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叄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叄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仟萬元為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仟萬元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於 民國97年6 月間,分別加入隸屬於被告之北投國華高爾夫 俱樂部,取得團體會員各2 名、團體指名會員各2 名,每 名會員之保證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合計各為 3,000 萬元,嗣原告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6 月26日將上開
保證金3,000 萬元及相關費用948,400 元(入會費920,00 0 元、衣櫃費10,000元、4 名年費18,400元),合計30,9 48,400元,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被告公司帳戶內;另原告台北富邦 公司亦於97年7 月1 日以轉帳方式,將會員保證金3,000 萬元、手續費920,000 元及年費18,400元,合計30,938,4 00元,撥入被告公司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二)嗣被告於98年3 月15日,以其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名義 ,分別發給原告「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各4 紙(含 團體會員各2 名、團體指名會員各2 名),是原告均為前 開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原告於97年加入該俱樂部會員時 ,會員年費每名僅4,600 元,被告於98年時將會員年費調 漲為每名3 萬元,原告均無異議而持續繳費;詎被告於10 0 年1 月間發函通知所有會員,自101 年1 月1 日起將會 員年費調漲為每名30萬元,因其漲幅高達9 倍,於加計果 嶺費後,會員擊球費用竟遠高於非會員,且遍查臺灣地區 各高爾夫球場之會員年費及調漲幅度,未有如此高者,其 不合理甚為明顯,雖經原告等眾多會員向被告提出異議, 被告仍未置理,執意調漲,原告不得已乃分別以律師信函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終止與被告 間之前開會員契約關係。然因被告並未於前開函件中所定 期限內將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退還,故原告於101 年3 月 7 日再共同委託賴盛星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第424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將原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 各3,000 萬元退還,惟被告仍相應不理。
(三)原告於97年間申請加入為前開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時,全額 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且對歷年之會員年費亦均如期繳納 ,被告本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不得任意調漲年費,惟因被 告片面通知自101 年1 月份起調高會員年費達每名會員30 萬元,且對原告之異議置之不理,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盪然 無存,就此種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 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自應賦予原告任意終止之權,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業已通知被告終止前開會員契約,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 何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於入會時所繳納之保證金各3,000 萬元。(四)所謂入會保證金制會員,係指會員與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 公司締結契約,依約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成為該俱樂部 會員,而得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之契約法律關係。該入會 保證金乃會員於入會時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經營高爾夫俱
樂部之公司,寄託於該公司自由使用,於會員退會時,扣 除會員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具有類似民法第60 2 條消費寄託之性質,而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前開「 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第1 條雖記載「本保證金存入 本俱樂部5 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2 個月內依 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 資格」,然此項記載乃被告片面所為,並無拘束原告之效 力,縱使得拘束原告,於原告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60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前終止,況該保證金 係被告為確保會員按約定繳納費用而設,於原告通知被告 終止會員契約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被告自無 拒絕返還之理。況因被告片面不當調整會員年費,多名會 員均通知被告終止會員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經 被告拒絕後,乃訴請法院判命被告返還,竟遭被告張貼公 告做出停權處分,其中有部分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之期間 已逾5 年以上,被告仍拒絕返還,足見被告從未遵守其所 為入會屆滿5 年後得申請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自無權要求 會員遵守此項規定,應可認為原告確有不得已之事由,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60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期前請求返還。(五)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曾發函予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明載調解申請人不願繼續支持該高爾夫俱樂部者 ,可隨時檢附保證金匯款單據辦理退回保證金等語,顯見 被告已同意「若會員不同意調高會員年費至30萬元者,可 隨時檢附前揭文件退回保證金」,原告既已分別通知被告 終止會員契約,依誠信原則,被告自當將前開保證金分別 退還原告,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六)退步以言,縱依前開「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第1 條 內容所載,而認為原告必須於入會滿5 年後,始得申請退 會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然因被告片面不當調高年 費,致其所屬會員紛紛通知被告終止會員契約並要求返還 保證金,參以被告拒絕與原告調解之事實,被告於5 年期 限屆至時,仍有可能藉詞拖延,原告顯有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必要;又前揭「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第1 條所 載「存入俱樂部5 年以後」乃屬將來確定到來之事實,其 性質應為期限,而非停止條件,被告因枉顧會員權益,縱 其會員入會已滿5 年以上,於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時,被 告仍藉詞推拖,以各種理由加以拒絕,何況因被告眾多會 員紛紛訴請被告退還保證金,則於原告入會滿5 年之後, 被告是否有能力退還保證金,亦有疑義,被告既然爭執原 告之主張,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茲以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原告國泰人壽公司通知被告自102 年6 月26日終止會 員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原告台北富邦 公司通知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前開所繳納之 保證金各3,000 萬元,分別於102 年6 月26日返還原告國 泰人壽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返還原告台北富邦公司等 語。
(七)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以如主文第 4、5 項所示之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102 年6 月26日給付原告國泰人壽公司3,000 萬 元,及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102 年7 月1 日給付原告台北富邦公司3,000 萬 元,及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第⑴項聲明部分,請准原告國泰人壽公司以現金或等值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第⑵項聲明部分,請准原告台北富邦公司以現金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被告 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乃被告所開設,並設有分公司專門經 營,原告國泰人壽公司當時之董事蔡鎮宇及台北富邦公司 之董事長蔡明忠於97年間參加被告公司董事長所邀請之酒 會後,即力請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原告加入北投國華高爾 夫球場之會員,隨即繳納會員保證金完竣,被告乃核發「 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予原告,除上開繳納保證金憑 證外,兩造間別無其他書面契約;而該保證金憑證第1 條 明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5 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 請退會時2 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 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以作為原告在會員期間一切 費用之擔保,並清楚載明原告若要終止會員關係,並請求 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至少須經過5 年後始得向被告申請 ,是以原告至少分別應於102 年6 月25日、102 年7 月2 日始屆滿5 年,在此之前,原告並無申請返還保證金之權 利;而原告遲至收受前開憑證近4 年之後,由於雙方因調 整年費發生爭議,始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保證
金,足見原告早已知悉加入會員屆滿5 年後始得請求退還 保證金之約定。
(二)原告所提出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於100 年9 月1 日發給臺 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函文,乃係針對會員之一 般性權利所陳述,並無推翻前開憑證所載「保證金存入本 俱樂部5 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之意思與效力,被告從未 同意任何會員可不遵循保證金憑證上之規定,不滿5 年予 以退還會員保證金,否則對其他遵守5 年約定之會員,為 極不公平之行為,原告以上開函文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可隨 時請求返還保證金,顯然斷章取義。
(三)依上開保證金憑證之記載,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須以其 保證金存入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5 年以後為停止條件, 原告於5 年期限屆至時,是否提出申請,在時間尚未屆滿 之前實屬未確定之事,該條件是否成就,尚未確知,此時 應不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持有 之保證金憑證為真,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於5 年屆滿後 得依據前開憑證記載領回保證金,亦無異議,則原告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原告對於 其何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僅含糊以其立場陳述意見, 而未舉證加以據實論述,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無理由。(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6 月間加入隸屬於被告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 部團體會員各2 名,團體指名會員各2 名,每名會員保證 金為750 萬元,原告各繳付保證金合計3,000 萬元。原告 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6 月26日將上開保證金匯款交付被告 ,原告台北富邦公司於97年7 月1 日將上開保證金轉帳交 付被告,均經被告收受無誤。
2.被告於98年3 月15日以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名義,分別 發給原告「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各4 紙(如起訴狀 原證三),原告分別為隸屬於被告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 部會員。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於上開保證金交付被告後未滿5 年之前,請求終
止會員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
2.倘若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 被告於保證金交付被告5 年屆期時返還上開保證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以 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名義,核發予原告之「會員入會 繳納保證金憑證」第1 條業已載明「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 部5 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2 個月內依本俱樂 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 ,是原告必須於入會滿5 年後,始得申請退會並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保證金云云,然查:前揭「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 憑證」係於原告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等相關入會費用,而 成為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後,始由被告以該高爾 夫俱樂部之名義,核發予原告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前開憑證上之記載,乃被告片面所為,並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且陳稱原告係於收到前開繳納保證金憑 證之後,始知該憑證上載有存入保證金5 年以後方可申請 退會並返還保證金之限制(見本院卷第86頁),則於兩造 成立本件高爾夫球場會員契約之時,關於前揭繳納保證金 憑證第1 條所載「保證金存入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5 年 以後始可申請退會並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限制,究竟有無 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為兩造前開契約約定之一部分,關乎 原告是否應受前開限制條件之拘束,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 首要爭點,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業已自 承除上開繳納保證金憑證外,兩造間別無其他書面契約存 在(見本院卷第87頁),僅就此辯稱:被告當事人表示曾 經試圖告知原告,但原告表示一切尊重球場規定,故認為 原告早就知道這個限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業為原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 方法就上開待證事實加以證明。而前揭繳納保證金憑證, 既係於原告繳納保證金及入會費之後,始由被告單方製作 完成並發給原告收執,並非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又無原 告之簽章,對該繳納保證金憑證上所載之內容表示同意接 受,則該繳納保證金憑證之性質,僅係被告發給原告,作 為證明原告確已繳納保證金,且取得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 部會員資格之用,供原告持以行使其會員之相關權利,自 不能僅依該繳納保證金憑證上之記載,即推認兩造間業已 就該憑證上所記載之全部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而當然 成為兩造間會員契約之條款。又原告於收受上開繳納保證
金憑證之後,雖仍持續繳納會員年費,僅係表示其於繳納 會員年費之期間,仍同意與被告繼續前開會員契約關係, 不能據以推定原告業已同意接受該繳納保證金憑證上所載 之限制,被告仍應就兩造間業已對前揭關於繳納保證金5 年後始得申請退會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限制約定達成意思 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其既未能就前開待證事實舉證 加以證明,尚難認為前開屆滿5 年始得申請退會及返還保 證金之限制約定係屬兩造間會員契約條款之內容,被告無 從僅依上揭繳納保證金憑證之記載,即拒絕返還原告已繳 納之保證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足採。
(二)次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450 條第2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遞 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 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 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 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 ,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 終止規定,予以終止。系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會員 於入會之際即須先行繳納全額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始 能取得會員資格,使用高爾夫俱樂部之相關設施及服務。 核其性質,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 性契約。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會員契約,難 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經先行全額繳納保證金 及入會費用之後,始取得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資 格,而憑以使用該高爾夫俱樂部之相關設施及服務,兩造 間所成立之會員關係,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 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身為會 員之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中,如前揭民 法第450 條第2 項關於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對被告終止 該會員契約。而原告國泰人壽公司業於100 年12月間委由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 起終止前開高爾夫球場之會員契約,另台北富邦公司亦於 100 年12月30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417 號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自101 年起終止前開會員契約(見本院卷第25、26 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北投國華高爾夫
球場之會員契約業已自101 年1 月1 日起終止。而原告所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應係用以擔保其於兩造會員契約存續 期間所應繳之費用,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於雙方前開會員契約經合法終止之後, 被告就其向原告所收取而保有之上開保證金,已失其法律 上繼續持有之原因,其拒不返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 而原告於對被告終止前開會員契約之後,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上開保證金分別返還予原告,即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本件高爾夫球場 會員契約之時,關於前揭繳納保證金憑證第1 條所載「保 證金存入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5 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並 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限制,確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為兩 造前開契約約定之一部分,自不能僅依該繳納保證金憑證 上之單方記載而拘束原告,原告應得隨時任意終止前開會 員契約,則原告對被告合法終止該會員契約後,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國泰人壽公司、 台北富邦公司各3,000 萬元之保證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經審理之 後,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予 以准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於備位聲明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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