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玉坤
輔 助 人 侯濰曾
相 對 人 侯受銓
代 理 人 吳義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生活費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子女甲○○大學畢業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生活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乙○○之生活費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子女乙○○大學畢業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生活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且該類事件 包含已屆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民國00 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 5 款、第74條、第98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 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 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 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 明。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99年1 月起突然無故離 家,亦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 活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本件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依法原為民事訴訟事件,惟 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依照上開規定, 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變為家事非訟事件,即應改適用 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3 名子女 丙○○、甲○○、乙○○,而相對人為退伍職業軍人,享有 國家18%優惠存款利率與退伍終生俸,一年可領取723,545 元,平均每月領6 萬元,於民國99年、100 年領取上開金額 約144 萬餘元。又相對人前於99年11月間出售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房屋,價金約950 萬元,故相對人目前所有之現金約 有千萬元,尚稱優渥無虞。
兩造於相對人退伍時即約定相對人之郵局帳戶每年1 月、7 月領取之終身俸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優惠利率存款均為家庭生 活費用,郵局存款部分應由相對人主動領取予聲請人,臺灣 銀行存款部分相對人則將提款卡交由聲請人,由聲請人直接 領取使用。相對人於90年至98年間,均有依約定給付聲請人 家庭生活費用,縱使相對人於98年初自行搬至新北市中和區 居住,於98年間仍於1 月、7 月主動領取其退休俸予聲請人 做為家庭生活費用。惟相對人自99年1 月起即經常無故離家 甚至失聯,亦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將其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取走,家中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聲請人 無力負擔家中每月10萬餘元之生活費用,因此導致聲請人經 營之早餐店虧損過多而停業,聲請人四處請託、借貸,並負 擔高額達19% 之利息,聲請人目前借貸金額未含利息已逾百 萬元以上,聲請人日常生活作息完全失序,兩造之子女亦有 辦理休學及放棄就讀大學之強烈意願,聲請人現確無資力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再者,相對人於98年間仍於1 月、7 月主 動領取其退休俸交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其間聲請人 有賺錢能力,兩造之長女丙○○亦已成年,但相對人依舊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可見兩造間確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 約定,與聲請人有無賺錢能力及子女是否成年無關。況依民 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亦為 不要式契約,自無需以書面為之。再者,相對人於鈞院調解 時曾表示願意支付每月1 萬元予次女乙○○至其大學畢業為 止,其他部分則不給付,相對人實係欲片面變更其與聲請人 於90年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足見兩造間確有關於家 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否則相對人何需於調解庭提出更改之約
定。故相對人應依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按月 給付聲請人及3 名子女丙○○、甲○○、乙○○共4 人之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2,500元,合計5 萬元,並交予聲請人管理 使用,使聲請人得以照顧三名子女,應屬合理。 相對人雖辯稱其於89年間退伍時已給付220 萬元予聲請人云 云,惟相對人雖於89年11月16日退伍時,有將退伍俸220 萬 元交付聲請人,但此係為返還聲請人先前代墊之家庭生活費 ,僅是聲請人將此筆金錢用作房屋裝潢之用。蓋聲請人遲於 90年9 月10日方承租該房屋,相對人並非早餐店合夥人,亦 從未協助處理房屋出租、維修等事宜,故相對人所辯上情並 非事實。
綜上,相對人既自100 年1 月起皆拒絕給付兩造已約定之家 庭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及3 名子女丙○ ○、甲○○、乙○○每月各12,500元之生活費,合計5 萬元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間從未就家庭生活費用或自由處分金有任何約定,聲請 人應就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相對人於89年11月16日自軍中退伍時領取退休俸220 萬元, 已交予聲請人用以裝潢臺北市延平南路之房屋作為出租及經 營早餐店之用。相對人嗣自90年1 月起,每年可領取舊制退 休俸40萬元、新制退休俸44,437元,另相對人設於臺灣銀行 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有優存本金1,550,600 元,每月可領優 惠存款利息23,259元,故相對人每年之收入約723,545 元。 相對人將上述舊制退休俸40萬元及優惠存款利息交予聲請人 提領至99年8 月止。另聲請人每月自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提 領之金額自60,000元至580,000 元不等,自96年4 月起至99 年1 月止,聲請人共提領4,386,216 元,平均每月提領129, 006 元。聲請人毫無節制地提款,相對人於臺銀帳戶之存款 已無法支應,而另以優存本金質押借款達1,364,013 元,聲 請人就該質押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相對人除將退休俸 交由聲請人提領,並於97年2 月25日向相對人胞兄侯受琛借 款130 萬元以清償上開本金質押借款,更讓聲請人使用相對 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附卡,足見相對人業依經濟能力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除上揭自相對人處已提領之金錢外
,尚有其經營早餐店之收入及房租收入等,聲請人之經濟能 力實優於相對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屬於法無據。 兩造之長女丙○○、長子甲○○均已成年,自無受扶養權利 ;又相對人曾分別於100 年4 月29日、7 月14日、8 月26日 、101 年1 月4 日、101 年1 月17日匯款2 萬元、6 萬元、 8 萬元、6 萬元、6 萬元以履行對於次女乙○○之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5 萬元,於 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3 名子女 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甲○○(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相 對人為退伍職業軍人,每年可領取舊制退休俸40萬元、新制 退休俸44,437元,並按月領取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23,259 元,合計每年可領取退休俸收入為723,545 元;又相對人自 90年起至98年止,確有將上述舊制退休俸40萬元及每月優惠 存款利息23,259元交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100 年1 月1 日 起未再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聲請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堪信為真正。
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 對人自100 年1 月起迄今皆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故相 對人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及子女丙○○、甲○○、乙○○共4 人,每人 每月之生活費用各12,500元,亦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5 萬元予聲請人等情。然相對人已否認上情,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
經查: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係由夫妻 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惟亦不 排斥夫妻自由協議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方式。本件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口頭約定由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但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350號事件中101 年1 月4 日所提出之答辯 狀中自認兩造有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並據提出相對人於
該案所提答辯書影本1 件為證。然相對人於該案答辯狀係 記載:「據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另案供稱被告(按即 本件相對人)在退伍前二年,每年給我三萬元,在此之前 他每月是給一萬元的生活費」等語,則該答辯意旨實係引 述聲請人另案所陳,並非相對人自承有按月給予1 萬元或 3 萬元生活費,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另案「自認」兩 造有約定及給付生活費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相對人退伍時即已約定相對人郵局帳戶 每年1 月、7 月領取之舊制終身俸共40萬元及臺灣銀行帳 戶之優惠存款利息23,259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郵局存 款部分係由相對人主動領取交予聲請人,臺灣銀行優惠存 款利息部分則由相對人將提款卡交由聲請人,由聲請人直 接領取使用;而相對人自90年起至98年止,均有將上述舊 制退休俸40萬元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23,259元交予聲請人 ,時間長達8 年之久,因認兩造間確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 分擔之約定等情。然相對人則矢口否認兩造間有關於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云云,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亦不 否認自90年起至98年間止,有將每年領取之舊制退休俸共 40 萬 元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23,259元交予聲請人等情屬 實。經查,依兩造所陳上情,相對人確自90年起至98年止 ,將其每年領取之舊制退休俸40萬元及每月領取之臺灣銀 行優惠存款利息23,259元交予聲請人使用,此部分金額合 計每年約為679,108 元(計算式:400000+23259×12=679 108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 自90年間起迄至98年間止,多年來皆以相對人交付上揭款 項,供作家庭及聲請人自身花費之用,可見兩造對於相對 人提供上述款項交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及3 名子女之生 活費用乙事應有默示合意存在。再衡諸常情,相對人倘未 同意給付上述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何以相對人願意交 付其每年領取之舊制退休俸40萬元予相對人,並將其臺灣 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聲請人,讓聲請人自行提 領上述優惠存款利息使用,堪認兩造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確有默示合意以上述方式處理,事屬明確。相對人 空言否認有此約定,已難採信。
相對人另以聲請人除上述相對人交其使用之款項外,尚有 其經營早餐店之營業收入及房租收入,故聲請人之經濟能 力實優於相對人,且相對人已提供其信用卡附卡供聲請人 使用及代償聲請人之臺灣銀行質借債務,可見相對人已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間應無家庭生活費用 之約定云云。惟查,證人孫玉珍已到庭證述:伊於100 年
以前雖與聲請人合夥經營早餐店,聲請人佔3 分之2 ,伊 佔3 分之1 ,但自100 年起早餐店因為生意不好,又要付 房租,所以都沒有賺錢,還倒貼,才會欠房東這麼多錢; 101 年以後就由伊獨資經營,伊上午雖有請聲請人幫忙, 但伊沒有給聲請人錢,因為伊房子借她住,她和3 名子女 都沒有付水電費與3 餐費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2日 筆錄),可見相對人僅空言主張聲請人尚有經營早餐店之 營業收入及房租收入,故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云 云,惟其就此等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 又按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聲請人收入多寡及其經濟狀況是否足以維持自身 生活,均不影響相對人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況本院既 已認定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有默示合意相對人 至少應將其每年領取之舊制退休俸40萬元及每月領取之臺 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23,259元交予聲請人,合計每年約 679,108 元,作為聲請人及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已 如前述。是兩造間既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存在,則 聲請人收入之多寡,相對人有無另外代為清償聲請人其他 質借款項或信用卡附卡之消費債務,均不影響兩造之上述 約定,故相對人所辯此節亦無足採。
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 用之分擔,既已約定相對人至少應將其每年領取之舊制退 休俸40萬元及每月領取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23,259元 交予聲請人,合計每年約679,108 元,作為聲請人及3 名 子女等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此計算相對人依上述約定應 分擔每人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逾12,500元。又一般人日 常生活支出之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 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 為判斷依據,實難事先具體核算每人所需之生活費用數額 ,亦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本院 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行政院主計 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 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在內,應能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所需之生活費用。而 聲請人與其子女目前既住在台北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0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北市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5,321元,則相對人既自100 年 1 月1 日起迄今皆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聲請人及其子女受扶 養之需求等情事後,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0 年1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及其子女每人每月各12,500元之 生活費,既尚未達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0 年度台北市家 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之半數,故其主張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之生活費數額為12,500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又相對人雖抗辯:兩造之長女丙○○、長子甲○○均已成 年,自無受扶養權利等語。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 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 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 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 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長女丙○○係於77年6 月 10日出生,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勞保局,每月薪資約 為2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東吳大 學學位證書在卷可佐,則兩造長女丙○○既已成年並有工 作收入,應不得請求相對人再為扶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子女丙○○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每月 生活費12,5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辯稱 兩造長子甲○○已成年,不得再行請求相對人給付長子甲 ○○之生活費云云。然兩造長子甲○○雖於79年4 月22日 出生,固已成年,惟其現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夜間部機械 工程系四年級,為在學之大專學生,亦有亞東技術學院學 生證1 紙在卷可按。衡諸社會常情,長子甲○○雖已成年 並有工作能力,惟其現為在學學生,不能期待其有固定工 作與收入,則其於大學畢業前仍應屬無謀生能力而不能自 己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其父親,即有按其身分及經濟能 力與長子甲○○受扶養之需要,負擔長子甲○○生活費用 之義務,故相對人所辯上情即無足採。此外,兩造次女乙 ○○係於82年5 月25日出生,現就讀長庚大學生物醫學系 二年級,乙○○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且為大學在學 學生,相對人對於次女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從而相對人迄於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之時為止,對渠等2 人仍應負有扶養之義務。 故相對人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甲○○、乙○○大學畢
業之時止,按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給付甲○ ○、乙○○之生活費用,亦堪認定。
相對人雖另辯稱其於退伍時有給付聲請人220 萬元,且聲 請人自96年4 月起至99年1 月止,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陸續 提領4,386,216 元,等於預先提領生活費用,應無權再請 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已陳明: 上述220 萬元係相對人於89年間退伍時,交給伊用以返還 其先前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僅其將此筆金錢用以裝潢房屋 之用等語;而相對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該筆220 萬元 係交予聲請人作為開早餐店裝潢之用等語。再佐以相對人 自90年間起至98年間止,仍有依上述約定給付聲請人生活 費用,可見上述220 萬款項應非相對人預付之家庭生活費 用,自不得予以扣除。另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陸續自其臺灣 銀行帳戶提領4,386,216 元,惟其既未舉證證明此等款項 係聲請人所提領使用,故其所述此節已難遽予採信。況夫 妻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出於多端,縱認聲請人確有領取上述 款項,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亦難認此係相對人預付之 家庭生活費用。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上述所為如同已預 先提領生活費用,無權再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 云,亦不可採。
本件相對人既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及 2 名子女甲○○、乙○○之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依兩造 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0 年1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及2 名子女甲○○、乙○○每人 每月之生活費用各12,500元,即屬有據。至聲請人雖另請 求相對人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長女丙○○之生 活費12,500元,惟兩造長女丙○○既已成年,並有固定工 作收入,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為扶養,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長女丙○○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每月生 活費12,5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相對人另抗辯其為履行對於次女乙○○之扶養義務,先後 於100 年4 月29日、7 月14日、8 月26日、101 年1 月4 日、101 年1 月17日匯款2 萬元、6 萬元、8 萬元、6 萬 元、6 萬元,共計2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5 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 101 年7 月31日筆錄),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 1 年4 月20日筆錄),是相對人固應自100 年1 月起至10 1 年12月止,按月給付次女乙○○之生活費12,500元,惟 相對人既於上揭時間陸續匯款支付次女乙○○之生活費共 28萬元,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計算式:12500 ×
00 -000000=20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乙○○ 之生活費20,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其大學畢業 之時止,按月給付12,500元之生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 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時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到期部分之家庭生活費,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生 活費既未到期,已無遲延利息可言。況依上開說明,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本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 人請求給付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爰不予准許,亦無 須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與長子甲○○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1 年12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應按月給付生活費12,500元 ,合計應給付聲請人及長子甲○○之生活費各30萬元(計算 式:12500 ×24=300000 );暨相對人應自民國102 年1 月 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 請人之生活費12,500元;及相對人應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 起至長子甲○○大學畢業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 人關於甲○○之生活費12,5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次女乙○○之生活費20,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乙○○大學畢業之時止,按月給付次女乙○○之生活費12,5 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關於未到期之生活費部分,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皆屬無據,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亦無宣告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