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工作物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02號
SLDV,101,訴,502,2012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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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吳陳月嬌
被上訴人  施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0,536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400 元(101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4.39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970,53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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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