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嚴雋泰變更為沈慶京 ,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0 年11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工程 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 萬3998元暨自98年7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 年5 月26日以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狀依同上之法律關係,增加請求工程款 金額為1,537 萬3,998 元,並聲明如後貳之一㈥之所述。經
核,原告係基於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2月簽立「西濱快速公路(WH10-1標)54K+425 ~66K+850 側車道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該工程已於97年1 月30日完工,然被告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8 項工程款,含稅金額共計1,537 萬3998元尚未給 付。經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僅得於收受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提起本訴。
㈡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項目之原因事實略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部分,被告之監造單位於伊施作過程中 曾同意辦理計價,嗣於辦理結算時始謂「甲四-01 清除及掘 除」乙項僅適用於路工段,高架橋區域清除及掘除之費用已 包括於「甲二-13 ~15基礎機械挖方」單價中,並於辦理工 程結算時該等數量扣除,且要求伊繳交該等扣減數量之金額 折算之利息,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又依施工規範第103 條 第1 節、第2 節之約定,可知「清除及掘除」乙項係涵蓋系 爭工程全部之路權範圍及施工範圍,且包含因區橋樑等構造 物所需清除掘除之面積。伊施作本工項被告未計價之數量為 88,740㎡,「甲四-01 清除及掘除」之合約單價為35元,可 知被告應再給付伊含稅金額為326 萬1,195 元,再加計前因 被告主張溢付而扣減之利息6 萬6,504 元,則本項伊自得請 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
⒉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部分,依照設計單位說明,安全網及附 加覆網原設計數量之計算定義為箱型樑翼板至翼板下方投影 之範圍,亦即工作車往前推移之軌跡投影面積,且參諸工程 詳細價目「甲十一-05 安全網」以及「甲十一-06 安全附加 覆網」二項目備註欄亦說明「含移設、檢驗、測試」,伊自 得請求安全網隨工作車往前推移之範圍計入結算數量。此工 項於福興溪及新豐溪懸臂工作車段投影面積各為12,341㎡及 7,409 ㎡,安全網及安全網附加覆網單價各為221 元及132 元,稅後金額如附表編號2 所示。
⒊附表編號3 所示項目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約定補 充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優先於設計圖,而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 104 條第2.9 節規定:「基礎挖方數量,應按設計圖所示挖 坡線計算」,且設計圖G-22已明確指示明挖段之基礎開挖坡 度比,自應依補充施工說明書所定以挖坡線計算挖方數量。 ⒋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部分,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五-06
」既編有「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且完全未註明箱涵高 度,自應包含所有箱涵之鋼製鷹架,伊自得請求實際施作本 項目扣除被告以1.5m以上箱涵所需鷹架數量計價部分,尚有 2,725.18立方公尺,以本工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6 元計算 之另含稅工程款。
⒌附表編號5 所示項目部分,伊於施作本工程前,由地質鑽探 資料發現65K+140 ~65K+650 段為軟弱土層,由94年9 月上 半月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可知,此工項係被告指示伊就此路段 現場試施築20m 、降挖2m軟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 工,復於94年11月下半月分工程檢討會議中,指示伊必須定 期監測,依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伊因追加此工項所支出之機具 費用、碎石級配料採購費用及監測人工費用等工程款。 ⒍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部分,伊依契約施工規範第461 條「預 力加肋拱橋補充說明」第3 項之約定及被告與監造單位之要 求,施作本工項,並於96年11月21日發文檢送PC加肋橋應變 暨監測報告,應變監測器埋設54處,而可讀取之資盼計有42 處,堪稱完整,迺監造單位竟復文以監測報告並非完整紀錄 及分析報告為由,拒絕審查,被告亦以無審查報告為由拒絕 付款,經雙方於開會研討後,做成「請設計單位查併函釋, 倘若有漏列,請編制變更預算依程序核辦」之結論,惟嗣後 設計單位仍未加以函釋,被告亦未增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伊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⒎附表編號7 所示項目部分,伊於施作本工程新豐區PC加肋拱 橋時,由於工作車高度偏高,且鄰近海口開擴區,被告乃要 求伊應於新豐溪橋面架設避雷針設施,伊已依被告指示追加 施作,且此亦保護被告系爭工程之財產安全,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款。
⒏附表編號8 所示項目部分,本工程原設計之沉砂池共計50處 ,周邊應以土袋保護,被告以土袋易破損且沉砂池清理不易 為由,比照臨標(WH9-2 )取消沉砂池,改在原RCP 排水管 處增設內面工PC,伊因而增加支出工程款成本,惟被告僅同 意依原告約項目「140kg/ 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之單價增 加給付,然系爭「內面工」並非原契約項目單價所涵蓋,被 告自應依變更設計新增合約項目「混凝土坡面工」單價辦理 計價給付工程款。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部分:此項目伊曾提出估驗計價表,經 被告人員確認,可見伊當時有施作,本項目是比較晚的,不 可能是在基礎機械挖方的單價中。
⒉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部分:所謂監測是加肋拱橋要在每個地
方設置監測器,由伊提出之監測報告,可證明是監測歷次時 間的數值,隨時都在監測,不是只有監測一次,只是最後做 成一份報告。另契約規範並未約定書面報告之提送次數,且 被告於工程施作亦未對原告所提送之監測報告有任何意見或 要求補提,被告臨訟抗辯書面報告僅有一份,實屬無稽。 ⒊附表編號8 所示項目部分:系爭調解程序中被告曾「以履約 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中自陳要提供混凝土坡面工新增的單 價分析。況且不可能混凝土下去就可以呈現坡面。 ㈣伊於98年7 月1 日將系爭調解程序之調解書狀送達被告,被 告至遲應於收受調解書狀之次日負擔給付義務,被告迄未給 付,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自98年7 月3 日起之遲延利息。 ㈤爰各依附表第4 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第 3 欄所列之各項工程款。其中附表編號2 、4 項目原起訴金 額各為732 萬388 元、28萬3,312 元,嗣經伊再次確認並於 100 年5 月26日分別擴張如附表編號2 、4 項目所示金額, 擴張後本件請求金額為1,537 萬3,998 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 萬3,998 元,及其中1,419 萬740 元 部分自98年7 月3 日起,其中118 萬3,258 元部分自100 年 5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工程,原告應舉 證明之,並對原告之主張依序答辯如下:
⒈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部分:依原設計及契約之精神,高架橋 下方部分,除橫交道路附近外,無須進行清除與掘除工作。 況縱有需要,此部分之工作本系包括在「甲二13~15基礎機 械挖方」之單價中不另計價。
⒉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部分:原設計係計算箱型樑翼板至翼板 下方投影面積,原告主張包含工作車往前推移軌跡之投影面 積,顯有違原設計之方式。又原告安全網進場時,伊已核實 計算數量,並於估算或結算時給付相關工程款,並無短少。 原告將安全網及附加網附掛於工作車隨其前進,既無材料損 耗亦無人力重新安裝之付出,無所謂「移設」之情形,故不 予重複計價。縱認原告可為本項之請求,關於福興溪橋及新 豐溪橋各扣除柱頭節塊及邊跨場撐段各2 處之長度計算,分 別之須掛網面積僅為5,009.06㎡及3,381 ㎡,原告主張須掛 網面積之計算式不實在。
⒊附表編號3 所示項目部分:無論設計圖或工程細部設計之內 容,皆認為開挖及回填計價範圍以距基腳或牆邊線外80cm之 垂直面所包圍之體積計算,原告主張應依實做實算給付金額 ,實無理由。原告於施作本項目時並無以坡度開挖,亦未依 契約第11條之約定報請監造單位或被告進行施工查驗,且設 計圖G-22所示坡度比為1 ~1.5 :1 ,為一浮動之數據,而 非明確之數字,並非補充施工說明書2.9 所稱之「挖坡線」 ,根本無法以一開圖說所示坡度比做為計算量之依據。再依 原告所提出之94年11月分上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 第11項記載:「中華工程提議事項:有關橋樑基礎明挖段增 加臨時擋土設施,請同意辦理合約數量變更,以符實際。」 等語,可知本工項有變更以擋土設施施作,原告即無再以坡 度開挖,原告之主張不實在。
⒋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部分:有關模板單價分析中支撐料之數 量,係依公路總局工料分析編列,其中「軀體模板(合板) 製作及裝拆」之「支撐料」數量為0.03m^3/㎡,「結構模板 (合板)製作及裝拆」之「支撐料」數量為0.04m^3/㎡,而 結構模板說明4 中加註支撐料高度在4 公尺內,依此,「軀 體模板(合板)」之支撐料數量應可支撐高度1.5 公尺以上 ,故支撐高度>1.5公尺部分始計算排水箱涵頂版底模鋼製鷹 架數量。且此原則於施工之初即已告知承包商,並於95年11 月7 日以備忘錄函覆監造單位。另,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25點已述明,本工程所有模板之製作及安裝,承商應妥為設 計,並於施工前將模板、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圖送請工程司 認可後始得製成,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模板之支撐及鷹架費用 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計價。
⒌附表編號5 所示項目部分:若伊有指示原告辦理系爭作業且 應另行計價,原告為歷史悠久且專業之營造廠商,怎可能不 於特定作業完成後,要求被告予以確認,俾憑事後之追償。 縱有施作,本項僅有可能使用壓路機、挖土機及卡車,但以 1 個工作日即可完成,且原告亦須定期監測並提出監測報告 ,本項工作方得謂已完成,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監測報告 ,顯然未完成本項工作,原告之主張即無所據。 ⒍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部分:依契約施工規範第461 條之規定 ,原告有監測之義務,且契約中並無就此有特別約定,顯見 此項作業應為承商施作過程中所應自行負責並負擔費用之項 目,且原告於投標時對於此項作業未予計價亦無提出任何異 議,益證原告早已知悉此項監測行為不另計價。另原告至今 從未提供任何有關監測之資料及報告予相對人,顯無監測之 事實。縱認原告確有監測,亦僅提出一次報告,實無法達成
契約之目的。
⒎附表編號7 所示項目部分:關於避雷針之裝設,本屬承包商 在施工時所增自行注意之安全行為,本不在兩造本件之承攬 範圍內。且伊僅表示,為維護勞工安全,原告可「研議」架 設避雷設施,並未強迫或指示原告一定要架設,原告執意請 求,顯於法無據。
⒏附表編號8 所示項目部分:原告僅係依其建議改以「混凝土 」做成有坡度之沉砂池,且沉砂池僅為臨時性之設施,與永 久性「混凝土坡面工」工項之施作完全不同,伊依原契約項 目中「140kg/ 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單價給付,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經查:
㈠兩造於93年12月間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有如下 之約款內容:
⒈第5 條:「契約約力及優先順序:1 、本契約款。2 、工程 投標須知及附件。3 、施工補充條款。4 、補充施工說明書 。5 、設計圖。6 、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⒉第6 條:「契約金額:…(如有增減,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第9 條載明:「工程變更:㈠甲方(即被告)對本工 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 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 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 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 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 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⒊第11條:「分期查證與試驗:工程施工進行至某一階段,例 如構造物之基礎開挖、模板、鋼筋紮放,路基路面分層鋪設 滾壓完成等,乙方均須報請甲方派員查證或試驗,合格後始 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否則甲方得責令乙方改正或拆除重 做或不予計價。」
㈡系爭工程契約項目「甲四-01 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 填整平)」之施工說明書第103 條載明:「1.說明:本項工 作係按設計圖說所示,或依工程司之指示,將施工範圍內之 一切樹木…及設計圖上未註明允許遺留之任何障礙物之砍伐 、清除、掘除、整理或運棄等工作…。2.施工要求:如設計 圖內未示明清除範圍時,工區全長應清除至下列所之寬度。 除工程司另有指示者外,超過規定範圍之清除及掘除工作均
不予計價。1.1 路床(Roadway )施工地區,包括構造物、 鄰接道路、街道、匝道(Ramp)…等施工所需清除之面積, 惟施工期間承包商為本身之要而自行建造之臨時通道或運輸 道路之清除面積不包括在內。上項清除面積開冗或路堤填築 邊…。除下列第2.1.2 款所規定者外,超出路權線外之清除 面積均不予丈量…。2.1.2 如因水溝及渠道改線或改善坡度 ,以致其開挖工作超出路權線外時…」等內容。 ㈢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計價方式區分為「甲二高架 橋下部」及「甲四路工工程」,而「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 置及回填整平)」僅列於「甲四路工工程」項下之標號為「 甲四-01 」,「甲二高架橋下部」則未有「清除及掘除(含 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之價目。另前開價目單「甲十一安全 衛生設施部分」項下之「甲十一-05 」及「甲十一-06 」項 次,工程項目分別為安全網及安全網附加覆網,合約數量均 為47,884㎡,單價各為221 元及132 元,備註欄分別計載「 含移設、檢驗、測試及工料」與「含移設及工料」;「甲十 一-13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金額為294 萬1,477 元 。
㈣系爭工程設計圖說ST-29 結構物挖填界線圖示,關於未使用 鋼板樁或圍堰部分,圖示右側坡度比為S :1 ,註解記載: 「結構物開挖坡度S ,承商可依現場土質及實際需求作適當 之調整,惟開挖開挖及回填計價範圍以距基腳或牆邊線外80 cm之垂直面所包圍之體積計算。」;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04 條第2.9 款記載:「基礎挖方數量,應按設計圖所示挖坡線 計算。」;設計圖G-22右下側圖示坡度比為1 :1 ~1.5 ; 系爭工程94年11月份上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 貳之11項記載:「『中華工程提議事項』:有關橋樑基礎明 挖段增加臨時擋土設施,請同意辦理合約數量變更,以符實 際。執行情形:已於11/3報公路局審核中。會議結論:結案 。」等內容。
㈤系爭工程詳價目單「甲五排水工程」項下,分別列有「甲五 -04 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甲五-05 基礎模板 製作及裝拆」、「甲五-06 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合約 數量分別為46,294㎡、57,356㎡、6,480 立方公尺,單價分 別為262 元、140 元、106 元;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 章總則 第25點記載:「本工程所有模板之製作及安裝,承包商應妥 為設計,並於施工前將模板、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圖送請工 程司認可後始得製成,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模板之支撐及鷹 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計價。」等內容。 ㈥兩造於94年7 月14日召開「為西濱快速公路WH10-1標新建工
程65K+140 ~65K+650 段軟弱土層地盤改良處理評估方案會 議,會議紀錄結論第1 點記載:「西快WH10-1標價側車道新 建工程65K+140 ~65K+650 須辦理地盤改良路段,請中華顧 問工程司研議主線與路權外若干範圍路段是否需併理地盤改 良。」、第3 點記載:「本工程65K+404 ~65K+650 靠近臺 十五線填方較低地質較佳路段,無論採行置換或以水泥乾拌 方式改良,其厚度應先行取樣送材試所作R 值,再依據TI值 (交通量指數)及土壤…」;系爭工程94年9 月份上半月工 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壹之六記載:「會議討論事項 :65K+140 ~600 路權內深達7m之不適用土質案。會議結論 。1 、承商承諾鑽探報告於9/16提報監造單位,並請儘速審 閱後提報工務段。2 、有關現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挖2m軟 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請承商儘速進場試辦 。」;系爭工程94年10月分下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 表,編號參之七記載:「會議討論事項:65K+140 ~600 路 權內深達7m之不適用土質案,有關現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 挖2m軟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請承商儘速進 場試辦。執行情形:依前次結論承商應於11/1開始進場施工 ,屆時請承商配合辦理。會議結論:請監造單位與承商會後 至現場會勘並研擬施工方案細節,儘速進行試辦。」;系爭 工程94年11月份上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壹 之七項記載:「會議討論事項:65 K+140~600 路權內深達 7m之不適用土質案,有關現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挖2m軟弱 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請承商儘速進場試辦。 執行情形:已於11/5至現場決定試舖築地點,相關圖面本處 11/9函知承商,請承商儘速配合辦理。會議結論:1 、承商 表示將於11/1 8開始施作。2 、請承商於目前行駛便道增加 兩觀測點,檢測並記錄便道沉陷情形供參考。」;系爭工程 94年11月份下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壹之七 項記載:「會議討論事項:65K+140 ~600 路權內深達7m之 不適用土質案,有關現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挖2m軟弱土層 ,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請承商儘速進場試辦。執行 情形:1 、已於11/26 開始施作。2 、行駛便道增加兩觀測 點已於11/26 佈設完成。會議結論:請承商定期每週觀測, 並每月彙整監測成果提報本處。」;系爭工程94年12月份工 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壹之七項記載:「會議討論事 項:65K+140 ~600 路權內深達7m之不適用土質案,有關現 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挖2m軟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 施工),請承商儘速進場試辦。執行情形:承商觀測成果( 12/6 -12/19 )約沉陷1-2 公分。會議結論:1 、施作方式
已由西濱北工程處報局提報改良方案,俟核定後依規定執行 。2 、結案。」;系爭工程召開甲四-08 購土及挖運及新豐 溪橋反向超高施工疑義及結算數量事宜研商會之附件「工程 結算數量疑義待協調明細表」第6 項次記載:「案件名稱: 有關標尾(65K+440 ~560 )土層軟弱,業主擬變更增加基 樁及擋土牆案:要求本所於該區段路堤辦理假回填、強制滾 壓及監測沉陷作業,以做為變更理由之佐證。原由:依施工 檢討會決議辦理。協調辦理情形:請中華工程再補充說明施 工便道用途及實際施作數量列表後依程序提報核處。」等內 容。
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以94年11月9 日(94) 第DS0664號書函,檢送「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10-1標)54 K+425 ~66K+850 側車道新建工程之65K+140 ~600 軟弱土 壤試築施工示意圖乙張」,請原告配合辦理。書函說明欄註 明:依據本工程94年10月下半月工程檢討會會議辦理。附件 施工示意圖記載:「65K+140-600 路權內軟弱土壤試築20m 施做方式,降挖2 公尺深」,並註明如下內容: ⒈第1 層填築厚度超過地下水面30cm,使用大混凝土塊,大卵 石夾雜土方填築。
⒉第2 層以後每層30cm土方填築(可夾雜小石塊,密度90%) ⒊完成後設一高程監測點,每週檢測高程一次,至穩定為止。 ㈧補充施工說明書第461 條之第3 節監測工作,第3.1 款記載 :「本拱橋全橋施工過程中,每一施工階段對於上箱室及下 弘拱之高程、位置及斷面應變量之監測,應按下述時程辦理 ,並將測讀記錄送工程司作為研判施工安全及施工精確之參 考,並應於重要斷面安裝混凝土應變計,其測量時程擬分述 如下:⑴澆置下弦拱頂版混凝土之前後。⑵澆置直桿混凝土 之前後。⑶澆置上弦混凝土中空版梁之前後。⑷預力施拉後 (含斜拉鋼腱)。⑸懸臂施工段箱型梁混凝土澆置前後,及 施預力後。」;系爭工程召開甲四-08 購土及挖運及新豐溪 橋反向超高施工疑義及結算數量事宜研商會之附件「工程結 算數量疑義待協調明細表」第8 項次記載:『案件名稱:PC 加肋拱橋之混凝土應變監測費用。原由:依「補充施工說明 書第461 節之第3 條」規定,拱橋需安裝監測儀器並進行監 測作業,然合約項目中並無核計價項目(包括設備儀器及工 資)。協調辦理情形:請設計單位查明併函釋,倘若有漏列 ,請編製變更預算依程序核辦。』、第10項次記載:「案件 名稱:沉砂池辦更案。原由:原沉砂池係由土袋堆置施作, 現變更為PC護坡施作。協調辦理情形:本案係變更設計,可 關工作項目均採原契約工作編列,故所請不予同意。」等內
容。
㈨系爭工程95年度第二季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記載:「五、結 論:5 、已進入夏季雷雨新豐溪橋面設高且鄰近為海口開擴 區,請承商研議架設避雷針設施,以維勞工安全。」;補充 施工說明書第101 章施工地段安全設施要點第3 點記載:「 凡工程施工期間所有一切安全責任,均由承辦該工程之廠商 負責,工程司對於工地安全措施,應負責指揮監督。」等內 容。
㈩被告之96年6 月14日濱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 「有關西濱快速公路WH10-1標側車道新建工程社子溪橋下桃 園縣政府建議增設臨水面混凝土等相關保護設施,計增加工 程費23萬5,497 元(含利稅)一案,原則同意辦理。」;監 造單位所提出之社子溪土堤臨水面增設混凝土保護示意圖記 載「增設臨水面140kg/c ㎡預拌混凝土澆注保護厚度10cm」 ;被告同意備查之系爭工程第7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變更預 算明細表新增「甲五-28 混凝土坡面工(f'c ﹦140kg/ c㎡ ,厚10cm)」,細項工料包括「140kg/ c㎡預拌混凝土及澆 注」、「挖土機,0.7m3 」、「技工」及「零星工料,約以 上項目之2%」,合計每㎡單價為401 元等內容。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 補充施工說明書、工程詳細價目單、設計圖說ST-29 、設計 圖說G-22、「為西濱快速公路WH10-1標新建工程65K+ 140~ 65K+650 段軟弱土層地盤改良處理評估方案」會議紀錄、「 甲四-08 購土及挖運及新豐溪橋反向超高施工疑義及結算數 量事宜研商會」及其附件「工程結算數量疑義待協調明細表 」、95年度第二季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被告於96年6 月14 日濱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子溪土堤臨水面增設混凝 土保護示意圖、第7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變更預算明細表, 及系爭工程歷次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影本等附卷可憑 ,均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應否適 用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四-01 清除及掘除 (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予以計價?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㈡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原掛設於工作車上之安全網及 附加覆網,隨工作車往前推移而未更換新網之範圍,是否屬 「移設」而應以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十一-05 安全網」及 「甲十一-06 安全網附加覆網」計價?如是,應計價金額若 干?㈢附表編號3 所示項目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㈣附表編 號4 所示部分,箱涵高度低於1.5m之部分應否依工程詳細價
目單中「甲五-06 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計價?如是,計 價金額若干?㈤附表編號5 所示標尾(65K+440 ~560 )部 分,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增加假回填、強制滾壓及監測沉陷 之作業,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㈥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㈦附表編號7 所示項目,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㈧附表編號8 所示項目,原設計沉砂池安裝沙袋變 更以護坡方式施作,護坡施築費用應否以系爭工程第7 次變 更設計預算書之變更預算明細表新增「甲五-2 8混凝土坡面 工(f'c ﹦140kg/ c㎡,厚10cm)」計價價?倘是,應計價 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不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 單中「甲四-01 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計 價,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稱情事變更,係 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 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類此環境或基礎情況有所變 動之情形,僅係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認知歧異即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又民事法律關係以契約自治為原則,契約已 明定之事項,契約雙方即應受拘束,自無引用民法相關規定 予以補充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伊於高架橋下所為之清除及 掘除工程款,為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03 節「清除及掘除」, 所含括之範圍,應依「甲四-01 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 回填整平)」計價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於高架橋下相 關工程,但表示此部分本系包括於「甲二13~15基礎機械挖 方」之單價中不另計價等語。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計價方式區分為「甲 二高架橋下部」及「甲四路工工程」,而「清除及掘除(含 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部分僅列於「甲四路工工程」項下 ,標號為「甲四-01 」,「甲二高架橋下部」則未有「清除 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之價目標示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兩造於契約訂定之初,於高 架橋下部即無將「清除及掘除」列為施工計價項目甚明。另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約定,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效力 優先於補充施工說明書,是工程詳細價目單即為工程投標之 附件,其效力當優先於補充施工說明書,且系爭補充施工說
明書第103 條關於「清除及掘除」事項之載明,係在補充系 爭工程契約各約定項目如何施作及特定計價範圍,其所適用 之範圍自限於「甲四路工工程」項目,無從反以補充施工說 明書對於「清除及掘除」工項文字之描述,而認此項目於「 甲二高架橋下部」亦有適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施工說 明第103 條記載「1.說明:本項工作係按設計圖說所示,或 依工程司之指非,將施工範圍內之一切樹木…清除、掘除… 。2.施工要求:如設計圖內未示明清除範圍時,工區全長應 清除至下列所之寬度。除工程司另有指示者外,超過規定範 圍之清除及掘除工作均不予計價。1.1 路床(Roadway )施 工地區,包括構造物、鄰接道路、街道、匝道(Ramp)…等 施工所需清除之面積,…」,高架橋即為構造物,其於高架 橋下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應依「甲四-01 清除及掘除 (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計價乙節,即無足採。 ⑵再系爭工程契約既就路工工程及高架橋下部之細部工程項目 均加以明確規範,且為原告於投標之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自無以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加以補充之必要,亦無法律行為 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之情形,自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有關此部分依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之請求,亦無足取。 ㈡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原掛設於工作車上之安全網及附加覆 網,隨工作車往前推移而未更換新網之範圍,屬「移設」應 以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十一-05 安全網」及「甲十一-06 安全網附加覆網」計價,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48 萬3,61 5 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 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 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工作台或 張掛安全網為雇主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甲十一-05 安全網 」及「甲十一-06 安全網附加覆網」項次,合約數量均為47 ,884㎡,單價各為221 元及132 元,備註欄分別計載「含移 設、檢驗、測試及工料」與「含移設及工料」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54頁),則前開備註欄就安全網及其附加覆網既均 載明含「移設」及「工料」等文字,觀諸其併列「移設」及
「工料」之記載方式,可知當事人立約時係將「移設」及「 工料」列為不同的給付態樣,所稱移設不以拆除復裝設等有 支出工。另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之證人宋俊標到庭結證稱: 安全網及其附加覆網屬於勞安防墜措施,為橋樑施作時要設 置安全網,丈量面積以橋樑結構體太陽垂直照射下的投影面 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參諸被告於系爭調解 程序出具之履約爭議調述意見書,第4 項關於工作車掛設安 全網費用,說明記載「原設計係計算箱型樑翼板至翼板下方 投影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及前揭勞工法規相 符堪可採信。綜酌上情,可知系爭工程各橋樑區段均應架設 安全網,以維護高處作業勞工之安全,且工程詳細價目單「 甲十一-05 安全網」及「甲十一-06 安全網附加覆網」項次 備註欄分列移設及工料之記載方式,足認此項次不因移設未 另支出工料即不予計價,則被告抗辯原告將安全網及附加網 附掛於工作車隨其前進,既無材料損耗亦無人力重新安裝之 付出,無所謂「移設」之情形,與前揭備註欄記載方式不符 ,被告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則有關此部分之抗辯, 即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以前揭箱型樑翼板至翼板下方投影面積之標準, 其計算方式係就系爭工程各橋樑以起點、迄點之計算箱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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