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3號
ILDM,100,易,303,2012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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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中之「累犯」、處罰法條欄中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院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100年度易字第303號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主文欄中記載「累犯」、處罰法條欄中記載「刑法第 47條第1項」,然參諸犯罪事實要旨欄中已記載本院99年度 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係於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而本案 係於99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所犯,且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合意之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就被告 論以累犯,足認前揭主文欄中記載「累犯」、處罰法條欄中 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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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