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吳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17
66號竊盜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54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 13日晚上6 時許,以木架破壞鐵門再伸手打開門鎖之方式, 侵入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及頂樓加蓋 房屋之住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金錢(下 稱系爭物品),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物品於原告起訴時 之市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9 萬2,253 元(詳如附表所 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前揭利益,亦應予以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26 萬2,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 萬2,000 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 竊盜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 0 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案卷第66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18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57號案卷 第20至28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證物清單(見偵查卷 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北警鑑字第10 00073244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可稽,並經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多媒體液晶顯示器產品保固卡、物品 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被告對於上情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
同自認。又被告因前揭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一事,有前開刑事案件 判決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復據本院核閱前 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誤。是以,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 有價值共計239 萬2,253 元之系爭物品等情為真。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致原告喪失對系 爭物品之占有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即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且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查,被告於竊得系爭物品後,已將物品部分變賣,金 錢部分則花用殆盡乙節,亦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明無誤(見偵查卷第61頁),堪認系爭物品因被告業已變賣 、花用,而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給付金錢方式 代之,則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26 萬2,00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6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損害部分,係以 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同一 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 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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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物品 │原告起訴時之市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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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吋奇美液晶電視1 │1 萬3,500元 │
│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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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ONY-T20黑色數位相│1 萬2,000 元 │
│ │機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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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戒指19枚 │總計57錢,以100 年10月15│
│ │ │日(下同)金價1 錢6,320 │
│ │ │元計算,價值共計為36萬 │
│ │ │2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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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鑲嵌有水鑽、水晶,│總計2 兩,價值共計為113 │
│ │或經雕刻裝飾之黃金│萬7,600 元 │
│ │項鍊9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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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金耳環2 對 │總計3 錢,以金價1 錢6,32│
│ │ │0 元計算,價值共計為1 萬│
│ │ │8,9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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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金手環7 條 │總計13.29 錢,以金價1 錢│
│ │ │6,320 元計算,價值共計為│
│ │ │8 萬3,99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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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金金元寶2 個 │總計8 兩,以金價1 錢6,32│
│ │ │0 元計算,價值共計為50萬│
│ │ │5,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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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蛋雕黃金1 個 │總計8 錢,以金價1 錢6,32│
│ │ │0 元計算,價值為5 萬56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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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金音樂盒1 個 │總計15錢,以金價1 錢6,32│
│ │ │0 元計算,價值為9 萬4,80│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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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豹紋化妝包1 個(內│價值共計10萬元 │
│ │有SEIKO 手錶及JOJO│ │
│ │手錶、品牌手鍊及項│ │
│ │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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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木製盒子1 個,內有│1 萬5,000元 │
│ │現金1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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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39萬2,2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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