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國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林美
被 告 林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元為被告林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90年5 月8 日簽具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美、林國榮二人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536 萬9 千元,又被告林美應給付原告台業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可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179萬9 ,27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主張被告林美、林國榮就未能出 租期間之租金及租金調降後之差額,應負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67 頁反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然原告起訴和變更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 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林美出租之行為,有異者 為係請求被告林美、林國榮履行契約或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具有關連及互通性,應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此外,原告就勞工 退休準備金部分,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 求(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國義為被告林美之弟、林國榮之兄。兩造於民國(下 同)90年5 月之前,共同合夥經營台業公司及士業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士業公司」),後於90年5 月間三方協議拆夥 ,被告林美退出經營,由原告林國義接手台業公司經營,而 被告林國榮接手士業公司經營之原則下,並確認三方先前合 夥經營時之股份比例為原告林國義35﹪(即協議書中之乙方 )、被告林美35﹪(即協議書中之甲方)及被告林國榮30﹪ (即協議書中之丙方),並據以於90年5 月8 日簽具系爭協 議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約定,被告林國榮所有坐落台北 縣蘆洲市○○段000 號土地(面積:464.6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仁愛街房地)及士業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00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由被告林美實際出租他人收取 租金。
⒈有關系爭仁愛街房地部分,依約每月應以7 萬5 千元出租 ,總租金收入為975 萬元(90年5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 日止,共計130 個月,計算式:75,000×130 =9,750,00 0 ),而原告應分得其中35﹪即341 萬2,500 元。而依據 下列租約計算可知被告等二人此段期間至少收租554 萬5, 500元,而原告之部分可分得35﹪,即194 萬0,925元: ⑴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盧明瞭簽訂租約(89年1 月15 日 至92年1 月15日),每月租金7 萬5 千元,因此,在90 年5 月1 日到92年1 月15日期間,共20.5個月,收取租 金153 萬7,500元,原告可分得35﹪即53萬8,125元。 ⑵依據林美與房客陳傳李簽訂之租約(94年4 月1 日至96 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9 千元,因此,在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期間,共24個月,收取租金117 萬6,000元,原告林國義可分得35﹪即41萬1,600元。 ⑶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陳文來簽訂之租約(96年4 月1 日 至99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8 千元,因此,在96 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共36個月,收取租金 172 萬8,000元,原告可分得35﹪即60萬4,800 元。 ⑷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陳文來簽訂之租約(99年4 月1 日 至101 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8 千元,因此,在
99 年4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間,共23個月,收取 租金110 萬4,000 元,原告可分得35﹪即38萬6,400 元 。
⑸以上被告等二人至少收租554 萬5,500 元,原告至少應 分配194 萬925 元,但被告等二人卻將原告上開應分得 之194 萬925元侵吞不還。
⒉有關系爭瓊林南路房地部分,依約每月應以4 萬3 千元出 租,總租金收入為559 萬元,而原告應分得其中35﹪即19 5 萬6,500 元,而依據下列租約計算可知被告等二人此段 期間至少收租531 萬2,899 元,而原告部分可分得至少18 5 萬9,514 元:
⑴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許國祥簽訂之租約(88年6 月20日 至93年6 月19日),每月租金4 萬3 千元,因此,在90 年5 月1 日至93年6 月19日期間,共約37個月19日,收 取租金161 萬8,233 元(37個月為159 萬1,000 元,19 日為2 萬7233元),原告可分得35﹪即56萬6,381 元。 ⑵依據被證4-2 被告林美與房客許國祥簽訂之租約(93年 6 月20日至101 年3 月19日),每月租金4 萬元,因此 ,在93年6 月20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間,共92個月11 日,收取租金369 萬4,666 元(92個月為368 萬,11日 為1 萬4,666 元),原告可分得35﹪即129 萬3,133 元 。
⑶以上被告等二人至少收租531 萬2,899 元,原告至少應 分配185 萬9,514 元,但被告等二人卻將原告上開應分 得之185 萬9,514 元侵吞不還。
⒊至於被告林美等二人違反協議書約定,將上開二廠房在未 得原告林國義同意之下,竟擅自降低租金,或者,長時間 不為出租,此部分短少之租金,原告認為被告林美等人違 反協議書),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由被告等二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為156 萬8,561 元(計算式:5,36 9,000-3,800,439=1,568,561 )。 ㈢依據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十四條約定,拆夥之後,其中原先 由被告林美擔任負責人之台業公司,於拆夥後由原告林國義 接續經營,被告林美則退出經營,且台業公司之經營權價值 也同時作出估算為4,480 萬元,並由接手台業公司之原告林 國義將被告林美35﹪比例即1,568 萬元之付給被告林美。上 開經營權價值乃包含台業公司之各項有形、無形資產,因此 ,也包含台業公司歷年來依據勞動基準法提撥在中央信託局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此項提撥在中央信託局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為後來接手台業公司之原告林國義所
有。且台業公司已無任何勞工,也遭主管機關解散廢止執照 ,亦符合「歇業」之要件,依法已可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剩餘款。惟被告林美遲不辦理台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導 致台業公司無法由原告林國義正常經營,目前已遭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執照,致使台業公司已無法回復經營 ,原告林國義更無可能變更為負責人而取回該退休準備金帳 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美應就原 告林國義可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依據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由於被告林美為退出合夥經營者, 因此,就90年5 月8 日退出合夥經營前之員工退休金或資遣 費亦應按35﹪比例分攤。詎員工李書樑之資遣費計9 萬2,32 5 元,原告林國義於92年5 月15日支付35﹪,即3 萬2,313 元,但被告林美不願意分攤該35﹪部分,致使李書樑向該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領全額9 萬2,325 元。另員工李孟鴻之 資遣費計17萬5,200 元,原告林國義於92年5 月15日支付35 ﹪,即6 萬1,320 元,但被告林美不願意分攤該35﹪部分, 致使李孟鴻向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領全額17萬5,200 元 。員工張志平之資遣費計8 萬160 元,因張志平未向原告林 國義領取,致使張志平向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領全額8 萬160 元,被告林美應予賠償一半,計4 萬80元。以上共計 30萬7,605 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美及林國榮應給付原告536 萬9,000 元; 而被告林美應再給付原告210 萬6880元。 ㈥聲明:⒈被告林美及林國榮應給付原告536 萬9,000 元暨自 暨自附表1 所示各筆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美應給付原告210 萬6,880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依約應分配之租金為2,969,061元: ⒈系爭仁愛街房地於兩造90年間協議拆夥時,原告林國義將 系爭仁愛街房地之水電剪掉,導致系爭仁愛街房地不能達 出租使用之目的。因此當時承租之房客隨即退租,被告林 美並於91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1日代墊退還押租金120, 000 元及37,000元。期間經被告林美支出修繕費用、刊登 廣告共計420,070 元之後,至94年4 月方才能再行出租。 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49,000元,96 年4 月1 日迄今之每月租金48,000元。計算至原告請求時 之101 年2 月為止,系爭仁愛街房地租金應為4,008,000
元(計算式:49,000×24個月(94.4.1至96.3.31 )+ 48 ,000×59個月(96.4.1至101.2.28)=1,176,000 +2,832 ,000=4,008,000 元) 。扣除前開被告林美代墊退還押租 金120,000 元、37,000元及修繕費用、刊登廣告等420,07 0 元,實際租金收入應為3,430,930 元。 ⒉系爭瓊林南路房地,被告林美陸續支出修繕費用計68,900 元,又系爭瓊林南路房地90年5 月20日至93年6 月19日之 每月租金為43,000元,93年6 月20日迄今之每月租金亦只 為40,000元。計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01 年2 月為止,系爭 瓊林南路房地租金應為5,271,000 元(計算式:43,000× 37個月(90.5.20 至93.6.19 )+ 40,000×92個月(93.6 .20 至101.2.19)=1,591,000 + 3,680,000=5,271,000 元)。扣除修繕費用68,900元,實際租金收入應為5,202, 100 元。
⒊原告將租賃廠房應給付被告林美之101 年3-7 月份每月15 4,000 元租金,自行扣除其就系爭仁愛街及瓊林南路房地 應配得之租金,然因其計算基礎有誤,故原告每月皆少付 給被告林美10,500元之租金,至今101 年7 月共計缺少52 ,500元。
⒋以系爭仁愛街房地與系爭瓊林南路房地計算之總租金為8, 633,030 元(3,430,930 +5,202,100 =8,633,030 元) ,原告以35% 之比例計算,再扣除原告就應給付被告林美 101 年3-7 月份租金多扣之52,500元部分,則原告可請求 之租金應為2,969,061 元(8,633,030 元×35% -52,500 元=2,969,060.5 元,以2,969,061 元計算)。 ⒌關於兩造合夥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業於90年5 月8 日 協議拆夥,然雙方簽約時關於上開二間公司之應收未收款 項以及廠商退款僅計算至90年3 月份,因此當時所有應收 未收款均應依兩造協議之股份比例為分配。惟查,原告自 與被告等二人拆夥後即以個人名義領取上開台業公司所有 應收未收款及廠商退款高達8,196,759 元,其中之35% 應 由被告林美取得,30% 則應由被告林國榮取得,因此原告 林國義就當時協議拆夥時台業公司之應收未收款數額總計 有5,327,893 元(計算式:8,196,759 ×(35% +30% ) =5,327,893.35元,以5,327,893 元計)應給予被告2 人 等,卻迄今未據原告為任何給付,故被告2 人等爰依民法 第334 條主張抵銷。原告尚應補足2,358,832 元予被告2 人等(計算式:2,969,061 元-5,327,893 元=-2,358,8 32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無理由。
⒍被告林國榮僅單純受取其所應受分配之租金總額30% 部分
,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2 人等私下平分上開租金所 等情事,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等應給付自90年5 月份起至起訴時 止(即101 年5 月份),合計133 個月份其所應分配之租 金共5,369,000 元,並分別按各期租金給付時間請求被告 等給付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更於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部分陳稱其每月應就系爭蘆洲仁愛街與新莊瓊林南路 房地租金部分按月配得35% 之租金云云,足見本件原告之 債權明顯可按月份定期請求,屬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 是原告訴請關於被告2 人等應給付90年5 月份至96年5 月 份部分之給付分配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拒絕 給付該部分租金予原告。
⒏系爭仁愛街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林國榮所有,另系爭瓊林南 路房地雖登記為士業公司所有,但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 第十六條第1 項約定可悉,實際利益仍應歸屬於台業公司 及士業公司,原告僅有向士業公司、台業公司請求按比例 分配租金之權利,且協議書內未提及應由誰負責出租以及 由誰負責收取租金,是原告非前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主體,被告等2 人不負受任人交付金錢義務。
㈡被告林美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因原告拒不履行協議書義務 ,不得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1640號之請 求履行協議書訴訟,請求原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 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但為法院以不能 經由訴訟程序請求原告林國義就台業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之移 轉登記駁回。因此被告林美不可能有拒絕配合辦理台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等情事發生之狀況。是台業公司提撥於中央 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無法取回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美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原 告至台業公司廢止時未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因此原告並不 具備請領前開退休金餘額之資格。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應給付有關原台業員工所申領之資遣費共 計307,605 元,因原告未曾擔任台業公司負責人一職而不具 備請求之資格,故其請求亦不合法。縱令原告所請於法有據 ,然被告林美於兩造協議拆夥後,就原告林國義本應支付之 拆夥後台業公司電費、修繕水電費、員工健保費、會計費、 廣告費及罰鍰等費用,已代墊支出共計643,150 元,據此被 告林美主張就上開台業代墊款與原告所請資遣費相互抵銷, 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美負擔上開307,605 元資遣費即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 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 第37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茲析述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0年5 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並有以下之約定: ⑴依第四條第7 項、第2 條第1 頁第4 款約定,仁愛街房地及 瓊林南路房地租金應由甲方(即被告林美)、乙方(即原告 林國義)、丙方(即被告林國榮)按百分之35、百分之35、 百分之30比例分配取得。
⑵依前言之約定,台業公司由原告接續經營,被告林美退出台 業公司之經營。
⑶依第十四條:「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權,經評估為四 四八0萬元,甲方因退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按其 股份(股權)35%之比例可取得一五八六萬元,由於考慮乙 方、丙方客戶公司歸屬之經營價值,乙、丙雙方同意,由乙 方給付甲方一四三四萬元,另丙方給付甲方一三四萬元,但 乙、丙雙方相互間不另找補。」
⑷第十二條第2 項:「本協議書定前之所有帳目明細,業經甲 、乙、丙三方認可確認。」、第3 項:「本協議書簽訂前台 業公司、士業公司之所有稅捐款項及押租金之退回,概由協 議前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負責,並與乙方接續之台業公司 與丙方接續之士業公司無涉。」
⒉被告林美自90年5 月至101 年5 月為止,均未給付仁愛街房 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予原告。其中,仁愛街房地90年5 月至94年3 月之租金為每月7 萬5,000 元、94年94年4 月1 日至96 年3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49,000元,96年4 月1 日迄 101 年2 月為每月租金48,000元;瓊林南路房地租金90年5 月20日至93 年6月19日之每月租金為43,000元,93年6 月迄 101 年2 月之每月租金亦只為40,000元。 ⒊仁愛街房地無地下室。
⒋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租賃契約上所載出租人均為被告 林美。
⒌台業公司為經濟部以97年9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登記,目前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⒍台業公司尚可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剩餘款為1,799,275 元 。
⒎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分別領取92,325元、175,200 元、40,080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林美、林國義二人請求給付仁愛街及瓊林南路房 地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未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⒉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林美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有無理由?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⒊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賠償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 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之資遣費金 額30萬7,605 元,有無理由?
⒋被告林美、林國義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林美、林國義二人請求給付仁愛街及瓊林南路房 地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未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向被告林國義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國義有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 房地租金乙節,為被告林國義否認。且查:系爭仁愛街房 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均為被告林美,有被告林美提 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1-53 、65-67 、358 頁)為 據。再系爭仁愛街房地之承租人陳文來(約定之租賃期間 自94年4 月1 日起,經三次重行簽訂租賃契約,最近一次 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0日 止)、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承租人許國祥之配偶陳怡雯(約 定之租賃期間自88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止、93年 6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均到庭結證稱:係向被 告林美承租房屋,並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租金,支票皆係 交給被告林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第343 頁 ),原告也是認:前開不動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均由 被告林美負責出租之情(本院卷第299 頁反面)。承上可 悉,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皆為被告林 美,亦係由被告林美收取租金,被告林國榮則不與焉。被 告林國榮既未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分配被告林國榮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林國榮拒絕簽署切結書,顯屬心虛等語。但查 :原告要求被告林國榮簽署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69 頁) ,核其內容,第1 條及第2 條即被告林國榮應承認系爭仁 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歷年來均各為7 萬5 千元 及4 萬3 千元,未曾變動等情,此項內容與本件被告林國 榮之抗辯即有歧異,尚不能以被告林國榮拒絕切結而推認
被告林國榮有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事實 。更遑論法院為判決時,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就被告林國榮有收取系 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租金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未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僅以被告林國榮拒絕簽立切結書為 憑,殊屬無據,不堪信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國義給付租 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向被告林美請求給付應分配租金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因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利益 事實上仍應歸屬於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原告不具請求 之資格,系爭協議書內亦未記明應由何人負責出租及收 取租金,故被告林美不負民法第541 條受任人之金錢交 付義務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第1 項約定:「 由於拆夥考慮不動產之分配衍生相當大數額之土地增值 稅之負擔,且蘆洲市水湳重劃區即將開始重劃之利益以 即可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因此前開台業公司、士業公 司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前開信託登記為被告林美、林國 榮、原告林國義等三人名下之不動產) ,經甲、乙、丙 三方同意暫不分配,…」等語(士調卷第23頁)可悉, 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意仍欲將系爭協議書內所 列之各項不動產現實依一定比例分配予兩造三方,嗣因 稅捐負擔及預期利益之考量,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系爭協議書內所列各項不動產之收益,仍應由兩造 三方依一定比例取得,此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約 定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應依比例分配 予兩造三方,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3 項之約定,原 告林國義因承租仁愛廠、被告林國榮因承租中正廠,均 應給付被告林美租金即可明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7 項約定,確有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 房地租金之權利。再系爭協議書內雖未載明系爭仁愛街 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係由何人出租等情,但查:系爭仁 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時點起即為被告林美乙節,有被告林美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本院卷第51-53 、65-67 、358 頁)為據,且 被告林美持續出租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迄今 ,是系爭協議書內雖未明文記載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 南路房地之出租人,然以當時存在之事實(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即為 被告林美),可斷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時之真意,即為被告林美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 南路房地之租金後,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之比 例,給付原告及被告林國榮可得分配之數額。被告林美 猶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具請求分配租金之資格,被告 林美亦不負擔給付分配租金之義務等語,尚不足採。 ⑵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 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05 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第四條第7 項之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為基礎,請求被告林美給付應分配租金, 並非在請求被告林美使用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 地之代價,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復未約定被告林美 應按月或按期給付原告應分配租金,是原告請求權之性 質,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因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 期時效之餘地。被告林美此部份之抗辯,應屬無據。 ⑶被告林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 實收租金為4,983,000元:
①依被告林美提出與盧明瞭、陳傳李、陳文來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1-53 、358 頁)所示,被告林 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所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租金 如下列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
┌───┬──────────┬──────┐
│承租人│ 期間 │租金數額 │
├───┼──────────┼──────┤
│盧明瞭│ 89.01.15-92.01.15 │7萬5千元 │
├───┼──────────┼──────┤
│陳傳李│ 94.04.01-96.03.31 │4萬9千元 │
├───┼──────────┼──────┤
│陳文來│ 96.04.01-99.03.31 │4萬8千元 │
│ ├──────────┼──────┤
│ │ 99.04.01-101.03.31│4萬8千元 │
└───┴──────────┴──────┘
②兩造對於系爭仁愛街房地出租予承租人陳傳李、陳文 來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均不爭執,惟就系爭仁愛街 房地出租予承租人盧明瞭之期間,原告主張係自89年 1 月15日起至92年1 月15日止乙節,為被告林美否認 ,並辯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間即退租等語。經
查:證人盧明瞭到庭證稱:系爭仁愛街房地承租並未 租滿,差不多租了兩年多等語(本院卷第342 頁); 再查:被告林美提出之台業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返還證 人盧明瞭押租金之支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91年6 月 19 日 、91年6 月21日(本院卷第34、35頁),以證 人盧明瞭及前揭支票發票日互核結果,被告林美與證 人盧明瞭之租賃期間應係至91年6 月15日即提前終止 ,並未繼續至原定租賃期間屆滿,亦非在90年間即行 終止之事實,當可認定。再原告請求被告林美給付分 配租金之始點為90年5 月1 日,惟被告林美與盧明瞭 約定之租賃期間係以每月15日為始日,故90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租金已於90年4 月份收取,原告復 主張被告林美係於90年5 月8 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始未再依約給付分配租金,則90年5 月1 日至同年 月14 日 之租金應已於90年4 月份收取時給付予原告 ,原告自不得請求90年5 月1 日至90年5 月14日該段 期間之應分配租金。
③據此計算被告林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 月15日 起至91年6 月15日止,已向盧明瞭收取之租金總額為 975,000 元(計算式:75,000×13=975,000 );於 94 年4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已向陳傳李收取之租 金總額為1,176,000 元(計算式:49,000×24=1,17 6,000 );於96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已向陳 天來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728,000 元(計算式:48,0 00×36=1,728,000 );於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間,已向陳天來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104,00 0 元(計算式:48,000×23=1,104,000 )。合計租 金總額為4,983,000 元(計算式:975,000 +1,176, 000 +1,728,000 +1,104,000 =4,983,000 )。 ⑷被告林美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於90年5 月至101 年2 月 間實收租金為5,283,857 元:
①依被告林美提出與許國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65-67 頁)所示,被告林美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所 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租金如下列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
│承租人│ 期間 │租金數額 │
├───┼──────────┼──────┤
│許國祥│ 88.06.20-93.06.19 │4萬3千元 │
│ ├──────────┼──────┤
│ │ 93.06.00-000-00.19│4萬元 │
└───┴──────────┴──────┘
②兩造對於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出租予承租人許國祥之租 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均不爭執。至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美 給付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分配租金之起點,同上所述, 亦應自90年5月20日起算。
③據此計算被告林美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於90年5 月20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止,已向許國祥收取之租金總額 為1,591,000 元(計算式:43,000×37=1,591,000 );於93年6 月20日至101 年2 月28日止,已向許國 祥收取之租金為3,692,857 (計算式:40,000×(92 +9/28)=3,692,8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租 金總額為5,283,857 元(計算式:1,591,000 +3,69 2,857 =5,283,857 )。
⑸以⑶⑷兩項相加,被告林美於90年5 月份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0,266,857元(計算式: 4,983,000 +5,283,857 =10,266,857)。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之約定,可分配其中35%即3,593, 400 元(計算式:10,266,857×35%=3,593,400 ,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美未獲得原告同意,即擅自調降系 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甚且長時間不為 出租,與系爭協議書內可得租金之差額,被告林美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查:兩造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當時所存 在之租賃契約,即分別定有租賃期間;再依被告林美提 出之與盧明瞭之租賃契約中,亦未限制承租人不得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足信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可預 期系爭仁愛街房地和瓊林南路房地於原定租賃期間經過 後,存有無人承租之可能。又在房屋租賃市場中,房屋 得否順利出租以及租金、租賃期間等交易條件,因房屋 坐落之位置、房屋屋齡、結構、外觀及內部裝潢、市場 行情、景氣繁榮程度以及承租人主觀需求等因素而異, 前揭種種均非被告林美所得控制。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之租金數額已高於重行招租時之市場行情,被告林美仍 囿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不能出租收益,對兩造三方而 言,均非最佳利益。況被告林美亦得參與系爭仁愛街及 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分配,被告林美殊無蓄意調降租金 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是系爭仁愛街房地縱有閒置期 間,另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嗣後均較
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租金數額為低,不能認為可歸責於 被告林美。原告雖舉其承租仁愛廠(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認定不得調降為例證,並主張兩造應受此項爭點效之 拘束,被告不得調降租金等語。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㈢點所載:系爭仁愛廠本即為兩造 三方合夥所公同共有之資產,僅信託登記為合夥人三方 名義。原告林國義雖為承租人,實質上亦為出租人之一 。是堪認兩造三方就「仁愛廠」之租金協議計算,係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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