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46號
SLDV,101,訴,144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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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   告 張妙玉
被   告 黃家宏
      陳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一○一年
度審附民字第二九五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 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賠償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係 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坐落桃園 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八二建號即桃 園縣龜山鄉○○路○段○○○巷○弄○○○號建物係原告出 資購買,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景春名下,被告黃家 宏則係其所抱養,登記為其親生子女。嗣黃景春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日死亡,代書於辦理遺產時告知由其與四名子女即 訴外人黃家祺黃詩喬、黃啟倫及被告黃家宏繼承,各繼承 登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較好處理,方由被告黃家宏繼承登記 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然 被告黃家宏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嘉璇自交往以來,即一再積欠 卡債,且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三百萬元償債,被告黃家宏並曾於九十二年間簽 發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 借款之憑證。其後原告於一百年八月九日以電話通知被告黃 家宏,請其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否則將查封其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被告黃家宏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查封,明知其與被 告陳嘉璇間並無借貸關係,竟旋於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 權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嘉璇。嗣於同年九月 間,被告黃家宏告知黃家祺,願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 一百六十萬元出售原告,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僅用



以抵銷借款六十萬元,而願給付被告黃家宏一百萬元,然被 告陳嘉璇於同年月十七日在代書處,卻堅持原告應給付一百 六十萬元,且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原告於同年月 二十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情。原告既業訴請本院判 決確認其與被告黃家宏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其 與被告黃家宏並無親子關係,被告黃家宏自無權繼承系爭不 動產,而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 家宏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自原告之夫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詎被告黃家宏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追索查封,竟與被告 陳嘉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 並無借貸關係,仍於一百年八月十日,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嘉璇,擔保二百五十萬 元之債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抵 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刑事庭以一○一年度審 簡字第九三五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各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 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可稽。四、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家宏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 係,被告黃家宏無權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非屬被告前揭被訴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二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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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