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祥(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錦霞
賴玉華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連萬城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行政
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民國100 年9 月2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勞保 罰鍰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6 ,164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 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4 月20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修 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大 同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29 3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由本院更新審判程序 。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王如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世偉,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審認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清輝民國97年 4 月7 日至99年9 月30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乃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按 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2 倍裁處原告罰鍰計56,164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李清輝承包原告噴塗家具油漆工作,原告為了保障李清輝之 工作安全,才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其工作是依原告所開立之 承攬單來做,工作完成後依單向原告請領計件的工資,但其 工資並非一人所得,其另有聘請他人一同在原告所提供的場 地完成其所承包之工作,故原告並無短報其投保金額。事實 上原告均是依噴漆承攬合約單論件計酬每個月一次性的支付 給該組之代表人李清輝,由其再自行計算工資給其聘請的工 人。又李清輝分配之承攬單,並非按月之固定訂單,其並非 持續性有固定工作之勞工,且非編制內員工,如原告未給予 訂單,即未有工作所得,且縱使原告通知李清輝工作,其若 有其他已承接工作,亦有拒絕之權利,而有選擇是否承作工 作之自由。由此可知,李清輝之工作內容與勞動契約之從屬 性及繼續性有別,而具有獨立性承攬契約之內涵,且其自己 亦得再選任其他人員完成工作,自屬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契 約,故李清輝並非原告內部之員工。又其僅是領取不固定之 噴漆件數之報酬,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且原告與其亦無 任何休假、例假、資遣費、退休金之約定,原告亦無對其有 任何內部懲處、考核之權利;李清輝提供勞務時亦無特別時 間之限制,是其所從事之工作,為不具有任何「人格上之從 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工作, 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係屬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之勞工。
㈡被告雖以原告有為李清輝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認 定係屬原告之勞工,惟原告除有上開陳述之合理理由外,李 清輝之噴漆室內關於為完成工作之噴漆機具設備,皆屬其所 有,原告僅係為了公司家具搬運方便,提供噴漆室之工作場 所而已。
㈢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計算規定, 由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但李清輝 自行提供之工資明細表資料中勞健保扣除金額可明顯得知, 其個人所負擔的保費並不是百分之20,而是雙方所約定的( 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所負擔金額)之各百分之50。由此 也可清楚瞭解李清輝承包原告噴塗家具油漆的工作,原告為 了保障其工作安全,才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按理其必須全額 繳納(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所負擔金額),惟原告念及 其長期承包原告工作,才補貼【(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 所負擔金額)/2】的勞、健保費用,也就是說其在承包工作 前早已與原告雙方協議約定好其個人所應負擔勞、健保費用 ,才會承包原告噴塗家具油漆的工作長達數年之久,與原告
所屬正式員工所扣除之勞、健保費用迥不相同。 ㈣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字第40號事件 (請求給付退休金)係同一原因事實,該民事事件已於100 年12月29日判決,並經該法院認定原告與李清輝間並非僱傭 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後該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並判決原告應給付李清輝889388元及利息,但台灣高 等法院之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原告已準備聲請提出再審,是原告聲明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被保險人李清輝之投保薪資未覈 實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以罰鍰計56,164元均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 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 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 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 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 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又依照100 年4 月29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 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 罰鍰,及依照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72條第3 項 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 償之。
㈡依照內政部69年10月20日臺內社字第50391 號函釋略以,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如未具備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單位之要件,其所僱 勞工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惟該承攬人所僱用之工人如係受該
事業單位管理監督,工資亦由承攬人造具名冊向該單位申請 統領轉發,性質上無異為該單位所僱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該單位應以雇主身分為 其辦理加保手續。
㈢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攸關勞工保險事故時領 取給付之金額。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100 年4 月29 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明定,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之薪 資,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 為保障勞工權益,投保單位如違背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亦責以該單位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 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查本案前據新北市 政府100 年4 月7 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李 清輝申訴原告將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少領老 年給付權益受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據原告稱李 清輝薪資資料已無留存,被告乃就李清輝自行提供之96年12 月至99年9 月薪資資料審查,並經原告確認均為其所掣製無 誤,且李清輝95年至99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均載明,所得項 目為薪資,係屬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 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應無疑義;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理由雖 稱李清輝係依承攬合約施作之承包工,非其編制內員工,且 所領計件工資非李清輝一人所得。惟查原告所提供之99年 7 月至9 月噴漆承攬合約20份影本,均僅列有工作項目(負責 製造型號、數量、總價、計分方式、品質評分表等)及薪資 計算方式,並未載明合約起始及終止日期暨履約方式,由契 約雙方簽章,核與一般承攬契約有別;經就該承攬合約所列 項目、金額,與同一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所列明細核對結果, 兩者大致相符,足見該承攬合約應係原告按件計算核給李清 輝薪資之內部資料,尚難憑以認定其間為承攬關係。 ㈣查李清輝自77年11月25日即由新緻傢俱公司申報加保,迄至 91年9 月25日退保,旋即於91年10月11日由新雅家具公司( 原告)申報加保,迄至99年11月22日始退保(按該二投保單 位負責人均為張銘祥,且由原告為其申請老年給付,業經被 告核付李清輝老年給付在案。次查原告既以李清輝為所屬員 工辦理加保手續,並有按月支給薪資,及依法辦理薪資所得 扣繳申報之事實,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稽,自難認其 間非屬僱傭關係。另原告100 年4 月1 日說明函自陳無留存 李清輝薪資印領清冊,並於李清輝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上蓋 章確認為原告所製作無誤,復未能提供足資證明何項確切金
額非屬其工作報酬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查,被告依據經其確認 之薪資明細表上所載薪資合計數額,核認李清輝之月薪資總 額及應申報之投保薪資,難謂有何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爰此,原告既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李君投保薪資,被告依據 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 定處以罰鍰,應無不當。
㈤按我國訴訟係採司法二元制,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分屬 不同體制,分別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是以,基於法 院審判獨立之精神,普通法院民事庭所持之見解不當然得以 拘束行政法院之判斷,況就不同之訴訟事件,判斷基礎不同 ,應分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本件乃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作 為義務而受裁罰者,性質及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字第40 號事件(請求給付退休金)雖於100 年12月29日判決,並經 該法院認定原告與李清輝並非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然李清輝已就事件提起上訴,並台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 定李清輝與原告有僱傭關係。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所附之內政部69年 10月20日臺內社字第50391 號函釋、本件裁處書(即原處分 )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未覈實申報投 保薪資)、行政院101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暨李君薪資附表、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7 日北 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李清輝投保單位及異動明細 資料、老年給付核付資料、薪資明細表資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資料、99年7 月至9 月噴漆承攬合約資料、李 君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101 年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影本資料等件分別附 於原處分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認定李清輝係勞工而與原告間 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 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同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 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 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100 年4 月 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 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 鍰,……」而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及 第6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 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 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 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 』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 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 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 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 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 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㈡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 定類型之契約關係,且允許同時成立數個不同內容態樣之契 約,然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 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 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民法第 482 條所稱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雇 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 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方符 法理。又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款 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
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亦即 勞動基準法並未將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取得經常性給付薪資之 勞務提供者排除在勞工之外。且原告給付李清輝之勞務對價 雖係按件計酬,惟係以薪資為名並長期按月給付乙節,亦有 薪資明細表影本可稽。雖原告以李清輝於97年7 月及12月、 98年4 月、99年1 至3 月及10至11月無薪資證明,惟此正足 以證明李清輝係上述所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取得經常性給付 薪資之勞務提供者,是原告主張李清輝係按件計酬並非僱傭 關係,自乏所據。
㈢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 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 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清輝為原告從事噴漆工作已持續達22年有餘,期 間並以按件計酬方式按月領取薪資各節,既經認定於前;顯 然李清輝為原告工作並取得對價確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及經常 性。又查證人即曾在原告關係企業新璿公司從事與李清輝相 同噴漆工作之李書通證稱:伊所負責的工作係由公司安排, 依公司開單領貨去做,幾乎每日均需到班待命,上午8 點上 班,下午5 點下班,不用打卡,但除非公司要求休息,才會 休假,如請假需經公司准許,公司亦不准到外面接單等語; 證人即曾在原告公司從事噴漆工作之翁順廷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任職時為全職,正常是上午8 時進公司,惟並無強硬規 定,工作地點係在工廠,設備由原告提供,工作內容及項目 亦由原告規定,上班時間如私自離開會受到責罵,亦不得兼 差,如工作品質不佳遭到退貨,且未重做,原告會自伊次月 薪資中扣款;如原告沒有開單,就是休息等語。另證人即目
前尚任職原告擔任相同工作之王家盛則證稱:伊必須進到公 司並在專屬的噴漆間工作;但有工作才進去,工作多一點就 早一點進公司,少一點就晚一點進公司,不需要打卡,如果 沒有要進公司,要先跟公司說一下;大部分都是公司說明後 伊才得知當天工作內容,每天工作量亦不固定,係由公司的 會計小姐交辦當天的工作,並依照伊工作數量及價目表之價 格計算薪水;如工作品質不好會被扣薪,品質好則有獎金, 公司並曾因營收狀況不好調整產品價目表上單項的價格;如 果公司沒有給訂單,就不用上班,且伊可以到別的公司工作 ,這部分伊不好意思主動跟公司報備,但公司有貨要趕會通 知伊回來,公司應該知道這種狀況等語。再參以原告自承: 伊公司係從事家具製作及買賣,是工廠不是家具行,上訴人 確實在伊公司任職過,並負責木工製成半成品還未能銷售時 之噴漆工作,伊公司類似李清輝工作內容者約有5 組人,並 有各自的工作室等語(以上證言及原告陳述,參見台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書,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 )。足認李清輝於原告公司所從事噴漆工作雖無需上、下班 打卡,亦無制式之差假制度及嚴格工作時間管控,部分噴漆 工人或另有兼職;然仍應每日進入公司工廠工作並待命領單 ,如因事無法到班亦需請假或告知,工作地點係特定於原告 工廠內,工作內容需依原告之指示進行,並受有一定考核、 獎懲無疑。李清輝不僅為原告從事勞動,且所提供勞務於相 當程度既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原告之生產 組織體系;李清輝與原告間顯然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 性,且與承攬契約承攬人工作之獨立性確有不同。從而,李 清輝與原告間應屬僱傭關係。
㈣原告雖提出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掣給原告且 經原告於「承攬人確認以下規定、型號及數量簽名」乙欄簽 名或蓋章之「噴漆承攬合約」計20紙影本,並據以主張承攬 契約。然核閱該合約中「計分方式」乙欄記載:「→達到5 分者則當月薪資加3 %(5 分即表示最高品質的模範);→ 達到4 分者則當月薪資加2 %(4 分即表示有很高的品質) ;→達到3 分者則當月薪資不加亦不扣(3 分即表示有能力 有品質);→只有2 分者則當月薪資扣5 %(2 分即表示品 質不是很好但不至於退貨);→1 分者則重做(1 分即表示 有退貨的可能性)」之標準。另「品質評分表」乙欄則區分 「整體品質」、「面漆質感」、「乾淨感覺」及「修色能力 」各項進行評分;其下方並有「主管驗收簽名(品質評估及 數量核對)」、「核對薪資者(廠務助理)」及「總核對」 之欄位(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00 頁至第119 頁)。足
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噴漆工作,確由原告公司主管 對其工作品質、成效及工作能力進行考查評核,並依考評結 果施予一定比例加薪、扣薪或重做之獎懲措施;此與承攬契 約之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領取約定報酬、對工作瑕疵則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權利義務顯然有異。至於系爭噴漆承攬合約中 「特別注意」乙欄係對於噴漆間清潔維護之規範及罰則,以 及上訴人完成產品數量之限制;「承攬合約規定」乙欄則規 定油漆溶劑放置地點、工作位置、離開工作區應關閉電源、 保持場地乾淨、不得於廠內吸煙及學徒抽煙由師父扣薪受罰 、禁止私接及私自購買延長線等等;核均屬規範上訴人所從 事噴漆工作之注意事項及準則;其性質與勞動契約之雇主用 以管理勞工並維持工作紀律之工作規則無異;與承攬契約著 重於承攬一定工作之完成,對於完成工作之方式則由承攬人 自行決定乙節,則有不同。李清輝為原告服勞務之工作時間 雖因所從事噴漆工作性質及採取按計計酬之給價方式而略具 彈性,或經授權得依工作量多寡自行僱請學徒協助;惟審酌 上述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具有持續性及經常性,原告除強制李 清輝工作地點外,並對李清輝工作內容及方式建立規則,進 行指揮、監督及管理,就其工作成效及能力亦為一定之考評 及獎懲,而將李清輝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等情,併參以原告 自李清輝77年任職起,先後以其關係企業及原告名義為李清 輝投保勞工保險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李清輝對原告確具有相當程 度之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與承攬關係明顯不同。則 其所簽署上開合約雖名為「承攬」,核其實質應屬勞動契約 ,並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無疑義。
㈤依上述事證,足認原告與李清輝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而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雖原告提出雙方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欲 以證明其僅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但並無證據可認李 清輝確有執行承攬契約所得,則被告審認原告僱用李清輝期 間,以每月薪資21,000元為其申報投保薪資,確有以多報少 之情事,而適用行為時(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按李清輝在職期間月薪資總額 ,處以2 倍之罰鍰計56,164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李書通、翁順廷、王家盛等人,因已於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0號事件審理中業經到庭為證 ,有上述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至61頁),且 原告就證人證言亦無意見,且經本院引用如上,故於本案前 述認定並無影響,是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
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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