清因而倒地受 傷(傷害部分未據余建清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5時39分許對李碧山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3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建清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6幀、李碧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見警卷第20頁) 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85724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14 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碧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李碧山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 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因酒後駕駛而經吊銷駕駛執照 之相類素行(見警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 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 值為0.43mg/L、本次已致生他人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酒後 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 犯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