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 告 顏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4 年9 月28日止 ,以每1 個月為1 期,自第一期期滿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依週年利率6.5 %按月計付。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 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 101 年3 月27日,即未再為繳付,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已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有本金75萬5,403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卡明細表、 系爭借款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就此 亦未曾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自堪信與事實相 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僅繳納本息至101 年3 月27日,即 未再為繳付,迄今尚有本金75萬5,4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 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5,403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35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101年度訴字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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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 欠 本 金 │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
│(新臺幣) │(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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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萬5,403元 │6.5% │自101 年3 月│自101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28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日止。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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