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85號
ILDM,101,交易,185,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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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燦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燦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 鄉光明路與鹿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冬山鄉鹿埔社 區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林建燦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 適王勝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鹿埔路由南往北往羅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王勝利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頸椎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大難治傷害。嗣員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前坦承肇事 ,並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係由被害人王勝利之子王建智警詢中代其父告訴被告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被害人王勝利事 發當時有配偶鄒美蘭(見本院卷第21頁),本得獨立提出告 訴,故偵查中檢察官指定王建智為本件代行告訴人,顯屬不 合法。然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陳:其父親事發後送 醫時,意識仍然清醒,有委託其提出告訴等語,故王建智實 應為告訴代理人,本件告訴仍屬合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王建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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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