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41號
SLDA,101,交,41,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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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曾燦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雖於理由欄載稱
  :如附件,惟附件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1月16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繳款方式說明單及違規現
  場照片1 幀,並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是請依行政訴
  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內陳述理由,並記載訴訟標的之金
  額(即不服遭裁罰之金額)。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
  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
  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只有原本有含附屬文件(即上開附件各1 紙),惟起訴狀
  影本則無添具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且均未提出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對原告(即受處分人)
  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
三、綜上,原告應補正前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
  影本各乙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相同,併提出「裁決
  書」影本2 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另原告
  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且無須補正之文件影本得不必再附於補正
  後之起訴狀原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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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