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85號
SLDV,101,重訴,38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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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杜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億捌仟壹佰伍拾柒萬叄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億伍仟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叄拾萬叄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億陸仟零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 公司)於民國86年3 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8億6 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29日,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9.08計算,另約定倘逾期未償還時,其逾期6 個月 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授信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 知書為證。嗣台隆公司僅清償600 萬元,其餘18億5 千4 百 萬元並未依約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6年間因經營不善而遭中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接管,並於98年6 月29日代表 慶豐銀行將上開不良債權公開標售後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其讓與之債權包括本金餘額18 億5 千4 百萬元,讓與時應付未付之利息89,230,734元、違 約金38,342,470元,及讓與時尚未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嗣 兆豐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均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981,573,20 4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8年6 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



08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816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 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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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