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12號
SLDV,101,重訴,512,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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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雖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約履行受任人義務,故本院應有管轄 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應移轉管轄(本院卷第16頁)等語。惟查,原告除空 言主張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外,未提出有何債務履行約 定之相關事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定債務履行處所 為本院轄區。又依原告之主張觀之,被告目前之營業所在地 係在新竹縣竹北市,亦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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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