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豪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佛公路工廠內飲用啤酒3、4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 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907號 前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於上開路段路邊停車格內 ,劉永清所有交由邱金榜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後方,嗣經路人報警前往處理,將張哲豪送往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34分對張哲豪進行抽血檢驗,檢 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6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邱金榜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4張在卷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張哲豪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 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 為0.516mg/L、被告過去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本次已導致自己受傷及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 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 終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惟 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且已與被害人邱 金榜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12頁),被害人邱金榜亦表 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6頁公務電話記錄), 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除有多處顏面深部撕裂傷、疑鼻 骨骨折、流鼻血、左膝、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因左側 脛骨骨折術後併腔隙症候群致神經肌肉損傷及左踝垂足僵硬 變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 第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 8頁),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仍無法正常行走,需要 護具,且被告自述左腳從大腿以下肌肉和神經都有萎縮的情 形,神經有2條壞死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經此教 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